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嘉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一初字第0017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阎岩,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索利民,天津市汇鑫双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天津市嘉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政府西碱东路南。
法定代表人高志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淑颖,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亚辉,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一号路329号322。
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第一小学旁)。
法定代表人王德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婷,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天津市嘉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地公司)、被告天津市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地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阎岩、索利民,被告嘉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淑颖,被告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及第三人双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嘉地公司起诉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嘉地公司就关于浩地凤凰城四期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天津市隆旭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该招标工作,原告因自身没有施工资质借用双桥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经过投标竞价,原告中标。中标范围包括浩地凤凰城四期1-16号楼的全部土建工程、装修、给排水工程。中标后,二被告要求原告进场施工,预定工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3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进场,但二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施工按照招标文件进行。2011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部分工程暂缓施工。2011年10月底,凤凰城四期全部工程被迫停工,项目建设不能继续进行。届时该建设项目地下基础全部完成,部分建设至地上一层。被告委托的监理公司就完成的工程量给予确认。停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以及垫付的材料费和机械费等,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该项目1-16号楼的土建费用、垫付材料费、机械费、误工费等约10000000元(最终以法院查明或评估造价结论确定的数额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上述款项应依法优先受偿。虽然浩地凤凰城四期工程项目由被告嘉地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但被告浩地公司是该公司唯一的法人股东,原告施工过程中主要问题均与被告浩地公司进行沟通决策,被告浩地公司是该项目的事实控制人,因此,被告浩地公司对该建设项目工程款等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确保工程正常施工垫付了大量资金,该工程款主要部分涉及农民工资,如不能支付,影响重大。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浩地凤凰城四期工程1-16号楼工程土建费用、垫付材料款、机械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000元(最终以法院查明或评估造价结论确定的数额为准)。2、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人民币1954191元(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3、依法确认上述债权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受偿。4、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浩地公司辩称,一、涉诉项目为浩地凤凰城四期工程,开发单位为嘉地公司,施工单位为双桥公司,也就是说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分别是嘉地公司与双桥公司,若提起诉讼的主体也应该是双桥公司,而不是原告***。二、浩地、嘉地公司均未与原告***就浩地凤凰城四期工程签订过《建设施工合同》。三、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政府给嘉地公司及浩地公司的《关于泗村店镇政府解决浩地凤凰城项目农民工集访讨薪一事的情况说明的函》中,也表明了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双桥公司。且该项目的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也明确表明了中标单位为双桥公司。四、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表明其自身没有施工资质,借用双桥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也就是说嘉地公司与双桥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与双桥公司是挂靠关系,应由双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再由原告***向双桥公司另案进行追偿。五、嘉地公司、浩地公司均不欠双桥公司工程款。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条件。也就是说个人不能承包建设工程,只能是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综上,浩地公司坚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双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双桥公司辩称,诉争工程承包之前,原告***确实借助双桥公司的资质,之后的工程双桥公司都没有参与,实际施工也没有参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天津浩地·凤凰城四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嘉地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天津双桥建筑安装公司依法中标,是该工程项目的承建方;证据二、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说明,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是***借用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三、天津建工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自2011年10月底停工,施工方为双桥公司;证据四、一份证明,证明,涉案工程分包人土建工长证明工程停工后实施工人***多次向开发商追索工程款;证据五、结算书,证明,被告嘉地公司单方面认为已完成工程造价17475582元,欲以此数额与原告进行结算;证据六、关于泗村店镇政府解决涉案工程农民工集访讨薪一事的情况说明函,证明,该工程以浩地公司的名义支付部分工人人工费,其余款项浩地有支付义务;证据七、施工图预算书,证明,浩地凤凰城项目施工方所作的造价预算;证据八、现场部位签证单,证明,原告实施的施工图以外发生的工作量;证据九、垫付材料款票据,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先行垫付工程材料款2288076.7元;证据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二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160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执行凭证,证明,双桥公司为武清区泗村店镇浩地凤凰城四期工程的承包方,双桥公司垫付机械费1290310元;证据十一、“武清四期1-16号楼施工情况说明”,证明,浩地公司指派的现场项目经理对浩地凤凰城工程1-16号楼完成工程量及塔吊数量的确认。证据十二、光盘,证明,浩地凤凰城工程停工之日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现场遗留的机械设备和材料。证据十三、证明,浩地凤凰城项目停工期间,探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共计1116850元。
被告浩地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是双桥公司,我方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要求法院追加双桥公司到庭作证。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印章与实际的公司不一致,工程中标的数目,项目的监理师为***杰,载明的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监理公司不能证明本案的施工方挂靠其名下,应该由双桥公司证明。证据四我们不予认可,原因是***本身没有资质施工承揽,这两份证明***对该工程进行了分包,且转包给了两个人,此行为无效,证明的事我方不清楚。证据五我们对于这份结算书里面17475582元认可此是与王金城的造价,双桥的造价仅为次数额,也表明我方出资了20350492.46元,其他的有待商议。证据六对此没有异议。证据七施工预算书与当时报价出入很大,我们不予认可此预算书,当初双桥的中标预算书出入很大,该份预算书是单方出具,不能作为证据提交。证据八有异议,一、他的证明表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刘金马,安全项目经理也是他,副项目经理为付金祥和孟庆燕,而签字的是刘泽国;二、对于监理工程师,中标书与原告提供的负责人不一致;三、原告并没有找被告签字确认,没有经过我方签字确认的发包,是无效的。证据九原告垫付了材料款等的收据,没有公章印鉴,没有正式发票及合同,无法确认是用在涉诉工程上,且作为承包商,承包商应该具有自主设备,不需要再另行购买。我们认为这些收据在报价上有变更,这些票据是在预算以内的。证据十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有异议,双桥公司将此项目承包给了XXX,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一需要与项目经理进行核实。证据十二带光盘回去看。证据十三真实性不予认可,韩得起的工资来说,2014年9月16日的工资,现在是9月3日,另外该项目于2012年12月24日在贵院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将土地归还为嘉地公司,嘉地公司日后进场施工了,之后再没有其他人员的工资。
第三人双桥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中对于证据二,说明的真实性是我们双桥公司的,内容也属实;对于证据六,函件里面虽涉及到我公司,但***并不是双桥公司的职员;证据十,真实性不予认可,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他只是借用我们公司的名字,费用是***个人出。其他与我方无关的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浩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证明涉诉项目由第三人双桥公司中标,成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证据二、关于泗村店镇政府解决涉案工程农民工集访讨薪一事的情况说明函,证明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为第三人双桥公司,并参与工程款发放工作;证据三、企业往来收据,证明第三人双桥公司领取了涉案项目的工程款;证据四、投标书,证明涉诉项目由双桥公司中标,成为该项目的施工人;证据五、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证明涉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17475582元;证据六、公证书证明涉诉工程已完工程现场现状;证据七、付款明细表,证明已支付工程款为20350492.46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看到被告浩地公司的公证书和报告。对于证据五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对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被告浩地公司单方面委托所作,单方鉴定的内容不全面,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关于公证书没有附光盘,公证书中1-15只做了15个公证,少了3号楼的公证,公证书的形式原告是认可的,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主。关于被告浩地公司提供付款明细表,可以就明细表逐项说,第1项8万9这个是认可的,第4项泗村店政府23万7也认可,第5、6、7泗村店费用都认可。第2项和第3项,款项不清楚不予认可,第8-13项是钢材款,这也是被告浩地公司直接支付,没有经原告之手,关于数额原告不予认可,认可钢材量。第一页往来收据500万,此款项是浩地公司支付桩基的钱,与原告要求的支付款项不重合。我们认可的是9544858元。其他的不认可,因为未经原告之手,收款方不明确。
第三人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浩地公司使用被告嘉地公司的名义,由案外人天津市隆旭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制作了《浩地.凤凰城四期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对外进行招标。该招标文件盖有被告嘉地公司图章及法定代表人图章。该招标文件附表载明:工程的名称:浩地.凤凰城四期工程,建设地点:天津市××××碱东路南侧。总建筑面积:92642.2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量要求:国家验收合格标准,合同名称:浩地.凤凰城四期工程施工合同,招标范围:建设单位所发设计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中所示全部内容,包括: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采暖工程、电气照明工程、消防工程、电梯工程、弱电工程及各种管线预埋工程等(见工程量清单)要求工期: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30日,共计369天。
原告借用第三人双桥公司资质进行投标,通过竞价以双桥的名义中标。中标书的内容是工程的名称:浩地凤凰城四期,工程坐落在天津市××××碱东路南侧总建设工程为97553平方米,项目总投资39000万元,共一标段。确定了双桥公司为中标单位中92642.21平方米,中标标价222763453元,开工日期2011年8月28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30日。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招标书中简单描述1-16号楼的具体的层数架构的类型,并对建设的规模做了表述。要求是招标代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盖章,建设单位是被告嘉地公司。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1年6月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照被告浩地公司提供图纸进行施工。2011年8月6日被告浩地公司以被告嘉地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下发通知:由你单位承建的工程由于房型需要调整,故此1、2、7、12、13、14、15、16号楼施工基础垫层,5、6基础开槽暂缓施工,待设计调整之后在进行下一步施工,通知方为浩地凤凰城四期武清项目部。此时该工程1号楼基础层台,基础钢钉,基础外围,基础墙全部完成,至2011年10月中旬。此通知没有提及到3、4、8、9、10、11号楼,其中3号楼与1号楼一样,4号楼首层钢筋混凝土还有顶板已经施工完毕,2层楼钢筋施工完毕。8号楼首层钢筋混凝土还有顶板施工完毕。9号楼基础层台和地梁完毕,基础墙混凝土完毕。10号楼基础回填完毕,首层钢柱钢筋焊接完毕。11号楼基础1层全部完工,2层钢筋全部完成,墙、砖、膜全部完工。
关于给付工程款问题,原告认可2011年10月13日收到工程款89000元,对于经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政府向农民工发放的工资数额,原告与被告浩地公司之间存在分歧,经被告浩地公司申请,本院向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政府调查该镇政府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具体情况,该镇政府向本院出具证明,共代替浩地公司向农民工发放工资10218858.5元。
另,被告浩地公司副总王强在2011年10月22日向泗村店镇政府承诺,浩地集团同意支付浩地凤凰城四期因本公司原因造成误工的误工费,误工费数额由双桥公司与负责人商定。误工费不计入工程量核算范围。经双桥公司与各施工队商定民工工资数额后,于下周二(10月26日)全额支付民工工资及误工费。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政府《关于泗村店镇政府解决浩地凤凰城项目农民工集体讨薪一事的情况说明的函》中,载明,误工费的数额为619950元。
关于被告浩地公司供应的钢材款问题,庭审中,被告浩地公司主张向原告提供的钢材共计8805633.96元,原告对被告浩地公司提供的14张钢材提货单中的票号为N00000126、N00003841、N00003843、N00003845、N00003852、N0003853、N00001174、N00001175、N00001176、N00003362、N00003363共计7467739.05元的钢材款予以认可,对有数量无单价的票号为N00000968、N00000969、N00000970的钢材货款提出异议。主张按照同期国家公布的行业指导价进行计价。根据2011年8月《天津工程造价信息》相同规格型号的主要材料的指导中准价计算。被告浩地公司主张应依照其提供的数额计算。
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和相关附属工程等进行鉴定。被告嘉地公司、被告浩地公司及第三人均同意进行鉴定。
基于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友咨询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鉴定。房友咨询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鉴定总造价为32644508元。各项费用如下:1.1-16号楼已完工程:25989419元;2.文明施工:312748元;3.临时设施:1893471元;4.塔吊租赁:3122875元;5.2011年10月-2013年10月份现场管理及看夜人员工资:604665元;6.发电机发电:721330元。
原告及被告浩地公司均对房友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陆鹏、刘延丽出庭接受质询,鉴定部门并对双方的异议又予以书面答复。
本院庭审中,被告嘉地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上的被告嘉地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被告浩地公司及第三人双桥公司均同意进行鉴定。
基于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枚印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9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落款2011年7月的《浩地.凤凰城四期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内容第一页加盖有“天津市嘉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和“高志成”的2枚印章均与所提供的样本1、2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本院庭审中,被告浩地公司曾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后又申请撤回该申请。
庭审中,关于原告***提供的天津建工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自2011年10月底停工,施工方为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询问被告浩地公司工作人员杨春祥,其表示为其是被告浩地公司派驻涉诉工程的现场工作人员,监理公司的驻地总监代表为李明纯。
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浩地公司支付原告浩地.凤凰城四期工程1-16号楼的工程土建费用、垫付材料款、机械费、误工费等共计15551690.2元;第二项为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约3221969.36元(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涉案工程在本案审理中已经被拆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因此原告借用第三人双桥公司的名义中标与被告浩地公司使用被告嘉地公司的名义招标的关于浩地凤凰城四期工程的口头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原告***是自然人,其不具备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组织施工的工程虽未竣工,但该工程未竣工的原因系被告浩地公司以被告嘉地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下发通知停止施工。被告浩地公司庭审中虽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申请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且庭审中也同意对浩地凤凰城四期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表明其对原告施工的未完工程质量认可合格。据此被告浩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问题,经房友咨询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鉴定。房友咨询公司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鉴定总造价为32644508元。减除经双方当事人核对,被告浩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9000元,另原告认可被告浩地公司已支付的无争议的7467739.05元的钢材款,支付农民工工资10218858.5元,被告浩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868910.45元。
对于有数量无单价的票号为N00000968、N00000969、N00000970的钢材货款的问题,因该三张票据没有价格,故原告提出的按照同期国家公布的行业指导价进行计价符合客观情况,本院应予照准。参照2011年8月《天津工程造价信息》相同规格型号的主要材料的指导中准价计算该三张票据的钢材款除线材(规格为10)指导中准价外,其余三级螺纹钢及圆钢货款为775479.67元,应从工程款中减除。
规格为10的线材,原告***同意按被告浩地公司主张的10820元计算,从其应得工程款中减除。
对于因浩地公司原因所产生的误工费用的承担问题,因被告浩地公司时任副总王强作出书面承诺,被告浩地集团同意支付浩地凤凰城四期因本公司原因造成误工的误工费,误工费数额由双桥公司与负责人商定。误工费不计入工程量核算范围。该误工费的数额为619950元,应由被告浩地公司给付原告。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于被告浩地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浩地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付原告自应给付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嘉地公司的起诉的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请求的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对竣工工程予以拍卖,而本案的涉案工程由于被告浩地公司的原因,并没有完工,且已被拆除,因此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4082610.7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误工损失费61995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以14702560.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4年5月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相应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42元、鉴定费170502元,共计304944元,由原告***负担60988元,由被告天津市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3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云
审 判 员  王宗新
人民陪审员  王福俊

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振铭
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