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11243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省德阳市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西路47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东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三色路163号2栋17层17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珪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公司)、**东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澜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五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澜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五局公司、东澜建设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4,847.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五局公司、东澜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各项损失共计207,849.8元,包括医疗费3,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42天)、护理费12,311.4元(120.7元×102天)、残疾赔偿金144,616元(36154×20年×20%)、营养费3,060元(30元×102天)、误工费30,600元(300元×102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11月13日经人介绍到中铁五局公司、东澜建设公司承包的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工程机电一标项目心岛站从事支模工作,工资300元/天。2019年11月15日上午8时左右,***在工地进行支模时,因移动脚手架质量问题突然断裂,导致***从3米高处摔下受伤,随后被中铁五局公司员工程**、东澜建设公司的员工***及工友**、**送至**省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椎体横突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第8,9肋骨骨折,骶3骨折,左侧骶骨翼骨折,左前臂皮肤擦挫伤。***住院42天后于2019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2个月,留陪护1人,并加强营养。2020年4月21日,德阳正源***定中心鉴定:***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受雇在中铁五局公司、东澜建设公司承包的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工程机电一标项目心岛站提供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中铁五局公司、东澜建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铁五局公司辩称,中铁五局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法,***应当证明中铁五局公司构成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系东澜建设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东澜建设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合法用工主体,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即便***存在损害事实,依法也应当由东澜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于2019年11月13日到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工程机电1标项目经理部接受安全培训时,经核实,其年龄超过55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仍上岗作业并导致损害,自身亦有过错。
东澜建设公司辩称,东澜建设公司与中铁五局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东澜建设公司又与下属劳务承包工作人员均签订书面合同,但不包括***,故东澜建设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工地上亦存在其他的劳务分包公司,因此***应当找介绍***到工地上班的人负责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中铁五局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东澜建设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编号为2019DWLW-CDDT9建筑装修-04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五局公司将心岛站建筑及装修工程施工(具体以施工蓝图及业主要求的接口为准)分包给东澜建设公司;中铁五局公司负责工程施工检查,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进度等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对全体作业人员进行安全、质量、环境保护和文明施工教育;东澜建设公司负责与雇佣的劳务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格遵守安全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等。
2019年11月15日,***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掉落致伤腰背部。随即,***被送往**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27日经治疗好转出院,共计住院42天。**省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记载出院诊断:骨折病;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椎体横突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第8、9肋骨骨折;骶3骨折;左侧骶骨翼骨折;左前臂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能锻炼;2.合理膳食,加强营养;3.继续卧床休息壹周,禁止腰部剧烈大幅度活动,禁止腰部长时间固定姿势,禁止弯腰负重或任何增加负压的动作,出院壹周后双拐保护下站立和行走;4.定期门诊复查;5.建议休息贰月,陪护壹人,加强营养。2020年3月至11月,***多次到**省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3,002.4元。
2020年4月21日,德阳正源***定中心出具编号为DYZY-2020-临-191的《***定意见书》,载明:伤情参照JR/T0083-2013《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L1椎体爆裂性骨折畸形愈合并腰部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属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共计2,000元。
2020年7月13日、7月14日,***拨打12345投诉称其修建地铁时受伤,但关于工伤赔偿未得到解决,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7月21日回复称,经调查该投诉人为9号线一期机电1标下面的劳务公司工人。
2020年8月17日,德阳市罗江区略坪镇松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务工证明》,证明***自2008年起一直在罗江县城、德阳市等地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未在老家务农。
另查明,2019年5月13日,中铁五局电务城通公司关于中铁五局公司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机电1标心岛站、孵化园站、锦城大道站常规设备安装及砌筑装修招标策划(编号:ZB2019-03-290006),招标中标公告如下:ZB2019-03-290006-002,心岛站建筑装修,东澜建设公司是中标供应商。
再查明,东澜建设公司具有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证书。
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与***长期从事工地支模工作,经**介绍进入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机电1标心岛站,工资大概300元/天,并未听说该工地有年龄限制。***发生事故时皆在东澜建设公司做工从事支模工作,但并未看到***摔倒的整个过程,只看到***倒在地上不动了,摔下来的位置是一个梯部旁边,离地面大概2米。**未实际看到书面合同,只是交了身份证,东澜建设公司自己就写好了合同,工资由***(音)以现金方式、东澜建设公司的经理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在该工地做工50天左右,领取工资约4000多元。做工期间,有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也有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
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与***是多年工友,一起从事支模工作,其看见了***受伤的全过程,***当时在做第三层一个角落的模,做完下来时,第二层踩板的挂钩断裂,***头朝下摔倒在地。***工资大概300元/天,去现场施工前***已经做过安全教育培训,工资也是***支付的。
庭审中,*****是**、**介绍其去案涉工地上班,说包吃包住,工资300元/天。在案涉工地做工期间,没有进行安全培训,只提供了安全帽、安全带。
中铁五局公司*****是中铁五局公司员工,也是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机电1标项目部安全总监。
东澜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东澜建设公司与每个用工人员均签订了书面合同,且用工人员的工资都是公司财务以公对私的方式统一转账的,并提出***提交的伤残评级可能过高,需庭后与当事人核实是否重新鉴定。庭审后,东澜建设公司未在本院限定时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招投标公示信息、证人证言、录音、**省骨科医院病例、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票据、务工证明,中铁五局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资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案为证。对***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中铁五局公司、东澜建设公司的关系及责任认定;二、***损失金额认定。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与中铁五局公司、东澜建设公司的关系及责任认定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系中铁五局公司承包,后又将其中劳务分包给东澜建设公司,故中铁五局公司为发包人、东澜建设公司为接受劳务分包业务人。根据证人**、**的出庭证言,以及***提交的12345投诉记录,均能证实***在案涉项目从事劳务工作。东澜建设公司辩称相关劳务人员均签订有书面合同,但并不包括***,除了自身**外,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东澜建设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与东澜建设公司建立有雇佣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案涉项目工作时跌落受伤。根据中铁五局公司与东澜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东澜建设公司负责与雇佣的劳务人员签订合同,并执行、落实相关安全规范和措施,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东澜建设公司有严格履行前述义务,其存在较大过错,而**作证称***跌落系因设备出现问题导致,但除了**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事发时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高空作业时,应当意识到存有一定危险性,更应小心谨慎,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确认东澜建设公司承担70%责任,***承担30%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铁五局公司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以中铁五局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东澜建设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为前提。本案中,中铁五局公司与东澜建设公司对承包范围有明确约定,东澜建设公司亦取得有承包范围的相应劳务资质,且**、**亦证明有进行相应安全教育培训,也配备有必要安全设备,故***要求中铁五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损失金额认定问题。
***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合法,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的医疗费3,002.4元,发生在住院治疗之后,根据相关医嘱,***需要定期门诊复查,且相应费用票据能够证明与治疗受伤有关,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002.4元。
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出院医嘱,***需休息两个月,***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和休息时间,即102天,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主张按300元/天计算误工费。虽**、**作证称***工资为300元/天,但二人均在同一工地务工,其对自身务工期间的收入状况却无法作出清晰**或**的金额与该标准计算差额较大,故本院难以作出***收入为300元/天的必然认定。***虽为农村户口,但结合《务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长期在城镇建筑工地务工,因***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参照**省2019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3315元为基数计算,应为14899元(53315元÷365天×102天),对***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因受伤住院治疗且经鉴定造成伤残,其损伤程度较重,出院医嘱也明确出院休息期间仍需陪护。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按每天120元标准,计付102天,即为12,2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42天,主张按30元/天计算,即1,26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伤情较重,住院期间应当加强营养,且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期间仍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02天,即3,060元,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本案现有证据反映***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东澜建设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疑问,但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对是否要求重新鉴定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东澜建设公司放弃相应权利,故本院依法采纳德阳正源***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如前所述,***虽为农村户籍,但一直在城镇务工,其按36,154元×20年×2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4,6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治疗期间及后续复查,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受伤并导致九级伤残,对***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
9.鉴定费。***受伤委托伤残鉴定,实际支付2,000元,其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前述赔偿金共计185,377.4元,根据双方的过程程度,本院确认***应自行负担55,613.22元(185,377.4元×30%),东澜建设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129,764.18元(185,377.4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9,764.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6元,由原告***负担656元,被告**东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