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4民初9449号
原告:***,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西路**。
法定代表人:**,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被告:**东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三色路********/div>
法定代表人:***,**东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珪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电务公司)、**东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五局电务公司、东澜公司向***赔偿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轮椅和拐杖费、交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19,297元;2.判令中铁五局电务公司、东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3月至中铁五局电务公司承包的,由东澜公司分包的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工程机电1标工程项目(地铁心岛站)工(地铁心岛站年5月15日21时左右,***作业时从2米高的脚手架跌落,致右脚跟部位严重受伤,被送至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认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受伤,中铁五局电务公司、东澜公司应当按照工伤赔付标准向***赔付各项赔偿金共计219,29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受伤,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对***进行赔偿。根据***的主张和**,***和中铁五局电务公司、东澜公司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