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索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索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泰普新能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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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411民初3985号之一



原告:浙江索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康和路嘉兴光伏科创园6#楼东2F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8AHBU4R。




法定代表人:童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红、陈超(实习),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泰普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琴湖大道1198号九江数字经济产业园1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MA3980AJ3H。




法定代表人:黄高洪。




被告:江西泰博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琴湖大道1198号新产业综合体9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MA38T1RE7Y。




法定代表人:王耕宇。




原告浙江索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泰普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普公司)、江西泰博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泰普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的《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2.被告泰普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222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77220元;3.被告泰博公司对上述第2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泰普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订立《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组件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购销事宜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泰普公司支付了预付款919564元,但被告泰普公司因原告以原材料涨价为由,非但没有依约履行合同,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预付款悉数退回。因生产经营需要,原告无奈与第三方无锡潮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合同价比与被告泰普公司的合同价高了72220元。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泰普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泰普公司进行赔偿。又因被告泰普公司系被告泰博公司出资成立,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泰普公司签订的《组件销售合同》第3.2条中约定,交货地点为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琴湖大道1198号九江数字经济产业园江西泰博绿色能源有限公司。即便双方未约定交货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诉被告泰普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货物要求赔偿损失,双方争议的标的为其他标的,故应认定履行义务的一方即被告泰普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林幸宇


二○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