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索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索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潮讯能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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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索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康和路嘉兴光伏科创园6#楼东2F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8AHBU4R。




法定代表人:童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红,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潮讯能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风电园风能路59号4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X3BRFX3。




法定代表人:袁同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华,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索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潮讯能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1)浙0411民初4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潮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索乐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索乐公司向潮讯公司购买的太阳能组件,因为功率不达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索乐公司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通知了潮讯公司,因在微信群的沟通中双方对质量问题存在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潮讯公司对于鉴定一直不置可否,客户即新余市银龙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向国家相关权威部门申请了技术鉴定。根据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抽检的太阳能组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索乐公司要求潮讯公司赔偿60万元人民币损失应当得到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索乐公司取得检测报告的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此后多次与潮讯公司交涉无果,因此,本案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潮讯公司辩称,一、一审关于质量问题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维持。二、一审事实认定部分有不确定之处:关于索乐公司与苏州奥威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尔公司)、奥威尔公司与银龙公司签订的合同情况,因潮讯公司未参与,对其实际履行情况并不清楚,一审对该部分合同的审查不必要,且因缺少相对人的质证,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三、关于2020年12月26日交付的116块组件的款项,原审认定已支付错误。四、关于退货并转卖的378块组件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定准确。综上,原审尽管对116块组件的货款认定错误,但最后判决款项与潮讯公司的诉求相差不大,故潮讯公司未提起上诉,愿意按判决金额对双方进行结算了结此案。但如果二审对其他部分进行调整,则应当把上述错误一并纠正。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索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潮讯公司立即赔偿索乐公司60万元,并支付索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2.诉讼费用由潮讯公司承担。




潮讯公司反诉请求:1.索乐公司立即支付潮讯公司货款270125.09元;2.本诉、反诉律师费5万元由索乐公司承担;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索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3日,银龙公司(需方)与奥威尔公司(供方)签订《太阳能光伏组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银龙公司向奥威尔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2115*1052*40的A级440W的太阳能144片单晶组件11822片,单价1.6元/瓦,总价8322688元,备注“新源”;技术要求是满足附件一《组件产品技术参数表》、附件二《组件主要材料型号、厂家清单》和附件四《太阳能光伏组件质保书》要求,组件等级为A级正公差(+0-3W),组件无色差、蜗牛纹现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供方按照经双方确认的组件规格、要求、质量标准进行供货,具体内容详见附件一;货物发出前,供方需向需方提供所发货物的EL出场检测报告;合同签订生效收到预付款后7日内完成交货;供需双方应当在收货后立即对所交付的货物的外观及数量瑕疵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的外观或数量存在瑕疵,需方应在交货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供方,供方应当在确认瑕疵属于供方原因造成的问题后三日内对存在瑕疵的组件进行更换;货物交付后如发现货物存在内在的质量瑕疵,需方应在交货后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供方,并附瑕疵报告,供方应在收到瑕疵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需方;经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检测货物确实存在瑕疵或者质量问题之后,如需方同意利用,应按质论价,需方不同意利用的,由供方负责包换,并承担调换或退货等由此产生的相关实际费用。供需双方还在合同中就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




2020年10月3日,索乐公司、潮讯公司签订《组件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索乐公司向潮讯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2115*1052*40*35㎜普通银色边框的单晶太阳能组件(440W±2W)7222件,单价(含税)679元,总价4903738元;产品质量需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需满足以下条件:“2.1组件背面不得出现凹陷,没有气泡,金属线不明显。2.2胶水黏贴充分,分布平均……”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且卖方收到预付款后应立即安排材料采购及生产,10月16日前开始生产,10月20日前应开始陆续交付,10月25日前交付完毕,若因买方付款推迟导致发货延迟,由买方自行承担;交货地点卖方工厂;付款方式及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合同定金,即1471121.4元,发货前需要付清待发货批次的全款,发货款每个批次需要结清;买方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货物型号、规格、数量、包装及质量的检验;在检验期内,如货物型号、规格、数量、包装与合同约定不符,买方应自货物检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卖方发出书面异议通知,经卖方确认后由卖方负责予以更换,买方逾期检验或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的,视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在检验期内,如对质量有异议,买方应自货物检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卖方发出书面异议通知,逾期检验或未以书面提出异议的,视为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卖方应自收到书面异议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答复,视为同意买方的异议,经双方共同确认为卖方产品质量问题的,由双方协商处理;买卖双方如对货物质量问题存有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共同向国家相关权威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后确认;卖方所交付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的,由卖方选择调换或退货方式;如发生争议,应先友好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诉讼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索乐公司、潮讯公司还在合同中就违约责任、合同变更与解除等事项作了约定。




2020年10月24日,索乐公司(供方)与奥威尔公司(需方)签订《太阳能组件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奥威尔公司向索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SL-440M的太阳能电池组件11822块,单块功率440W,单价1.55元/瓦,总价8062604元;单价为含税含运费,组件尺寸为2115*1052*35MM;产品检验标准为依照供方标准提供产品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CQC认证等;供方自收到需方支付的全部货款后交付组件,运费已包含在合同价内,交付至需方指定地点;需方应在收货后七日内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自收货之日起十日内向供方提出。供需双方还在合同中就包装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




2020年10月20日开始,潮讯公司向索乐公司交付所购的太阳能组件,由奥威尔公司至潮讯公司指定的黄山富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提货物后交付给银龙公司。截至2020年12月23日,潮讯公司共向索乐公司交付太阳能组件8086件,其中864件经双方商定后退还,实际交付7222件,计价款4903738元。期间,索乐公司自2021年10月6日开始,先后多次付款给潮讯公司,截至2020年12月23日共计付款4851372.91元,结欠货款52365.09元。2020年12月26日,索乐公司要求潮讯公司再供货116件,并将已支付68904元的转账截图发在索乐公司、潮讯公司之间的微信沟通群中。当天,潮讯公司又向索乐公司交付了相同规格型号的太阳能组件116件。该68904元转款,由索乐公司员工邬玉莲转账给潮讯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同满。




银龙公司在收取奥威尔公司所供的太阳能组件后,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于2021年1月经南德认证检测(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测试,测试结果:新源太阳能440W组件平均功率为424.369W,平均衰减3.55%,最低功率为412.228W。2021年3月17日,索乐公司(丙方)与奥威尔公司(乙方)、银龙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银龙公司与奥威尔公司签订的《太阳能光伏组件采购合同》而由奥威尔公司所供组件(向索乐公司采购)功率不足问题,约定由索乐公司代奥威尔公司赔偿银龙公司60万元以作补偿;银龙公司扣除索乐公司与湖南新晃20MW光伏发电项目合同尾款总计476950元,索乐公司再代奥威尔公司以组件冲抵剩余123050元,组件数量为单晶440(A级)170片;协议履行完毕后三方不得再对《太阳能光伏组件采购合同》有任何异议。




之后,索乐公司就与奥威尔公司、银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要求潮讯公司赔偿60万元。索乐公司在与潮讯公司沟通过程中,曾提出调解方案,由潮讯公司赔偿60万元,尚欠潮讯公司260000余元货款,由潮讯公司支付相减后90%的款项即300000余元。潮讯公司对该调解方案未能同意。双方几经协商未成后,索乐公司提起诉讼,并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潮讯公司因本诉与反诉,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另查明,索乐公司在退还864件太阳能组件时,经潮讯公司同意,将其中的378件转卖给了他人,应结算给潮讯公司的货款207900元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索乐公司、潮讯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赔款60万元。首先,索乐公司、潮讯公司对产品质量约定了检验期限,即使为内在瑕疵,也应该在发现后及时通知潮讯公司。如果双方对质量问题存在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应按照双方约定,共同向国家相关权威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后确认。索乐公司在获悉银龙公司向奥威尔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后,如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为潮讯公司所供,应及时通知潮讯公司,经潮讯公司确认为其所供产品并按约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则按约定申请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所检产品经检测为功率衰减,即使为潮讯公司所供产品,则属于不符合合同约定,也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换或退货;其次,索乐公司、潮讯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不等同于索乐公司与奥威尔公司之间、奥威尔公司与银龙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且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等也不一致;再次,从索乐公司与奥威尔公司、银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索乐公司只是代奥威尔公司赔偿,即使由索乐公司履行了该60万元赔款义务,也为奥威尔公司赔偿给银龙公司;最后,《补充协议》为索乐公司与奥威尔公司、银龙公司自愿签订,确定了赔偿金额,潮讯公司并未参与协商与协议签订,协议的效力不及于潮讯公司。因此,索乐公司诉请潮讯公司赔偿60万元之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潮讯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关于116件太阳能组件。2020年12月23日,潮讯公司已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太阳能组件,索乐公司已支付货款4851372.91元,尚欠货款52365.09元,所支付的货款都出入于单位账户之间。该116件太阳能组件,双方并未另行签订合同,虽为双方之前《组件销售合同》中同样规格型号的货物,但索乐公司通过其员工于当日转账支付了68904元。索乐公司认为该转款即为116件太阳能组件的价款,则其单价为594元/块,即1.35元/瓦,与双方《组件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以及转卖的378件太阳能组件价格相比也属合理,且也不按之前的货款支付方式,故对索乐公司有关该116件太阳能组件款已经支付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即转款68904元为双方约定的116件太阳能组件的价款。关于转卖的378件太阳能组件。该378件太阳能组件,本为潮讯公司向索乐公司交付的合同货物,索乐公司在退还时转卖给了他人,应将货款结算给潮讯公司。索乐公司认为该笔转款为私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索乐公司应向潮讯公司支付合同尾款52365.09元以及转卖的378件太阳能组件款207900元,合计260265.09元。潮讯公司因本诉与反诉支付律师费5万元,虽然双方并未就太阳能组件转卖可能发生争执而产生的费用进行约定,但索乐公司转卖的太阳能组件系双方约定退还的货物,结合潮讯公司可获支持的诉请,一审法院酌定由索乐公司承担其中的律师费2万元。因索乐公司、潮讯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索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潮讯公司太阳能组件款260265.09元;二、索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潮讯公司律师费2万元;三、驳回索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潮讯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5025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8695元,由索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102元,减半收取3051元,由索乐公司负担2751元,潮讯公司负担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对索乐公司提供的微信群聊天截图、微信群聊天录屏、贾德刚微信号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索乐公司主张的潮讯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索乐公司主张潮讯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潮讯公司赔偿60万元是否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索乐公司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索乐公司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系案外人银龙公司委托检测机构检测后出具,但经抽检的太阳能组件并未经潮讯公司确认,无法确定系潮讯公司交付给索乐公司的货物。尤其是索乐公司向潮讯公司购买的太阳能组件为7222件,而索乐公司销售给奥威尔公司以及奥威尔公司销售给银龙公司的太阳能组件为11822件,在两者不一致的情况下,更加无法确定。其次,索乐公司与奥威尔公司、银龙公司经协商后达成《补充协议》,由索乐公司赔偿银龙公司60万元。但潮讯公司并未参与协商,也未表示认同该赔偿方案,索乐公司以此主张其损失金额依据不足。综上,索乐公司以潮讯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其赔偿60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索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浙江索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翔


审判员舒珊珉


审判员王浩


二○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海峰

书记员朱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