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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400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索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康和路嘉兴光伏科创园6#楼东2F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8AHBU4R。
法定代表人:童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红、陈超(实习),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无锡潮讯能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风电园风能路59号4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X3BRFX3。
法定代表人:袁同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华,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索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潮讯能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2021年9月1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红、陈超,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600000元,并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0月3日签订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组件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购销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后经业主单位新余市银龙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安装调试后发现被告提供的太阳能组件存在严重功率不足问题,送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TUVSUD上海检测中心检测,该批组件功率均未达到合同给定的440W的要求。为此,原告与银龙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银龙公司600000元。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依约应视为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6.1.2款约定买方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5日内完成型号、规格、数量、包装及质量等的检验。在检验期内,如对质量有异议,应自货物检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卖方发出书面异议,逾期检验或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视为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厂家发货单,原告至2020年10月20日开始提货,到最后一批货2020年12月26日提走。原告最后一批货提走距离起诉之日,已经逾期约八个月的时间,远超合同的异议期,应视为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不能证明银龙公司所购买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系被告提供,理由在于,第一,原告向被告采购的光伏组件数量是7222件,共发货8202件,除去退货864件,实际供货数量是7338件,但是原告与苏州奥威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数量是11822件,相差4484件,两者数量相差悬殊,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因此不能认定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是被告提供。第二,根据厂家发货单,原告提供的收货地址有四处,分别是江西新余、湖南怀化、浙江金华、山东济宁,上述地址既不是原告地址也不是奥威尔公司的地址,又不是银龙公司的地址,无法认定有问题的产品是被告所提供。三、原告与银龙公司、奥威尔公司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于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无权借此要求被告承担。被告未参与三方协商,对相关产品质量问题未参与讨论求征,对责任划分根本不知情。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20年10月3日签订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采购单晶太阳能组件(440W±2W)7222块,总价4903738元。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分批次到反诉原告代工厂黄山富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乐公司)自提货物。到2020年底,所有货物均发货完毕,共发货8202块,其中116块系根据反诉被告要求在原合同总量基础上增加部分,并于2020年12月16日发货完成,另退货864块,但所退的864块中的378块在办理退货过程中,经反诉原告同意由反诉被告转卖到其他厂家,双方商定退还价款的计算方式为378×1.25元/瓦×440瓦=207900元,截至目前该笔货款仍未返还。除去退货864块之外,已交付组件7338块,计货款4982502元(7338×679元/块),已付4920276.91元,差欠62225.09元,连同转卖的货款,总计差欠货款270125.09元。请求:1.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货款270125.09元;2.本诉、反诉律师费500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被告之间基于SL2020-1003-01号《组件销售合同》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中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52365.09元系反诉原告提供太阳能组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反诉被告所行使的抗辩权。另外,反诉被告帮反诉原告代卖的378件太阳能组件并非本案受上述合同号SL2020-1003-01号合同约束的买卖关系,因为其是另外的合同关系,并非与本案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应成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一份,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证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7222件太阳能组件,约定功率达到440瓦,总金额是4903738元,该合同对相关的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
二、《补充协议》一份,由原告与银龙公司、奥威尔公司三方签订,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上述太阳能板之后卖给银龙公司,后来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而订立了赔偿的协议,约定赔偿金额为600000元,作为补偿;
三、《太阳能光伏组件采购合同》一份,为银龙公司与奥威尔公司签订;
四、《太阳能组件购销合同》一份,为原告与奥威尔公司签订;
证据三、四,证明买卖的过程,原告向被告购买太阳能组件之后再出售给了奥威尔公司,奥威尔公司售给了银龙公司;
五、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发现上述太阳能板存在质量问题之后提交给检测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论是上述太阳能板确实存在功率不足的质量问题;
六、银龙公司货物签收单十六份,证明银龙公司已经收到案涉太阳能组件的签收凭证,为原告供给奥威尔公司后,奥威尔公司供给银龙公司的太阳能板;
七、付款明细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总计付款4851372.91元;
八、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及相应的发票。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货物签收发货单十四份,证明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总的发货数量与发货情况。
反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组件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明确了交易单价及数量,增加的部分按此单价计算货款。另外,合同中约定因诉讼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二、索乐&潮讯沟通群中的对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截至2020年12月19日的发货数量对账单情况,显示当时还欠1427件,后于2020年12月11日发货756块,2020年12月23日发货671块,两者之和正好是1427块。2020年12月26日再发116块,是在原合同之外增加的部分,需另外计算付款;
三、发货及收货对账单(自行制作)一份,证明截至目前已发货货值4982502元(不含退货864块),已收款4851372.91元;
四、发货单(2020年12月26日116块组件)及微信截图、当时的运输车辆照片以及行驶证和驾驶证与微信聊天截图,证明2020年12月26日原告自行到厂家提货116块,该项货款需另行计算付款。这是原告方发给被告的,发货单上有司机的签名,写的车牌号与提供的证件是完全吻合的;
五、关于864块退货中的378块转卖款项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对方的项目负责人詹长兴,也是送货单上的发货人中间的对话,双方对退货378块退货转卖款项予以确认,确认计算方式为378块×1.25元/瓦×440瓦=207900元,另外对方也确认公帐欠款52365.09元,但公帐欠款的数据有些与被告的数据有误差,欠款数额应为62225.09元;
六、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二份,证明被告因本诉、反诉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所说的116块追加的太阳能板的款项反诉被告已经支付给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四,认为系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就合同本身不能得出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结论;证据五,认为形式不符合法定要件,委托方是原告单方申请,未经被告确认也没有通过司法部门认可,对于原告方申请的鉴定不认同。另外,该报告检验的时间是在2021年1月20日,与合同约定的异议时间相差甚远,该报告对合同没有约束力。还有,检测方没有声明自己的资质,特别是对于本案太阳能电池组件进行鉴定的能力资质是否具有,因此对该报告不予认可;证据六,认为与被告所提供的签收单经过仔细比对,绝大部分是不同的,只有极少部分是相同的,因此就该证据是否从被告方厂家提取的货物表示怀疑,不予认可,且是否为本案合同的货物提出置疑,该证据不能证明发货单中发的货物是原告提供的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因为数量上面远远超过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收货地址不是原告的地址,至于原告收货后卖到什么地方被告方不清楚;证据七,认为付款情况是对的,因为是累计付款,最后一笔是到2020年12月23日,后来在2020年12月26日转给被告法定代表人68904元,总计4920276.21元;证据八,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双方交易的数量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其质量要求和相应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予以认可;证据二,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詹长兴确实是原告的股东,但在该聊天中没有确认,对账单为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三,认为收款金额4851372.91元是对的,但该对账单上被告所列的代工厂富乐公司生产的太阳能片的金额和片数以及日期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是一致的;证据四,认为该116件组件是收到,但款项已支付;证据五,认为是退货的转卖,并非案涉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反诉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明确表示,公帐上尚欠反诉原告52365.09元及该项系双方基于本案买卖合同的含税价,下面所表述的私卡207900元并非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交易双方并不是原、被告;证据六,认为律师费过高,本诉、反诉属于同一案件,只能收取一次代理费,计算标准也不对,应适当减免,依法减少。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应当是原、被告就案涉合同之间的支付关系,不是反诉所提供的116块组件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予以采纳;证据二,对原告与奥威尔公司、银龙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对奥威尔公司、银龙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为原告与奥威尔公司的合同,予以采纳;证据五,对银龙公司就新源单晶组件经认证检测单位进行测试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六,为银龙公司签收的单据,予以采纳;证据七、八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纳。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纳;证据二、四、五、六与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纳;证据三,为反诉原告自行制作,除116件太阳能组件的价款为其自行确定外,收款金额与其余发货金额已经反诉原、被告确认,故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3日,银龙公司(需方)与奥威尔公司(供方)签订《太阳能光伏组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银龙公司向奥威尔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2115*1052*40的A级440W的太阳能144片单晶组件11822片,单价1.6元/瓦,总价8322688元,备注“新源”;技术要求是满足附件一《组件产品技术参数表》、附件二《组件主要材料型号、厂家清单》和附件四《太阳能光伏组件质保书》要求,组件等级为A级正公差(+0-3W),组件无色差、蜗牛纹现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供方按照经双方确认的组件规格、要求、质量标准进行供货,具体内容详见附件一;货物发出前,供方需向需方提供所发货物的EL出场检测报告;合同签订生效收到预付款后7日内完成交货;供需双方应当在收货后立即对所交付的货物的外观及数量瑕疵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的外观或数量存在瑕疵,需方应在交货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供方,供方应当在确认瑕疵属于供方原因造成的问题后三日内对存在瑕疵的组件进行更换;货物交付后如发现货物存在内在的质量瑕疵,需方应在交货后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供方,并附瑕疵报告,供方应在收到瑕疵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需方;经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检测货物确实存在瑕疵或者质量问题之后,如需方同意利用,应按质论价,需方不同意利用的,由供方负责包换,并承担调换或退货等由此产生的相关实际费用。供需双方还在合同中就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
2020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组件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型号为2115*1052*40*35㎜普通银色边框的单晶太阳能组件(440W±2W)7222件,单价(含税)679元,总价4903738元;产品质量需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需满足以下条件:“2.1组件背面不得出现凹陷,没有气泡,金属线不明显。2.2胶水黏贴充分,分布平均。……”;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且卖方收到预付款后应立即安排材料采购及生产,10月16日前开始生产,10月20日前应开始陆续交付,10月25日前交付完毕,若因买方付款推迟导致发货延迟,由买方自行承担;交货地点卖方工厂;付款方式及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合同定金,即1471121.4元,发货前需要付清待发货批次的全款,发货款每个批次需要结清;买方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货物型号、规格、数量、包装及质量的检验;在检验期内,如货物型号、规格、数量、包装与合同约定不符,买方应自货物检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卖方发出书面异议通知,经卖方确认后由卖方负责予以更换,买方逾期检验或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的,视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在检验期内,如对质量有异议,买方应自货物检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卖方发出书面异议通知,逾期检验或未以书面提出异议的,视为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卖方应自收到书面异议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答复,视为同意买方的异议,经双方共同确认为卖方产品质量问题的,由双方协商处理;买卖双方如对货物质量问题存有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共同向国家相关权威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后确认;卖方所交付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的,由卖方选择调换或退货方式;如发生争议,应先友好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诉讼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原、被告还在合同中就违约责任、合同变更与解除等事项作了约定。
2020年10月24日,原告(供方)与奥威尔公司(需方)签订《太阳能组件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奥威尔公司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SL-440M的太阳能电池组件11822块,单块功率440W,单价1.55元/瓦,总价8062604元;单价为含税含运费,组件尺寸为2115*1052*35MM;产品检验标准为依照供方标准提供产品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CQC认证等;供方自收到需方支付的全部货款后交付组件,运费已包含在合同价内,交付至需方指定地点;需方应在收货后七日内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自收货之日起十日内向供方提出。供需双方还在合同中就包装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
2020年10月20日开始,被告向原告交付所购的太阳能组件,由奥威尔公司至被告指定的富乐公司自提货物后交付给银龙公司。截至2020年12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交付太阳能组件8086件,其中864件经双方商定后退还,实际交付7222件,计价款4903738元。期间,原告自2021年10月6日开始,先后多次付款给被告,截至2020年12月23日共计付款4851372.91元,结欠货款52365.09元。2020年12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再供货116件,并将已支付68904元的转账截图发在原、被告之间的微信沟通群中。当天,被告又向原告交付了相同规格型号的太阳能组件116件。该68904元转款,由原告员工邬玉莲转账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袁同满。
银龙公司在收取奥威尔公司所供的太阳能组件后,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于2021年1月经南德认证检测(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测试,测试结果:新源太阳能440W组件平均功率为424.369W,平均衰减3.55%,最低功率为412.228W。2021年3月17日,原告(丙方)与奥威尔公司(乙方)、银龙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银龙公司与奥威尔公司签订的《太阳能光伏组件采购合同》而由奥威尔公司所供组件(向原告采购)功率不足问题,约定由原告代奥威尔公司赔偿银龙公司600000元以作补偿;银龙公司扣除原告与湖南新晃20MW光伏发电项目合同尾款总计476950元,原告再代奥威尔公司以组件冲抵剩余123050元,组件数量为单晶440(A级)170片;协议履行完毕后三方不得再对《太阳能光伏组件采购合同》有任何异议。
之后,原告就与奥威尔公司、银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要求被告赔偿600000元。原告在与被告沟通过程中,曾提出调解方案,由被告赔偿600000元,尚欠被告260000余元货款,由被告支付相减后90%的款项即300000余元。被告对该调解方案未能同意。双方几经协商未成后,原告提起诉讼,并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被告因本诉与反诉,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退还864件太阳能组件时,经被告同意,将其中的378件转卖给了他人,应结算给被告的货款207900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赔款600000元。首先,原、被告对产品质量约定了检验期限,即使为内在瑕疵,也应该在发现后及时通知被告。如果双方对质量问题存在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应按照双方约定,共同向国家相关权威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后确认。原告在获悉银龙公司向奥威尔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后,如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为被告所供,应及时通知被告,经被告确认为其所供产品并按约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则按约定申请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所检产品经检测为功率衰减,即使为被告所供产品,则属于不符合合同约定,也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换或退货;其次,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不等同于原告与奥威尔公司之间、奥威尔公司与银龙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且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等也不一致;再次,从原告与奥威尔公司、银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原告只是代奥威尔公司赔偿,即使由原告履行了该600000元赔款义务,也为奥威尔公司赔偿给银龙公司;最后,《补充协议》为原告与奥威尔公司、银龙公司自愿签订,确定了赔偿金额,被告并未参与协商与协议签订,协议的效力不及于被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600000元之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116件太阳能组件。2020年12月23日,被告已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太阳能组件,原告已支付货款4851372.91元,尚欠货款52365.09元,所支付的货款都出入于单位账户之间。该116件太阳能组件,双方并未另行签订合同,虽为双方之前《组件销售合同》中同样规格型号的货物,但原告通过其员工于当日转账支付了68904元。原告认为该转款即为116件太阳能组件的价款,则其单价为594元/块,即1.35元/瓦,与双方《组件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以及转卖的378件太阳能组件价格相比也属合理,且也不按之前的货款支付方式,故对原告有关该116件太阳能组件款已经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即转款68904元为双方约定的116件太阳能组件的价款。关于转卖的378件太阳能组件。该378件太阳能组件,本为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合同货物,原告在退还时转卖给了他人,应将货款结算给被告。原告认为该笔转款为私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尾款52365.09元以及转卖的378件太阳能组件款207900元,合计260265.09元。反诉原告因本诉与反诉支付律师费50000元,虽然双方并未就太阳能组件转卖可能发生争执而产生的费用进行约定,但反诉被告转卖的太阳能组件系双方约定退还的货物,结合反诉原告可获支持的诉请,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其中的律师费2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索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无锡潮讯能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太阳能组件款260265.0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索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无锡潮讯能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索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无锡潮讯能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5025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86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索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102元,减半收取305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索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1元,被告(反诉原告)无锡潮讯能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附页)
审判员沈宝庆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莫梦琪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