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索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索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商丘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等商丘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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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411民初2616号



原告:浙江索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康和路嘉兴光伏科创园6批楼东2F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8AHBUJ4。




法定代表人:童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红、陈超,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商丘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中豫世纪城8号楼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9F25L99R。




代表人:马峰,经理。




被告:商丘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金桥路交叉口西5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MA40P8QK1M。




法定代表人:武志国,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浙江索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商丘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两被告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红,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商丘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于2020年11月订立《太阳能组件购销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组件单价、付款方式等购销事宜均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商丘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发货后,被告商丘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于2020年11月合计支付了267300元,余款久拖未付,截止起诉前被告商丘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2726元。因被告商丘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系被告商丘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商丘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当对所欠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商丘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32726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起诉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商丘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答辩称:1、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两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责任;2、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并没有将不合格的产品全部更换,三自然人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两被告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商丘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支付货款132726元及逾期违约金,被告商丘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两被告没有付款责任。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一方面,案涉太阳能组件买卖业务系原告与案外人马峰办理,案外人马峰虽系被告商丘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负责人,但太阳能组件购销合同未加盖被告商丘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公章,并未得到两被告事先授权,也无事后追认。案涉太阳能组件货物签收单签收人为案外人马峰、邵杨、赵阳,案涉太阳能组件货款支付人为案外人马振轩、邵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商丘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系合同买受人;另一方面,案外人马峰自认是其个人业务,与两被告无关。综上,案外人马峰系合同买受人,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商丘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并非合同买受人,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商丘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未申请追加案外人马峰作为被告。两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另行向案外人马峰主张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索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明源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顾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