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583行初270号
原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下横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310742587K。
法定代表人陈秀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清,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大同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志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超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div>
法定代表人刘曙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婧,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秦桂美,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当、黄荣梅,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被告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溪县人社局)、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泉州市人社局)、第三人秦桂美工伤行政确认与行政复议一案,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清,被告安溪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许超阳、王春明,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婧,第三人秦桂美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溪县人社局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安人社工认〔2019〕70号《关于对秦桂美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公司承包安溪台湾山庄项目工地桩基测试工程,张某承包了该项目中吊装水泥块业务,张某系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秦桂美系张某雇佣的吊装工。2018年4月29日9时许,秦桂美在安溪台湾山庄项目工地站在平板车上吊装水泥块时,不慎被水泥块压到脚,导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公司不服,向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5日作出泉人社复决〔2019〕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安溪县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安人社工认〔2019〕70号《关于对秦桂美的工伤认定决定》及泉人社复决〔2019〕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一、安溪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且认定结果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但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安溪县人社局从未将第三人秦桂美提供的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送达给原告,安溪县人社局仅向原告送了一份举证通知书,因此,原告对该工伤情况完全不知情,但尽管如此,原告在收到安溪县人社局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亦积极向安溪县人社局复函,陈述了原告的意见,原告不认识秦桂美,从始至终未与秦桂美存在过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其受伤与原告无关,为此,原告还向安溪县人社局提供了证据进一步证实原告的陈述,但安溪县人社局仍单方面听取第三人的陈述,至今未向原告调查取证,或向第三人所谓的“事故伤害地”管辖的派出所及业主调查核实情况。简单的作出认定并作出安人社工认〔2019〕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是错误的,所认定的事实也是不真实的,且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二、安人社工认〔2019〕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1、安溪县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本案事故地点位于原告承包的安溪台湾山庄项目工地,仅仅是第三人的单方陈述,并没有证据可以证实。2、安溪县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2018年4月29日9时许,秦桂美在安溪台湾山庄项目工地站在平板车上吊装水泥块时,不慎被水泥块压到脚,导致受伤”。原告认为,上述认定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且上述事实与秦桂美曾向安溪县人民医院的陈述“2018年4月28日在装卸水泥过程中,秦桂美欲将连接吊车与水泥块之间的构件取下,以便水泥块顺利置于货车上,在水泥初步接触货车搭载平台,秦桂美尚未取下吊钩,货车司机吴跃辉在没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突然驾驶货车向前行驶,导致水泥块失去平衡,瞬间坠落并砸到秦桂美的脚”,也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至少受伤的时间是不一致。对此,原告在安溪县人社局复函中亦已陈述清楚,案件的事实均是秦桂美的单方陈述,原告从始至终并没有认同过秦桂美的陈述,秦桂美也没有提供过其是在受雇于原告或为原告提供劳务才受伤的证据,因此,原告认为秦桂美的受伤与原告及原告承包的工程无关。三、两被告认定原告将安溪县××镇××山庄建筑工地试装水泥块安装吊运工程转包给张某是错误的。原告承包了位于安溪县××镇××山庄工地桩基测试工作后,因工作需要原告仅是部分工程转包给张某所在的公司安溪安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并非张某个人,此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收据予以证实。因此,秦桂美的事故伤害与原告无关,原告从未要求或雇佣秦桂美为原告提供任何劳务,更不存在张某招用秦桂美的事实,故秦桂美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施工是荒谬的,是不属实的。原告并未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四、泉州市人社局作为复议机关在未尽职调查的情况下就简单作出维持决定明显过于草率。安溪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取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泉州市人社局明知安溪县人社局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作出维持复议决定,也应予撤销。
原告**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安人社工认〔2019〕70号《关于对秦桂美的工伤认定决定》、泉人社复决〔2019〕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秦桂美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安溪县人社局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的认定书,于2019年7月8日向泉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安溪县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决定,原告依法有权对上述两决定书提起诉讼等事实。
证据3.第三人秦桂美提交的起诉书及证据材料副本、安溪安捷吊装工作单、安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4民初17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组,证明两被告认定原告将安溪县××镇××山庄项目工地试装水泥路安装吊运工程转包给张某个人是错误的,原告承包了位于安溪县××镇××山庄项目工地桩基测试工作后,因工作需要原告仅是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张某所在的公司安溪安捷租赁有限公司,并非张某个人,秦桂美的事故伤害与原告无关,原告从未要求或雇佣秦桂美为原告提供任何劳务,更不存在张某招用秦桂美等事实。
被告安溪县人社局辩称,安溪县人社局依法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于2019年5月9日受理秦桂美的工伤认定申请,于5月13日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要求**公司在2019年5月28日前向答辩人提交证据。**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没有依照法定程序的要求向答辩人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秦桂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安溪县人社局对张某、陈某、秦桂美的《调查笔录》、张某、陈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了**公司将该项目中的吊装水泥块业务转包给自然人张某,原告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张某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秦桂美系张某雇佣的吊装工,2018年4月29日9时许,秦桂美在台湾山庄项目工地平板车上吊装水泥块时,不慎被水泥块压到脚,导致受伤,秦桂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安溪县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安人社工认〔2019〕70号《关于对秦桂美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安溪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2.秦桂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秦桂美身份情况事实。
证据3.委托手续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秦桂美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一案委托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证据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经营范围包括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技术服务等。
证据5.泉州东南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安溪县120院前急救医疗记录、安溪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秦桂美的伤情;安溪县120指挥中心于2018年4月29日9时20分04秒以外伤致秦桂美左足趾离断出血接警后于9时21分16秒出警,现场为旧看守所旁(即安溪台湾山庄项目工地)。
证据6.证人陈某、张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承包安溪台湾山庄项目工地的桩基测试工作,并将该项目中的吊装水泥块业务转包给自然人张某等事实。
证据7.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秦桂美于2018年4月29日在安溪台湾山庄项目工地因本案工伤向安溪县公安局参内派出所报案等事实。
证据8.张某、陈某、秦桂美的《调查笔录》以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承包安溪台湾山庄项目工地的桩基测试工作,并将该项目中的吊装水泥块业务转包给自然人张某;2018年4月29日9时许,秦桂美在本案项目工地平板车上吊装水泥块时,被水泥块压到脚等事实。
证据9.简易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福建省安溪安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登记企业类型为陈永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经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等事实。
证据10.《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程序合法。
证据11.《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答辩人向**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秦桂美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告知**公司应于2019年5月28日前提交证据,如不举证,将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等事实。
证据12.安人社工认〔2019〕70号《关于对秦桂美的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答辩人作出本案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给**公司和秦桂美。
证据13.《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泉政文〔2014〕176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本局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证据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证明答辩人作出本案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被告泉州市人社局辩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泉州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并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公司将吊装水泥块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秦桂美受雇于张某从事吊装水泥块业务,根据《人力资源和伤害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公司应对秦桂美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安溪县人社局认定秦桂美所受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泉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10日收到并受理**公司的复议申请,依法通知安溪县人社局举证答辩,并秦桂美通知参加行政复议,并于2019年9月5日作出泉人社复决〔2019〕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安溪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泉州市人社局提供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证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受理复议申请及通知应诉的事实。
证据3.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清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安溪县人社局作出复议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的事实。
证据4.泉人社复决〔2019〕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组,证明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的事实。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证明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秦桂美书面述称,安溪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秦桂美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公司将吊装水泥块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保险责任。**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称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秦桂美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公司提供的证据1、2组,安溪县人社局、泉州市人社局、秦桂美均无异议。**公司提供的证据3组,安溪县人社局、泉州市人社局、秦桂美对起诉状和证据清单、民事裁定书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可以印证**公司将吊装水泥工程业务转包给张某,张某聘用秦桂美及秦桂美受伤事实,不能证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安溪安捷公司的事实。安溪县人社局提供的十四组证据及法律依据,泉州市人社局、秦桂美均无异议,**公司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秦桂美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泉州市人社局提供的五组证据及法律依据,**公司、安溪县人社局、秦桂美均无异议,但**公司认为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公司、安溪县人社局、泉州市人社局提供的在案证据、依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公司将该公司承包的安溪台湾山庄项目工地水泥块吊装业务转包给张某,张某雇佣秦桂美吊装水泥块。2018年4月29日9时许,秦桂美在安溪台湾山庄项目工地吊装水泥块时,不慎被水泥块压到脚,导致受伤。2019年4月24日秦桂美以**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安溪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待补正材料后,安溪县人社局于2019年5月9日受理申请,并于2019年5月13日通知**公司进行举证。之后,安溪县人社局分别向张某、陈某、秦桂美作询问调查,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安人社工认〔2019〕70号《关于对秦桂美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秦桂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公司不服,于2019年7月8日向泉州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社局受理后,通知安溪县人社局与秦桂美答辩举证,于2019年9月5日作出泉人社复决〔2019〕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安溪县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公司、安溪县人社局及秦桂美。**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安溪县人社局作为安溪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泉州市人社局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两机关的行政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对秦桂美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是在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拟制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六条规定了“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赔偿问题。综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用人单位的相关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均要求必须具备营业执照或经依法登记、备案,并未要求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本案中,**公司将该公司承包的安溪台湾山庄项目工地水泥块吊装业务转包给张某,张某雇佣秦桂美吊装水泥块。张某不具备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雇佣的工人秦桂美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安溪县人社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认定秦桂美所受伤害为工伤,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泉州市人社局经复议决定维持安溪县人社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行政程序方面,安溪县人社局履行了受理、通知举证、询问调查、认定及送达等程序,泉州市人社局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均无不当之处。**公司主张其与秦桂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安人社工认〔2019〕70号《关于对秦桂美的工伤认定决定》和泉人社复决〔2019〕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朝晖
人民陪审员 傅南泽
人民陪审员 张小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俊妮
速 录 员 毛全银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