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星广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福建星广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闽05行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下横山村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310742587K。

法定代表人陈秀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清,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大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超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8层。

法定代表人刘曙庆,局长。

原审第三人秦桂美,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上诉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溪县人社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泉州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秦桂美工伤行政确认与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0583行初2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方式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星**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事实的查明和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安溪人社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据,且未履行行政职责。上诉人是将安溪台湾山庄项目工地水泥块吊装业务部分转委托给安溪安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并非张道雷,且转委托安溪安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也是间断性的单次合作,并非固定或长期合作,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张道雷存在聘用或转包的关系的证据不充分。另外,上诉人在本案所谓的事故时间2018年4月29日当日并没有对外转包业务,更没有与张道雷、秦桂美等个人发生业务往来,况且本案所谓的事故时间系国家法定放假时间,当日上诉人更没有对外转包业务的可能。近期经上诉人多方了解,第三人秦桂美的伤情实际是发生于台湾山庄项目工地围墙外面的杂草地上,至于受伤原因尚不清楚。第三人秦桂美从事的是与特种设备类有关的工作,但从第三人秦桂美的自身学历和工作能力情况,其应无可能是因参与该类工作受伤。因此,不排除120、报警回执将地址弄混淆及秦桂美、张道雷等人在编造谎言的可能。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伤者秦桂美的受伤地点不明确,伤者的受伤地点仅仅是依据伤者及其雇主张道雷等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并没有实质性的证据可以证实。综上,本案并无直接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秦桂美的伤情是发生于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内或与上诉人有关,安溪人社局没有依法履行该调查职责,且在没有进一步调查的情况下就简单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过于草率,且缺乏事实证据和前提条件,明显属于滥用职权。二、被上诉人安溪人社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并撤销是错误的。1.安溪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秦桂美的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就本案第三人秦桂美的申请而言,安溪人社局至今未能证实其5月9日曾收到过第三人秦桂美提供的相应补充证据材料。因此,安溪人社局在未收到补充材料的情况下就直接受理了伤者的申请,明显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和《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的内容。2.安溪人社局作出的四份《调查笔录》不仅调查人员名字不清楚,而且调查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亦没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实,故这四份《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和证据。三、安溪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安溪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有据,明显是错误的。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安溪人社局并未调查核实上诉人有否将其承包的位于新景台湾山庄工程项目地基基础检测技术服务全部工程或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因此,安溪人社局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安溪县人社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对其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不持异议,而上诉人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道雷,导致张道雷在招用第三人秦桂美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故被上诉人依法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将案涉工地转包给安溪安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并非张道雷,其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显然是为了逃避工伤保险责任,不应采信。二、被上诉人认定秦桂美所受伤害为工伤,程序合法。1.秦桂美于2019年5月9日提供补正的材料后,被上诉人予以受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行使调查核实职权。被上诉人执法人员依法依规出示执法证件对张道雷、陈义珍、秦桂美进行调查取证,所作的四份《调查笔录》来源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而上诉人依据已于2019年10月1日废止的《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来加以抗辩,显然于法无据,不应采信。三、被上诉人认定秦桂美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上诉人将承包的项目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将吊装水泥块业务转包给张道雷个人施工,其行为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试行)》第六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认定上诉人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秦桂美的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有据,该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总之,上诉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秦桂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泉州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秦桂美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星**公司起诉时,将福建安溪安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道雷、吴跃辉均列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通知福建安溪安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道雷、吴跃辉应诉、答辩、举证。其中吴跃辉接到通知后,依法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既然通知了福建安溪安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道雷、吴跃辉应诉,但又在未依法通知福建安溪安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道雷、吴跃辉出庭参与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迳行作出本案判决,系属违法缺席判决,且在一审判决书中未将福建安溪安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道雷、吴跃辉作为当事人予以列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行初270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南安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丰 兰

审判员 张爱玲

审判员 邱旭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顺达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