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星广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福建星广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6000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583行初52号

原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下横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310742587K。

法定代表人陈秀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清,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大同路**/div>

法定代表人马向阳,局长。

出庭负责人白清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div>

法定代表人刘曙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婉执,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秦桂美,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代理人黄荣梅,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当,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道雷,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代理人林晓婷,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志强,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不服被告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溪县人社局)、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泉州市人社局)、第三人秦桂美、张道雷工伤行政确认与行政复议一案,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2019)闽0583行初270号行政判决,原告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闽05行终245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9)闽0583行初270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秀星及委托代理人陈清,被告安溪县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白清顺及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婉执,第三人秦桂美的委托代理人黄荣梅,第三人张道雷的委托代理人林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溪县人社局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安人社工认〔2019〕70号《关于对秦桂美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星**公司承包了安溪台湾山庄项目工地的桩基测试工作,张道雷承包了该项目中吊装水泥块业务,张道雷系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秦桂美系张道雷叫来的吊装工;2018年4月29日9时许,秦桂美在安溪台湾山庄项目工地站在平板车上吊装水泥块时,不慎被水泥块压到脚,导致受伤。秦桂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予以认定为工伤。星**公司不服该认定决定,向泉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5日作出泉人社复决〔2019〕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安溪县××号《关于对秦桂美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星**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安人社工认〔2019〕70号《关于对秦桂美的工伤认定决定》及泉人社复决〔2019〕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一、安溪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且认定结果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但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安溪县人社局从未将秦桂美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送达给星**公司,仅送达举证通知书,因此,星**公司对该工伤情况完全不知情。但尽管如此,星**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亦积极向安溪县人社局复函,陈述了意见。秦桂美与星**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其受伤与星**公司无关,为此,星**公司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但安溪县人社局仍单方面听取秦桂美的陈述,至今未向星**公司调查取证,或向所谓的“事故伤害地”管辖派出所及业主调查核实情况。安溪县人社局作出安人社工认〔2019〕7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真实,且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二、安人社工认〔2019〕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1、安溪县人社局认定本案事故地点位于星**公司承包的安溪台湾山庄项目工地,仅仅是秦桂美的单方陈述,并没有证据可以证实。2、安溪县人社局认定“2018年4月29日9时许,秦桂美在安溪台湾山庄项目工地站在平板车上吊装水泥块时,不慎被水泥块压到脚,导致受伤”,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且与秦桂美在安溪县人民法院民事起诉状中“2018年4月28日在装卸水泥过程中,秦桂美欲将连接吊车与水泥块之间的构件取下,以便水泥块顺利置于货车上,在水泥初步接触货车搭载平台,秦桂美尚未取下吊钩,货车司机吴跃辉在没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突然驾驶货车向前行驶,导致水泥块失去平衡,瞬间坠落并砸到秦桂美的脚”的陈述不一致。对此,星**公司在复函中亦已陈述清楚,案件的事实均是秦桂美的单方陈述,星**公司从未认同其陈述,秦桂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在受雇于星**公司或为星**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秦桂美的受伤与星**公司及所承包的工程无关。三、星**公司承包了位于安溪县××镇××山庄工地桩基测试工作后,因工作需要仅将部分工程(水泥块堆载吊桩业务)转包给张道雷所在的安捷机械租赁公司,并非张道雷个人,对此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收据予以证实,星**公司并未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星**公司从未要求或雇佣秦桂美为原告提供任何劳务,更不存在张道雷招用秦桂美的事实,故秦桂美主张其与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在星**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施工是不属实的,秦桂美受伤地点不在承包工地内,出事时间2018年4月29日星**公司处于停工状态,其受到事故伤害与星**公司无关。四、泉州市人社局在未尽职调查的情况下就简单作出维持决定,明显过于草率。综上,安溪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取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泉州市人社局明知安溪县人社局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作出维持复议决定,也应予撤销。

原告星**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星**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安人社工认〔2019〕70号《关于对秦桂美的工伤认定决定》、泉人社复决〔2019〕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有关情况。

证据3、秦桂美的民事起诉材料、安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4民初173号民事裁定书、安溪安捷吊装工作单复印件一组,证明星**公司仅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安溪安捷租赁有限公司,并非张道雷个人,星**公司从未要求或雇佣秦桂美提供任何劳务,更不存在张道雷招用秦桂美等事实。

证据4、技术服务合同,单桩竖向静载试验原始记录表、收条、结算单据、图片复印件一组,证明星**公司承包台湾山庄9根桩的静载测试,05L0034号桩交给安捷公司的业务员张道雷负责装卸运输水泥块,其余由其他人进行作业;秦桂美不是在星**公司承包范围内工作受伤。

被告安溪县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泉政文〔2014〕176号)的规定,作为安溪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星**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道雷,张道雷雇佣的秦桂美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即便秦桂美与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并不能排除星**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主体责任。秦桂美系张道雷雇佣的吊装工,2018年4月29日9时许,其在项目工地平板车上吊装水泥块时,不慎被水泥块压倒脚,导致受伤,该事实有张道雷、陈义珍、秦桂美的调查笔录、张道雷、陈义珍出具的证明、安溪县公安局参内乡派出所的报警回执单、安溪县医院120院前急救医疗记录与疾病证明书、泉州东南医院疾病证明书与出院小结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安溪县人社局于2019年5月9日依法受理秦桂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并于2019年5月13日向星**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星**公司在2019年5月28日前提交证据。而星**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按要求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秦桂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伤认定办法》并没有规定应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给星**公司。经调查核实,认定秦桂美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故于2019年6月14日依法作出安人社工认〔2019〕70号《关于对秦桂美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安溪县人社局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受理、告知、调查取证和文书送达等程序。星**公司主张严重剥夺其抗辩和质证权利,与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秦桂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安溪县人社局依法作出安人社工认[2019]70号《关于对秦桂美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溪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2、身份证、委托手续复印件**,证明秦桂美的身份情况及委托律师申请工伤认定。

证据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星**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

证据4、安溪县医院120院前急救医疗记录、疾病证明书,泉州东南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复印件一组,证明秦桂美的伤害情况。

证据5、陈义珍、张道雷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星**公司将承包的桩基测试工程项目中的水泥块吊装业务转包给张道雷等事实。

证据6、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秦桂美于2018年4月29日在安溪台湾山庄项目工地作业时受伤并报警的事实。

证据7、张道雷、陈义珍、秦桂美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星**公司承包安溪台湾山庄项目的桩基测试工程项目中的水泥块吊装业务转包给张道雷;2018年4月29日9时许,秦桂美在工地吊装水泥块时受伤等事实。

证据8、简易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福建省安溪安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陈永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经核准注销等事实。

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组,证明办案程序合法。

证据10、举证通知书、送达材料复印件一组,证明通知星**公司进行举证。

证据11、安人社工认〔2019〕70号《关于对秦桂美的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材料复印件一组,证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事实。

依据:《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泉政文〔2014〕176号)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被告泉州市人社局辩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泉州市人社局有权受理并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星**公司将水泥块吊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道雷,秦桂美受雇于张道雷在作业受伤,根据《人力资源和伤害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星**公司应对秦桂美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安溪县人社局认定秦桂美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泉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10日收到并受理星**公司的复议申请,依法通知安溪县人社局举证答辩,并秦桂美通知参加行政复议,并于2019年9月5日作出泉人社复决〔2019〕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安溪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请求驳回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泉州市人社局提供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证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材料复印件一组,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复议申请及通知应诉的事实。

证据3、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目录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溪县人社局作出复议答辩举证的事实。

证据4、泉人社复决〔2019〕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材料复印件一组,证明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的事实。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第三人秦桂美述称,安溪县人社局基于客观事实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星**公司承接安溪台湾山庄项目桩基测试工程,张道雷承包了项目中的水泥块吊装业务并聘用秦桂美从事吊装工作,秦桂美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星**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只限于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诉称“案件事实均是秦桂美的单方陈述”、“事故地点除了第三人的单方陈述外并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与事实明显不符,不管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地点是事故内容等事实,除了秦桂美的陈述,还有张道雷、吴跃辉的证人证言及参内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工伤认定程序并不等同于诉讼或仲裁程序,星**公司所说的“抗辩及质证权利”,以及应向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说法均没有法律依据。安溪县人社局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了举证责任,证据确实充分,泉州市人社局依法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正当。请求依法驳回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秦桂美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张道雷述称,张道雷以个人名义与星**公司谈安溪台湾山庄工程试桩水泥块安装吊运业务转包,与安捷机械租赁公司没有关系。星**公司承包给张道雷个人而非福建安溪安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道雷与福建安溪安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秦桂美系在星**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做工时受伤,属于工伤事故,星**公司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安溪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道雷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2,安溪县人社局、泉州市人社局、秦桂美、张道雷均无异议。星**公司提供的证据3组,安溪县人社局、泉州市人社局、秦桂美、张道雷对民事起诉材料、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吊装工作单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星**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安溪安捷公司。星**公司提供的证据4,安溪县人社局、泉州市人社局、秦桂美、张道雷均认为技术服务合同与本案无关,单桩竖向静载试验原始记录表是星**公司单方形成缺乏真实性,图片无法客观反映事故现场情况;该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依法应不予采纳。安溪县人社局提供的十二组证据、依据,泉州市人社局、秦桂美、张道雷均无异议;星**公司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秦桂美受伤地点在星**公司承包工地外,调查程序不合法,证人与案件存在利益冲突,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应予采纳。泉州市人社局提供的五组证据、依据,星**公司、安溪县人社局、秦桂美、张道雷、星**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4中的技术服务合同,以及安溪县人社局、泉州市人社局提供的在案证据、依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予以确认。星**公司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4中的单桩竖向静载试验原始记录表、收条、结算单据、图片,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9时许,秦桂美在安溪新景台湾山庄项目工地吊装水泥块时,不慎被水泥块压到脚致伤。2019年4月24日,秦桂美以星**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安溪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待补正材料后,安溪县人社局于2019年5月9日受理申请,并于2019年5月14日向星**公司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安溪县人社局分别向张道雷、陈义珍、秦桂美作询问调查,并在调查核实后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安人社工认〔2019〕70号《关于对秦桂美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星**公司承包了安溪台湾山庄项目工地的桩基测试工作,张道雷承包了该项目中吊装水泥块业务,张道雷系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秦桂美系张道雷叫来的吊装工;2018年4月29日9时许,秦桂美在安溪台湾山庄项目工地站在平板车上吊装水泥块时,不慎被水泥块压到脚,导致受伤。秦桂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予以认定为工伤。星**公司不服,向泉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10日受理申请,并通知安溪县人社局与秦桂美答辩举证。2019年9月5日,泉州市人社局作出泉人社复决〔2019〕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秦桂美系星**公司承包项目工程的吊装水泥块业务转包给个人后雇佣的吊装工,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星**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员工从事承包业务时所受伤害,应由星**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作出泉人社复决〔2019〕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安溪县××号《关于对秦桂美的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星**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莆田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与安溪新景闽台文化园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安溪新景闽台文化园有限公司委托莆田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新景台湾山庄项目进行地基基础检测的专利技术服务。2018年9月19日,莆田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即星**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安溪县人社局有权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泉州市人社局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行使行政复议职权,两机关的行政主体适格。本案星**公司承包安溪新景台湾山庄项目工地的地基基础检测服务业务,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技术服务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项目桩基测试水泥块吊装业务转包问题,星**公司主张其转包给福建安溪安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5月5日简易注销),并非转包给张道雷,张道雷仅是以该公司业务员身份负责洽谈业务。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几份“安溪安捷吊装工作单”为证。本院认为,该吊装工作单没有福建安溪安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签章,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难予采信。而且,星**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张道雷系福建安溪安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身份,并代表公司洽谈转包业务。星**公司还主张福建安溪安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道雷只负责吊装05L0034号桩水泥块,作业时间只有一天,该主张与其提供的吊装工作单记载有多个日期自相矛盾,亦不足以采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福建安溪安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案涉项目有关业务,星**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张道雷、陈义珍出具的证明及安溪县人社局对秦桂美、张道雷、陈义珍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并结合星**公司在案确认张道雷与其洽谈业务事实,可以认定张道雷以个人名义转包台湾山庄项目桩基测试水泥块吊装业务,并由其雇佣秦桂美等人实施吊装作业。星**公司主张秦桂美受伤地点不在其承包范围内,但其提供的图片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星**公司将其承包的安溪新景台湾山庄项目桩基测试水泥块吊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的张道雷个人,秦桂美受雇于张道雷在吊装水泥块作业中受到伤害,秦桂美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予以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星**公司虽未直接雇佣秦桂美,但仍应对秦桂美所受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安溪县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秦桂美所受伤害为工伤,由星**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泉州市人社局经复议决定维持安溪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正确。有关行政程序方面,安溪县人社局履行了受理、通知举证、询问调查、认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泉州市人社局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程序合法,且无不当之处。星**公司主张安溪县人社局未向其送达有关申请材料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星**公司请求撤销安溪县××号《关于对秦桂美的工伤认定决定》和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泉人社复决〔2019〕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水

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

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晓青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