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81民初4903号 原告: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甲醚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系管理人***师(银川)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技术咨询费总计57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8739.31元(暂计算至2022年9月7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就20万吨/年混合芳构化装置工程设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金额为10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525000元,剩余525000元未支付。随后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就20万吨/年混合芳构化装置HAZOP分析的技术咨询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合同金额为9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48000元,剩余48000元为支付。就上述两份合同被告累计支付573000元,剩余573000元尚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中,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且原告已通过法定程序申报了案涉债权,并已经确认,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已不存在,且原告在案涉债权经申报确认后,已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17元,退还原告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马 萍 书 记 员 吉 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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