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1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青海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方第,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项目预算员,住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 原审第三人:青海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79号5号楼79-2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方第,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项目预算员,住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洋航,男,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海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陆科技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1.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2021)青012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10月份承包人工程款付款申请及审批表”不予认可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在(2022)青0122执异121号执行案件中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上诉人不服该执行行为所致。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明确表示认可,确认了该笔款项在第三人华陆科技公司账上的事实,且对此系明知。华陆科技公司未到庭,更未对此提出相反意见,法院应当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新**公司与中石化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华陆科技公司作为总包方,暂扣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最终应当支付给新**公司。原审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基本事实,本着保护农民工和便于执行的角度用该保证金支付**的执行款,而非追加上诉人作为被执行人。(2021)青01民终1228号案件判决书已认定,第三人中石化公司与新**公司之间为分包关系,上诉人提供的付款申请及审批表中**的是中石化公司项目部也就是新**公司,可以证明农民工保证金是华陆科技公司应当向新**公司支付的费用,结合该款的性质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劳动争议纠纷提起诉讼,其性质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应当优先从该保证金中划款用于清偿农民工工资,这也更有利于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2021)青012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 **辩称,新**公司拖欠我的工资,中石化公司和华陆科技公司按进度支付了工程款,我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中石化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应该支付我的人工工资。我全权代表的是中石化公司,至于中石化公司跟**如何约定,与我没有关系。中石化公司没有聘用我,但是中石化公司与**有关系。案涉工程是**聘用我干的,应该支付我的工资,中石化承担连带责任。 中石化公司辩称,**不具有认定2018年10月份承包人工程款付款申请及审批表的法定资格,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主要审理的是是否追加**为被执行人,中石化公司在一审庭审明确表示**与中石化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自认是受雇于**。因此,**的上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华陆科技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不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新**公司的财产和新**公司有足额的财产履行生效判决,一审中,**并没有举证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华陆科技公司不欠付新**公司任何款项,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其他的法律关系。因此也不存在华陆科技公司扣除新**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华陆科技公司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情况,**所述与事实不符,且其在一审中所提供的“2018年10月承包人工程款付款申请及审批表”,其内容显示与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无法实现**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新**公司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19)青0122民初4655号民事判决:1.驳回新**公司的诉讼请求;2.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拖欠的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8月23日的工资127240元及未签订劳务合同双倍工资129940元,合计257180元。因新**公司不服,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8月21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01民终12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青0122执121号。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2022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22)青0122执异7号执行裁定:追加**为(2021)青0122执12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不服该裁定,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以新**公司在发包方处有99万余元的保证金以及相应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新**公司不属于没有清偿能力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10月份承包人工程款付款申请及审批表”复印件,经**质证不持异议,经第三人中石化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且双方尚未进行结算,该债权是否存在无法查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查明,**系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持股100%的股东即一人有限公司。审理中,**亦未向本院提交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没有证据或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应予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对**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19)青0122民初4655号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原审第三人新**公司给付**的劳动工资257180元,**依法有权依据生效判决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公司是独资公司,性质上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唯一股东是**。新**公司尚欠**劳动工资未付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2018年10月份承包人工程款付款申请及审批表”不予认可错误,该证据能够证明新**公司的工程款华陆科技公司未予支付,新**公司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但该债权是否实际存在**未提供相关的债权凭证或足以执行的裁判文书,因此,应认定新**公司自己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原审第三人新**公司的唯一股东,亦未举证证明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执行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并由**对新**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因法律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而非股东不能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故**上诉称新**公司与中石化建设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华陆科技公司作为总包方,暂扣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最终应当支付给新**公司,不应追加**作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红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妙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