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里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万里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国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良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杰。

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2019)内098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瑜与被上诉人河南**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敬、魏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丰镇市人民法院(2019)内098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待甲方业主(即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最终结算并支付甲方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或者由乙方与业主进行协商,由甲方委托业主进行支付,甲方应配合出具相应手续。”现上诉人与业主单位尚未结算完毕,依据协议约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业主于2014年前已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比例达93.56%没有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另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业主已付工程款情况没有定论,原审法院判令立即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答辩意见称:由于上诉人拖延支付造成我方一直没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承认业主已经支付了27亿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河南**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191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河南**路桥集团公司与被告签订《防水联接层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道隧公司将准兴运煤高速公路第AZ-1、AZ-2合同段(A16、A32除外)防水联接层工程发包给原告河南**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县、丰镇县、和林县,承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为防水联接层工程暂定数量1056000㎡,暂定单价为35元,工期为2013年5月11日-2013年8月15日。工程结算与支付8.1约定:当业主正式下发的防水联接层单价为35元/㎡时,甲方(道隧公司)按业主单价的96%对乙方(河南**公司)进行结算;当业主正式下发的防水联结层单价为35-40元/㎡(含40元/㎡)时,甲方按业主单价的94.5%对乙方进行结算;当业主正式下发的防水联接层单价超过40元/㎡时,甲方按业主单价的94%对乙方进行结算。营业税费3.43%由甲方代扣代缴(营业税费的基数以业主下发的单价为准)。以上单价中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自检)、试验、缺陷修复、管理、安全、利润及营业税费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2014年8月7日,河南**路桥集团公司与被告又签订《防水联接层施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及时办理补充结算,结算后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待甲方与业主最终结算并支付甲方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或者由乙方与业主进行协商,由甲方委托业主进行支付,甲方应予以配合出具相关手续。2014年8月15日,双方以《2cm沥青连接层补充计量》结算工程款为13519125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0元,剩余2519125元未能给付。2014年7月11日,被告支出A19-A22标、A5、A6、A7标沥青材料检测费共计6.5万元。2015年2月5日,河南**路桥集团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9月10日,企业名称又变更为河南**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4年1月22日和2015年1月26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共计13519125元。再查明,2006年11月16日,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托县至兴和煤炭运输公路土建施工项目总承包合同协议书》(AZ-1合同段)合同总价为1894376113元,2007年1月16日,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托县至兴和煤炭运输公路土建施工项目总承包合同协议书》(AZ-2合同段)合同总价为1080099981元,合计2974476094元。工期均为20个月。经过对账,该工程业主已付款项为AZ-1合同段1884287711.66元,AZ-2合同段898749278.44元,合计2783036990.1元,已开发票2643896671.14元,且根据《已付工程款无争议明细》可以看出大部分款项已于2014年前付清。工程已于2013年11月底完工并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防水联接层施工协议》《防水联接层施工补充协议》《2cm沥青连接层补充计量》,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工商变更信息表、发票,被告提供的《内蒙古托县至兴和煤炭运输公路土建施工项目总承包合同协议书》(AZ-1合同段)(AZ-2合同段),《对账说明》《已付工程款无争议金额明细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后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过双方2014年8月15日对账,以《2cm沥青连接层补充计量》结算工程款为13519125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0元,剩余2519125元未能给付,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519125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虽然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该待被告与业主最终结算并支付被告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但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待业主将全部款项彻底付清之后才给付原告。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总价为2974476094元,业主已于2014年前支付了2783036990.1元,付款比例已达到93.56%多,且被告已向业主开具了2643896671.14元的发票,说明业主大部分款项已经支付,而原告所做工程就2014年8月15日结算的13519125元也仅仅占业主已付工程款的不到0.5%,所剩尾款更是只占业主已付工程款的约0.09%,被告已于2013年11月底将包括原告施工项目范围内的工程交付业主并已投入使用,且于2014年8月15日结算时将质保金予以退还,在此情况下,被告以双方补充协议中签订的支付条款为由,以因其他原因导致和业主的纠纷而要求原告继续予以等待不具有合理性,也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对被告辩称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结算后被告应立即付清全款。关于被告辩称的6.5万元检测费用是否扣除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防水联接层施工协议》中约定单价中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自检)、试验、缺陷修复、管理、安全、利润及营业税费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从该项约定可以看出,质检(自检)费用已经包括在单价中,应当由原告负担,所以被告支出的6.5万元检测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故应当在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454125元,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应当于2014年8月16日开始计算。2014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454125元及利息(2014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1760元,由原告河南**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2元,由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9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已经交工并投入使用是客观事实,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结算,上诉人对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其上诉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结合案涉工程款的欠款数额占业主已付上诉人款额的比例甚微,判令给付工程款合法合理,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60元,由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春雷

审判员  尹志明

审判员  刘国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晓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