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2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永昌西路。
法定代表人:祝晓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杰(系该公司员工),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居民,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成林,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上诉人河南万**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交通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2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
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交通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2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对其名下银行账户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应该知道上诉人已支付了相应款项而不存在欠款,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恶意诉讼和保全错误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收取款项的银行账户,属于被上诉人名下所有。对银行账户收款事项,以及相关联的是否存在合同欠款,被上诉人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益没有受到侵害,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相应款项。因此,被上诉人提起起诉和保全的诉讼行为,便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没有合理的基础,没有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保全申请存在明显的错误。被上诉人两次提起诉讼、两次保全,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必要的负担,具有明显的恶意。在1739号案件与1756号案件中,无论是否发生疫情或上诉人是否提供付款证据,均不能否定被上诉人的诉讼和保全行为的恶意。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先后两次起诉河南万**路桥和申请财产保全,无任何过错,不存在侵权故意和重大过失。二、一审判决结果正常、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万**科技交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
令***向原告支付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损失174,366.75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了***作为原告与河南万**路桥集团有限公司G207东安界牌至江**界牌井公路改建工程线I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河南万**路桥公司IA2项目部)、河南万**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湘1122民初1739号(以下简称1739号案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材料款1,407,298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于2019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请求冻结河南万**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07,298元。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湘1122民初1739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据该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冻结万**交通科技公司银行存款1,407,298元。2019年9月11日,万**交通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湘1122民初1739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河南万**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万**交通科技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万**交通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12月25日,万**交通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龙博、
何平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向龙博、何平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龙博、何平签收了以上文书。2020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后因何平在监狱服刑,且正值全国疫情暴发,一审法院无法去监狱开庭。2020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湘1122民初1739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20年7月16日,***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万**交通科技公司的银行存款1407298元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审查后,当日作出了(2020)湘1122财保12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万**交通科技公司的银行存款1407298元。依据该保全裁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保全完毕。2020年8月6日,一审法院受理***作为原告与河南万**路桥公司IA2项目部、河南万**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博、何平作为被告的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湘1122民初1756号(以下简称1756号案件)。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提供了河南万**路桥公司IA2项目部与建新石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收货单及结算单、付款委托书,拟证明河南万**路桥公司IA2项目部尚欠***材料款1407298元。万**交通科技公司提供了银行进账单、领款单,拟证明河南万**路桥公司IA2项目部向***支付了材料款248万元。2020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经查询***(账号6217********)2012年11月1日
至2013年2月10日的交易明细可知,河南万**路桥公司IA2项目部已向***转账177万元。2020年12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21年1月4日,一审法院依据***的撤诉申请,作出解除对万**交通科技公司银行存款1,407,298元的冻结。现万**交通科技公司以***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为由,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造成的损失”。按照此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和被申请人存在因保全所遭受损失。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性质上看,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判定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为:过错责任原则。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仅在对财产保全出现错误存在一定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构成“申请有错误”。对于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以采取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将重大过失纳入申请人主观过错范围内。本案具体应当重点审查***在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意是指申请人起诉无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明显与案情无关;申请保全提供错误财产线索、恶意诉讼等。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与懈怠,即申请人在起诉和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未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从***申请财产保全的过程看,其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首先,从申请财
产保全的原因看,***提供了《材料采购合同》、收货单及结算单证明河南万**路桥公司IA2项目部下欠其材料款1,407,298元,河南万**路桥公司IA2项目部挂靠万**交通科技公司,河南万**路桥公司IA2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挂靠的万**交通科技公司承担。因此,***在前案中将万**交通科技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就两次保全措施来看,***仅以尚欠的材料款为保全数额,不存在超额保全。最后,1739号案件与1756号案件虽均以***撤诉结案,但173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万**交通科技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历一审二审裁定,万**交通科技公司申请追加龙博、何平为当事人。因何平在监狱服刑,且2020年初正值全国疫情暴发,一审法院无法去监狱开庭,***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同时解除了保全措施。175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万**交通科技公司提交了进账单、领款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向***支付材料款,一审法院经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河南万**路桥公司IA2项目部向***已转账177万元,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173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万**交通科技公司未能提供其已支付材料款的相关证据,175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万**交通科技公司提供了其已支付材料款的相关证据,***撤回起诉。因此,***的两次保全、两次起诉撤诉不存在恶意诉讼,***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经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
并不存在财产保全错误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保全申请不存在过错。故河南万**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造成资金利息损失与***申请保全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万**交通科技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万**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万**交通科技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新证据,即河南万**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拟证实河南万**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能力支付***的相关款项,***的财产保全是恶意的。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有两个,焦点一是***的诉讼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焦点二是***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对申请保全的具有过错。本案一审庭审中,***承认自己不知道案涉工程材料款支付了没有,因为银行卡不在自己手上。以普通人的通常标准来看,1407298元并不是一笔小数目,银行卡不在自己手上不是***不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的正当理由。在没有核实对方是否支付案涉款的情况下,***两次起诉,两次撤诉,两次申请财产保全,既浪费司法资源,又给他人造成损失,***申请财产保全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保全行为存在过错。
关于焦点二,***的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407298元案涉款冻结期间为2019年9月4日至2021年1月5日。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3日,贷款年利率9.5004%,上诉人在此期间的利息损失为133698.94元。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贷款年利率9.00%,上诉人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23日计算至2021年1月5日,共74天,利息损失为26035.01元。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年利率为0.35%,存款利息6006.43元。存贷款的利息差为153727.52元(133698.94+26035.01-6006.43=153727.52)。***应对上诉人的153727.52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河南万**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2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
二、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万**交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5372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7元,减半收取1893.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8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振湘
审 判 员 李秋云
审 判 员 万竹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邓雅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