宙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宙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唐新能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民终2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宙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路3888号鸿运国际商城F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新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新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系***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系***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文化路168号瑞丰电子产业园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上诉人宙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宙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3)豫0823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宙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宙宏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3)豫0823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990,474.28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唐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损失3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等由全部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应与汉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承担责任不以结清所有工程费用为前提,一审法院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一)上诉人宙宏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汉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是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及汉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审法院仅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 三条的约定认定共同承担责任的前提为债权转让款项转移完毕是错误的。2022年8月26日,转让方汉唐公司、***、受让方***及宙宏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汉唐公司为***出具的担保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是转让方汉唐公司、***与受让方***就转让标的的明确、责任承担的约定。结合第四条***的承诺并保证,本协议生效后对于转让的债权能否实现转让方汉唐公司、***不承担责任,可知债权转让协议的各方都明确知道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汉唐公司、***、***对因案涉工程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诉讼等损失及法律责任共同***公司承担责任,与是否全部结清工程款无关。(二)被上诉人汉唐公司为***出具的担保书可证明***即是汉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也应共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汉唐公司也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中施工方***唐新能源有限公司、施工方***、受让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可明确,实际施工人系***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所以汉唐公司与***应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受让方***作为债权受让人债权转让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建设工程的特别规定,宙宏公司并不享有工程款,均最终有实际施工人享有收益。宙宏公司已经代***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应当返还给上诉人及宙宏公司。至于是否支付余款不能否定上诉人垫付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汉唐公司、***、***应共同***公司支付涉诉损失30,000元。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欠材料设备款等被第三方起诉,上诉人宙宏公司因参加诉讼支出了相应的费用,给宙宏公司已经造成了实际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全部被上诉人应支付涉诉损失30,000元。三、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问题,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51条第五项的规定,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应当回避。在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3)豫0225民初255号民事案件中,本案汉唐公司代理人**也是(2023)豫0225民初255号宙宏公司的代理人,所以**不应作为本案代理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汉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并未查清。一审过程当中汉唐公司提出反诉认为宙宏公司拖欠支付工程款项,该事实在一审案件中宙宏公司已确认,但以未支付款项已缴纳相应税费为由,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缴纳的证据以及行政单位出具的完税证明,仅是其财务所出具的数据表,但该事实并未经过一审法院查证,故作出判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不清晰。另外,汉唐公司在2022年12月21日,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由本案被上诉人***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因此该案件案涉单向合作协议签订时法定代表人为***。对于协议当中约定***以个人资产为案涉项目提供担保事实,也应当为查清内容。另外债权转让以及承诺书的出具均是***作为法定代表人期间单方出具,其所控制汉唐公司公章,因此不具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所称本代理人应当回避该案件,根据律师法的相应规定,在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委托代理时,应当事前告知委托方,相应基本事实得到委托方的明确认可,可以参加诉讼代理。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转让的债权为“国家电投集团兰考东坝头风电场建筑及安装工程尚未结算的工程款、扣除宙宏公司相关费用及诉讼支出费用10,000元后的剩余款项”,宙宏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为《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及第三条第二项,应理解为被上诉人***向汉唐公司支付完转让价格后,上述剩余款项***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视为汉唐公司、被上诉人已收到宙宏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汉唐公司、被上诉人保证结清所有的工程费用,之后发生的经济纠纷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汉唐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承担,汉唐公司、被上诉人与宙宏公司再无其他纠纷,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综上,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为债权转让款项转移完毕,宙宏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且被上诉人非《单项合作协议》的相对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约定因条件未成就而不生效。二、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未成就,宙宏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共同承担30,000元的涉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宙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宙宏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转让的债权为“国家电投集团兰考东坝头风电场建筑及安装工程尚未结算的工程款、扣除宙宏公司相关费用及诉讼支出费用10000元后的剩余款项”,宙宏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为《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及第三条第二项,根据体系解释第三条应理解为被上诉人向汉唐公司支付完转让价格后,上述剩余款项***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视为汉唐公司、被上诉人***已收到宙宏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汉唐公司、被上诉人***保证结清所有的工程费用,之后发生的经济纠纷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汉唐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承担,汉唐公司、被上诉人***与宙宏公司再无其他纠纷。综上,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为债权转让款项转移完毕,宙宏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关于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约定因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二、宙宏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共同承担30,000元的涉诉损失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宙宏公司与汉唐公司签订《单项合作协议书》,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宙宏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单项合作协议书》无效,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但被上诉人并非案涉《单项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宙宏公司无权以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宙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990,474.28元及违约损失(从2023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涉诉违约损失3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一切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0日,宙宏公司(甲方)与汉唐公司(乙方)签订单项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了开拓市场业务,在总公司的批准下,选择乙方开设办事处…办事处经营业务范围为电建系统内,甲方资质许可的施工总承包业务,包括项目施工的投标、中标项目的施工及管理;乙方以每年陆万元年费执行,乙方应在签订合同同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全年年费;双方合作期限为1年,至2020年9月10日止,合同期满乙方可优先与甲方的合作进行续签等事宜,若不再合作,未出现遗留问题,一切事项均处理完毕后,合同自动解除;甲方为乙方提供投标和签订合同的全面服务,费用由乙方承担;对乙方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债权、债务、民事、刑事、经济纠纷等,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同时由于上述原因给甲方引起的一切损失,甲方有权通过司法程序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如果甲方在上述纠纷过程中已经代为乙方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或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全部费用……乙方为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若因经营不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债权债务、民事刑事纠纷等,乙方均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果甲方已经代为乙方承担了相应责任,乙方应将甲方代为支付的款项等及时向甲方补足,并赔偿甲方因支付款项发生的利息之垫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和相应损失;根据甲乙双方的利益作以下约定,若乙方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自愿按如下约定给予甲方相应赔偿,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款项中扣除……②欠材料设备款被第三方起诉的,赔偿10,000元/次;办事处中标分包工程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施工由乙方负责,因工程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如果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必须及时足额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如有拖欠,甲方有权在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兰…办事处财务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建账、建制,正规管理,接受公司财务部的指导,工程项目,材料款及人工必须给办事处和总公司进行备案,总价款及数量报备清楚;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收到乙方完税证明,完税发票后,必须通过甲方账户转拨到乙方,乙方必须做到专款专用,待核查材料和人工后方可转给项目经理;乙方依法依规缴纳各种税费,包括工程项目所得税(必须按照企业地方地税局要求回企业注册原籍所在地进行缴纳,甲方配合,所缴纳税费全额由乙方承担),乙方及时给甲方提供完税完费发票和扫描件(税票如是复印件或扫描件如税务机关出具与原件一致的证明),供甲方审查与备份……乙方在经营承包办事处期间,办事处和乙方(具体施工方)的债务不得牵涉到甲方,如牵扯到甲方时,导致甲方代位清偿时,乙方必须承担甲方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本合同履行完毕,乙方不再承包经营办事处,则双方应对办事处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由乙方对承包期间办事处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承担责任,乙方承担办事处对外债务和对外责任的期限为工程质保期限完后,在此期间,本合同协议本内容相关条款同样有效……本合同的乙方为:***负责办事处的日常工作,办事处对外签订合同时由***签字,如因本合同应向甲方承担民事责任的,由***向甲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宙宏公司与汉唐公司在合同甲乙方落款处盖章。之后,汉唐公司使用宙宏公司的资质承接了国家电投集团兰考东坝头风电场建筑及安装工程项目。 2022年8月26日,汉唐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宙宏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协商,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在国家电投集团兰考东坝头风电场建筑及安装工程项目上的部分债权。甲方为国家电投集团兰考东坝头风电场建筑及安装工程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丙方为工程资质管理人,目前该工程尚有结算尾款业主未予支付(具体金额以本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准),丙方应收取所有费用为工程结算款的13.278%(包含税费),相关税费为丙方暂定收取,甲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及预交税款凭证后相关税费对应扣除,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扣除以上约定费用及因为甲方原因产生的诉讼支出费用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后支付给甲方。自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毕约定款项后,本协议项下的剩余款项的相关权利义务全部归乙方所有;剩余款项转移完毕后,甲方承诺已收到丙方就该项目即国家电投集团兰考东坝头风电场建筑及安装工程向甲方支付的全部工程款,甲方保证结清所有工人工资和因该工程项目产生的材料费、设备费、施工机械费或周转材料的租赁费等一切因该工程产生的工程费用,今后若发生因工人工资和因该工程项目产生的材料费、设备费、施工机械费或周转材料的租赁费等一切因该工程产生的工程费用引起的经济纠纷和诉讼,甲乙双方自愿承担因纠纷引起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因该工程项目产生的所有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与丙方无关,全部由甲乙双方承担;至此甲、丙之间关于国家电投集团兰考东坝头风电场建筑及安装工程再无其他纠纷。丙方收到国家电投集团兰考东坝头风电场建筑及安装工程结算尾款后,扣除约定费用及因为甲方原因产生的诉讼支出费用10,000元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该款项视为甲方收到该工程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汉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汉唐公司自愿将冯 **在国家电投施工的国家电投集团兰考东坝头风电场建筑及安装工程项目进行担保,今后若发生因工人工资和因该工程项目产生的材料费、设备费、施工机械费或周转材料的租赁费等一切因该工程产生的工程费用引起的经济纠纷和诉讼,汉唐公司自愿承担因纠纷引起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因该工程项目产生的所有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汉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汉唐公司自愿用公司名下所有资产替***清偿所有债务。 2022年8月28日,福州仲裁委员会就福州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与宙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件出(2021)榕仲裁90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宙宏公司应分别于2022年4月30日、2022年5月30日前向申请人福州许继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0元、6,800,000元;如宙宏公司未按第一条裁决履行还款义务,宙宏公司应向福州许继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全部货款、暂计至2021年12月2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997,524元、仲裁费用48,243元,及自2021年12月26日起以尚欠货款9,8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2022年12月13日,兰考县人民法院就**诉宙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件出(2022)豫0225民初5980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宙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53,946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公司承担6,170元,由**承担330元。2023年5月4日,兰考县人民法院就该案件出(2023)豫0225执135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宙宏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2023年5月23日,宙宏公司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支付893,620.5元。 2023年2月,兰考县人民法院就河南鑫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宙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件出(2023)豫0225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宙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鑫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欠货款93,497.1元及逾期利息(以93497.1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四倍为基础,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驳回河南鑫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驳回河南鑫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8.71元,***公司承担;保全费3,087元,由河南鑫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132.03元,***公司负担954.97元。2023年5月6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225执1400号报告财产令,责令宙宏公司在收到此令后十日内,如实向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2023年5月10日,兰考县人民法院就该案件出(2023)豫0225执14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宙宏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96,853.78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23年5月24日,宙宏公司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支付96,853.78元。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前述两个诉讼案件支出的执行款项共计990,474.28元及利息损失,并支付涉诉违约损失,双方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国家电投集团兰考东坝头风电场建筑及安装工程项目发包方已***公司支付了60,382,906.9元工程款,但尚未结算完毕,仍有结算尾款未支付。宙宏公司用上述已付工程款支付了部分材料款、退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及抵扣款若干。 一审法院认为,宙宏公司与汉唐公司签订单项合作协议书,约定汉唐公司经营业务范围为电建系统内,宙宏公司资质许可的施工总承包业务,合作过程中,汉唐公司为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宙宏公司计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故双方签订的单项合作协议书实际上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使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协议无效的,双方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亦应折价补偿。被告汉唐公司承接国家电投集团兰考东坝头风电场建筑及安装工程项目过程中,因欠付案外人工程款、材料款形成诉讼,宙宏公司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案外人支付了执行款共计990,474.28元,法院予以确认,该款项被告汉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被告汉唐公司占用原告宙宏公司资金,造成原告损失,汉唐公司应支付利息,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以893,620.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90,474.2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涉诉违约损失30,000元,因涉案单项合作协议书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要求***、***承担责任的依据为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及第三条第二项。法院认为,结合债权转让协议的其他内容,汉唐公司、***向***转让的债权为案涉国家电投集团兰考东坝头风电场建筑及安装工程工程款扣除宙宏公司相关费用及诉讼支出费用10,000元后的剩余款项,第三条的内容应理解为***向汉唐公司支付完约定款项后,上述剩余款项***公司支付给***,视为汉唐公司、***已收到宙宏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汉唐公司、***保证结清所有的工程费用,之后发生的经济纠纷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汉唐公司、***、***承担,汉唐公司、***与宙宏公司再无其他纠纷。由此可知,汉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前提为债权转让款项转移完毕,显然,该条件并未成就,且***、***均非单项合作协议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与汉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函费,非诉讼必要开支,该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汉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提出反诉,法院审查后认为,汉唐公司的反诉请求实际为抗辩内容,***的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对汉唐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汉唐公司、***的请求事项可另行主张。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宙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990,474.28元并支付利息(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以893620.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90474.2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宙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4.27元,减半收取计6,992.14元,由***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6,852.37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77元;保全费5,000元,由***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汉唐公司代理人提交一份知情同意书,证明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汉唐公司委托代理时已经向汉唐公司明确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曾接受过宙宏公司委托的其它案件,该案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在明确告知后,汉唐公司同意继续委托并指派**作为代理人出席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宙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因为签字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律师是因上诉人宙宏公司而回避,应该取得宙宏公司的同意才能出庭,而不是取得***唐的同意而出庭。对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人无关。***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人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汉唐公司对委托代理人**曾经代理宙宏公司的情况知悉,并明确同意将**作为汉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证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汉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请求***、***应与汉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向汉唐公司支付完约定款项后,上述剩余款项***公司支付给***,视为汉唐公司、***已收到宙宏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汉唐公司、***保证结清所有的工程费用,之后发生的经济纠纷、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汉唐公司、***、***承担。由此可见,***、***承担责任的前提为债权转让款项转移完毕,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二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系汉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应与汉唐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汉唐公司与宙宏公司签订的单项合作协议书无效,汉唐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签订的担保书也因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履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存在不同认识,但并不影响根据该单项合作协议书以及担保书所载明的内容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实际上,汉唐公司和***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使用宙宏公司的资质,以宙宏公司的名义去承揽案涉工程。另外,担保书载明:汉唐公司自愿将***在国家电投施工的国家电投集团兰考东坝头风电场建筑及安装工程项目进行担保,因该工程项目产生的所有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汉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汉唐公司自愿用名下的所有资产替***清偿所有债务。因此,可以确定***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其承担。***应对上诉人宙宏公司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汉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汉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宙宏公司签订单项合作协议,承接国家电投集团兰考东坝头风电场建筑及安装工程项目,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另外,一审判决汉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也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综上,汉唐公司和***应该对上诉人垫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30,000元涉诉损失的问题。本案中,该涉诉损失为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上诉人与汉唐公司签订的《单项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该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无效,故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汉唐公司代理人应当回避的问题,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汉唐公司已出具知情同意书,明确表示对委托代理人**曾经代理宙宏公司的情况知悉,并同意将**作为汉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违反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宙宏公司以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宙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3)豫0823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书; 二、***和***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宙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990,474.28元并支付利息(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以893620.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90474.2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宙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4.27元,减半收取为6,992.14元,保全费5,000元,***宙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77元,由***和***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1,852.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4.27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9.54元,由***和***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3,704.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