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59392号
原告:河南省隆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长垣市华瑞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振峰。
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
法定代表人:王彦文。
原告河南省隆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原告河南省隆力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省隆力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宇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