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4114号
原告:兰州同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骆驼滩80号。
法定代表人:冯世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俊红,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博,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东和盛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兰州中天健广场第9幢707室024号。
法定代表人:马俊楠,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俊楠,男,回族,1988年6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喇氏东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街道方家庄35号。
法定代表人:喇彬旭,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甘肃省定西市岷县锁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锁龙乡锁龙村49号。
负责人:杜文平,系锁龙乡乡长。
第三人:甘肃省定西市岷县闾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闾井镇闾井村背街1号。
负责人:赵建平,系闾井镇镇长。
第三人:甘肃省定西市岷县麻子川镇人民政府,甘肃省定西市岷县麻子川镇麻子川村六社5号。
负责人:马永文,系麻子川镇镇长。
原告兰州同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诉被告甘肃东和盛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盛泰公司)、马俊楠、甘肃喇氏东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喇氏东盛公司),第三人甘肃省定西市岷县锁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锁龙乡政府)、甘肃省定西市岷县闾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闾井镇政府)、甘肃省定西市岷县麻子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麻子川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匡俊红、张艺博,被告马俊楠已到庭,被告喇氏东盛公司,第三人锁龙乡政府、闾井镇政府、麻子川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东和盛泰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22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至2021年5月31日以122000元为基数,以3.86%为年利率计算利息为7570.5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计129570.5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交通设施、移动公厕的公司。2019年4月,被告东和盛泰公司及被告马俊楠联系原告购买的移动公厕6座,合计金额192000元。移动公厕用于被告喇氏东盛公司中标定西市“岷县锁龙乡人民政府双燕村”、“岷县间井镇人民政府大庄村”、“岷县麻子川镇人民政府旋涡村”旅游厕所建设政府采购项目。原告在被告马俊楠支付部分款项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在锁龙乡、间井镇、麻子川镇的指定地点安装了移动公厕,公厕安装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等人催要剩余货款。被告马俊楠以财政局需要审批等种种理由推脱,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122000元的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马俊楠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019年,锁龙乡政府双燕村、闾井镇政府大庄村、麻子川镇政府旋涡村旅游所需厕所政府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喇氏东盛公司中标。为上述工程项目正常运行,喇氏东盛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定数量的移动公厕。被告马俊楠当时系喇氏东盛公司业务经理,受公司指派,与原告对接处理此事,同时根据公司安排进行付款。原告在本案中诉称“被告东和盛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马俊楠”联系原告购买移动厕所”、“原告在被告马俊楠支付部分款项后”、“马俊楠以财政局需要审批等理由推脱”,被告认为,买卖关系发生时,马俊楠系被告喇氏东盛公司员工,负责处理该事宜系职务行为。被告认为由职务行为所引发的任何结果应当由享受其相应成果的单位及法人即被告喇氏东盛公司承担,被告马俊楠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喇氏东盛公司辩称,因马俊楠当时名下没有公司,通过喇氏东盛公司进行旅游厕所项目投标事宜,经协商马俊楠只支付投标期间喇氏东盛公司产生的费用和开发票所产生的税费,其中利润等事宜与公司无关,每次中标所得款项都已转至马俊楠,马俊楠与同创公司合作事宜喇氏东盛公司没参与。
第三人锁龙乡政府述称,喇氏东盛公司中标双燕村旅游厕所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147600元,经验收完成,资金已全部拨付至被告喇氏东盛公司。
第三人闾井镇政府未作答辩。
第三人麻子川镇政府述称,喇氏东盛公司中标旅游厕所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299040元,经验收完成,资金已全部拨付至被告喇氏东盛公司。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被告马俊楠从原告处购买移动公厕6座,合计金额为1920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马俊楠指示将上述公厕交付至由第三人招标、被告喇氏东盛公司中标的政府采购项目地点并安装。后被告马俊楠累积向原告支付7万元货款,剩余122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喇氏东盛公司、马俊楠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协商购买厕所、索要货款、付款均系原告与马俊楠个人之间产生,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马俊楠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被告马俊楠辩称其为被告喇氏东盛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俊楠未履行剩余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以12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2021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加计50%,即年利率5.5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俊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同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000元;
二、被告马俊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同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算);
三、驳回原告兰州同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6元,由被告马俊楠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晓
书 记 员 李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