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25234号
原告:**工道(北京)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明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伟,女,**工道(北京)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腾飞高分子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9号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东区)1号楼7单元3层。
法定代表人:王春玲,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振录,男,河南腾飞高分子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道(北京)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腾飞高分子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腾飞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伟,被告河南腾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呼振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南腾飞公司赔偿原告**公司直接经济损失75127.11元(租船损失27174元,误工费21953.11元,产品维修费2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河南腾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年初,原告**公司与被告河南腾飞公司协商定制AUV框架事宜,并于2019年3月正式签订名为采购实为定作的《产品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南腾飞公司为原告**公司加工制作定制AUV框架一套,按图纸加工,合同总价款为120000元。原告**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将涉案合同与另一案外合同各50%的合同价款共计74500元一并支付于被告河南腾飞公司;2019年4月20日将上述两合同剩余50%的合同价款共计74500元一并支付于被告河南腾飞公司,被告河南腾飞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在施工现场交付合同产品。2019年6月1日,原告**公司在约北纬N17°53'4.77″、东经E110°18′9.84″的海域,使用合同产品定制AUV框架固定原告**公司研发产品进行海上测试过程中,框架的牵引拉杆焊接点位置突然断裂,导致框架部分组件与原告**公司的研发产品一起坠入海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积极采取了各种措施减少损失,包括立即中断测试组织打捞;打捞回设备后提前返航对公司的研发产品进行检测修复;通过第三人对定制AUV框架进行维修等。但因定制AUV框架损坏产生的后果,依然给原告**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公司核算各项损失后,于2019年6月25日向被告河南腾飞公司签订合同的业务人员马明亮发送索赔函,并通过电话、微信告知索赔事宜。后原告**公司与被告河南腾飞公司的副总宋先生多次联系,与被告河南腾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玲联系,但是被告河南腾飞公司一直予以推诿,直至拒绝接听电话,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腾飞公司答辩称,原告**公司诉讼称被告河南腾飞公司制作的框架断裂造成损失,这个事实并不清楚,如果真有框架断裂,原告**公司应当第一时间通知我方到现场确定框架断裂原因及责任划分,但直至2019年6月25日,在此之前原告**公司没有采取任何方式方法告知我方,而且到目前为止,除原告**公司提供照片外,并没有框架断裂的其他证据,而且照片不能证明断裂的就是我方的框架;即使是我方定制的框架,也不能证明责任在我方。第二,我方没有过错,2019年3月,原告**公司与我方协商签订的AUV框架产品采购合同,原告**公司提供设计图纸,被告河南腾飞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图纸要求加工制作的,原告**公司委派王老虎亲临现场监督指导,所以我方是按照要求完成的AUV框架制作,并且在现场将产品交付原告**公司,我方不存在过错,即使有问题也应当原告**公司自行承担责任。第三,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王老虎亲临现场指导,我方仅仅是制作水下机器鱼零部件的一部分,而且我方也不负责组装,王老虎亲临现场指导还有原告**公司20多人对水下机器鱼进行组装,因为多处设计不合理修修改改,时间长达一个多月,基本上是大修,如果出现问题,也应当由原告**公司造成,由原告**公司承担责任。第四,原告**公司与我方签订制作合同,与泊头市治安精密有限公司签订AUV框架维修合同,合同是两个版本,案件技术指标与我方签订的是焊接梁件最薄的地方厚度为70%,而在原告**公司与泊头治安签订的维修焊接中标明是大于相焊的厚度,从两个合同对比可以看出,原告**公司已经发现其设计不合理的地方,所以即使有损失,也是由于设计不合理造成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第五,关于赔偿,首先对于案件是否发生断裂的事实,到目前为止原告**公司并没有相关的证据,退一步来讲,出现问题也是由于原告**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尽管如此,对于其所述的经济损失金额我方认为不合理不真实,对于损失是否产生不清楚,即使产生损失,租船是否用于打捞没有证据证明,如果用于打捞,也不能证明打捞的是我方制作的AUV框架断裂导致掉入海中的部分机器鱼设备,对此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也仅仅是原告**公司自己所述的人员名单,天数和工资,对此我方不予认可,产品维修费我方不认可。综上,请求支持我方答辩意见,驳回原告诉请。框架是签订合同一周之后交付的,原告**公司全部组装完毕是2019年4月20日,2019年5月5日原告**公司与我方联系说水下机器鱼导流罩掉到了海里,又让我方重新制作,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原告**公司本身设计的不合理,所以即使发生以后的事故,也应当由原告**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需方**公司(甲方)与供方河南腾飞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0000元;本合同签订且生效后2天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0%的合同预付款,乙方收到该笔预付款后,应当立即备料备货、及时安排生产;《产品清单》内所列全部产品,乙方均完成交付货物,且经静水试压合格和出具书面初步验收合格证书后5天内,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45%的合同验收款;剩余合同总价款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属满后5日内,经乙方书面请款,并凭甲方出具的质保期内质量无异议或发生质量问题后乙方采取了甲方认可的措施加以完全补效后之质保期结束证书,以及《最终验收合格证书》,甲方无息退还质保金至乙方银行账户;乙应当保证所供全部产品均为全新及来使用过的产品;且乙方对该产品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所有权,更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乙方所供产品质量,应当符合甲方所描技术参数及双方按术协议要求,并且应当符合同类产品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详见附件三《技术协议》(如有);上述产品发货前,乙方应当对本批次发货产品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是否破损和重量等进行详细而全面的检验,并出具一份证明该批货物符合合同要求的检验证书;如乙方并非制造方,应当要求制造商出具检测报告,一并附在该检验证书后。该检验证书并非能证明产品质量、规格参数、数量等之最终检验。且该检验证书为乙方向甲方交货时的必要文件;乙方应当保证所供产品必须标有清晰的关于型号、参数的铭牌或钢印标识等显著标识,并应当向甲方提供制造商或乙方出具的加盖公章的产品合格书及检测报告;在收到甲方首期预付款后,乙方应当在2019年2月28日前完成交货;保修期及质保期内合同产品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均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5日内,无条件完成维修和更换,并承担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保修期及质保期外合同产品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乙方也应当提供终身维修服务,且只能收取相应成本费用;本台同产品质保期为6个月,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最终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开始计算;本合同总金额已包含税率为16%的增值税,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票。
**公司提交的索赔函载明:致河南腾飞公司,2019年2月27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YGD20190227-1,向贵公司采购定制AUV框架一套,并向贵公司提供技术图纸、技术参数标准等资料。质保期内,该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约定,现将相关事宜告知贵公司,望贵公司以贵我双方利益为重,给予我公司相应经济损失的赔偿,具体如下:一、事件经过,2019年6月1日上午7:30左右,我公司在约北纬N17°53'4.77″、东经E110°18'9.84″的海域进行海上测试时,向贵公司采购的定制AUV框架焊接点突然断裂,导致我公司投入巨大资金研发的产品坠入深海中。为挽回损失,我公司全部测试人员9人立即中断测试进行打捞,当日找回坠海设备与定制AUV框架部件后被迫提前返航。此次事件,不仅使我公司产品测试中断,而且造成了我公司的船舶租赁费用损失、人员误工损失,最为严重的是造成我公司产品受损,需要对我公司设备及定制AUV框架进行修复。二、费用赔偿,1、租船费用:因定制AUV框架断裂,导致测试中断提前返航,但是2019年6月1日的船舶租赁费用27174元仍需支付(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5月26日-5月31日,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为5月29日-6月1日,总费用不变)。2、人员误工费:共计21953.11元(九名上海测试人员海上误工一天的工资、出海补助以及一人返航后处理损坏框架等相关事宜的误工费)。3、定制AUV框架维修、修复费用:2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5127.11元,皆为直接经济损失,我公司设备维修修复费用、间接损失、无形损失暂不予计赔,望贵公司及时履行赔付义务,避免讼累!河南腾飞公司认可在2019年6月25日收到上述索赔函。
**公司提交的船舶租赁合同载明租用期间为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31日共6天,费用合计108696元。合同中未体现**公司主张的租船时间的变更。
**公司提交的误工费统计载明9人误工费金额为21953.11元。
**公司提交的《焊接加工合同》载明:甲方(供方)**公司,乙方(需方)泊头市志安精密量仪经销处,服务内容为框架焊接、补强,金额为26000元;合同签订后1日内支付第一期预付款10000元;乙方按照项目进度完成焊接及补强,甲方应在完工一日内验收,验收合格需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16000元;甲方指定施工地点为海口;乙方提供服务的质保期为一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庭审中,双方对2019年4月20日交付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无争议。被告河南腾飞公司陈述原告**公司提供的产品设计图存在缺陷,原告**公司在组装过程中还要求被告河南腾飞公司员工进行切割,产品出现问题应由原告**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河南腾飞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在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质保期为6个月,现被告河南腾飞公司交付的产品在质保期内发生断裂,导致原告**公司产生损失,被告河南腾飞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金额,原告**公司主张的租船费27174元,与原告**公司提交的租船合同约定不一致,合同中未体现租船期间包含事故发生时间,故对其要求河南腾飞公司支付租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其提交的误工费系其单方制作,无河南腾飞公司认可,故对其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用损失,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发生断裂后,原告**公司为减少损失,另行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在事故发生地进行维修并无不妥,故对其要求河南腾飞公司支付维修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腾飞高分子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道(北京)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工道(北京)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元,其中549元由原告**工道(北京)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其中290元由被告河南腾飞高分子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 雪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