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雅工道(北京)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博雅工道(北京)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时代新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6民初4351号

原告:**工道(北京)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明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伟,女,1988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时代新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许梅荣,总经理。

原告**工道(北京)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时代新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道(北京)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时代新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道(北京)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展览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参展费用51 192元,并给付前述款项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就参加2019年中国北京国际消防应急技术与设备展览会事宜,签订《参展申请及合约》一份,约定展览会时间:2019年11月27日-29日,地点:北京亦创国际会展中心,展位费用总额51 192元,室内光地面积36平方米。合同签订后,201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电子参展手册,并表示原定于2019年11月27日-29日举办的展览会可能延期。后经原告催问,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告知原告展览会计划延期至2020年5月28日举行。考虑到被告的违约行为及时间的不确定性,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明确告知不参加计划于2020年5月28日举办的展览会,并多次与被告就退还参展费用进行沟通。2019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务函,但被告一直未退还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时代新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25日,**工道(北京)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时代新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参展申请及合约》,约定**工道(北京)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参加2019中国北京国际消防应急技术与设备展览会,时间为2019年11月27日至29日,地点为北京亦创国际会展中心,**工道(北京)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租用36平方米的场地,费用为51 192元。合同签订后,**工道(北京)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时代新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51 192元,北京时代新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1月27-29日,2019中国北京国际消防应急技术与设备展览会未能如期召开。经沟通,北京时代新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通知**工道(北京)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可能延期到2020年5月28日,但是没有最终确定。2019年11月25日,**工道(北京)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时代新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发出《法务函》,载明:……鉴于贵司的根本违约行为,我司明确要求不再参加贵司延期举行的展览会,并要求贵司退还已经收取的费用人民币51 192元……请贵司务必于2019年11月28日前向我司退还前述费用。2019年11月26日,北京时代新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收到《法务函》。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参展申请及合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召开展览会,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该行为致使原告未能如期参加有关展览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向被告发送《法务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工道(北京)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时代新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参展申请及合约》于2019年11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时代新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工道(北京)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展费51 192元;

三、驳回原告**工道(北京)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北京时代新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建强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赵 琳
书  记  员   任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