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正大家电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齐河正大家电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198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河正大家电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丽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齐河正大家电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被告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自拍杆”商品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公告授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正大公司辩称,被告已停止侵权,原告源德盛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11日,原告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2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2016年12月2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12月2日,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张公稳来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齐贸大街与新华路交叉口正大电器,张公稳花费50元购得“自拍杆”二个,取得七星手机连锁配件专用销售凭证收据一张(号码:0004876),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商户名称:齐河县迅捷通讯服务中心),并对正大电器进行了拍照。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做出(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62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其具有如下特征:自拍装置具有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载物台上设置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上述缺口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上述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3.被告齐河正大家电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丽萍,注册日期为2001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销售。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629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且未能提供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河正大家电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
二、被告齐河正大家电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齐河正大家电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军生
审判员  李 玉
审判员  李现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雪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