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正大家电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齐河正大家电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禹城大禹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商初字第591号
原告齐河正大家电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迅,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禹城大禹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齐河正大家电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齐河正大公司)与被告山东禹城大禹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大禹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正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路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城大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河正大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通过业务关系取得票号为×××××的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山东×××××农药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2年10月17日,付款人:潍坊银行,票据金额: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又通过业务关系转让给济南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由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进行委托收款时,发现该票据被被告人挂失并被银行拒绝支付,由济南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将该票据退回我公司。经我公司调查发现,被告系虚构票据丢失的事实,骗取贵院对该张票据的除权判决书,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对票号为×××××的票据提出的公示催告程序所做出的除权判决书,确认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禹城大禹公司未到庭应诉。于本案开庭后通过快递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本案原告应向真实前手山东圣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2、因涉案汇票已被除权判决,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票据性质,原告身份亦非真正的持票人,原告无权行使追索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宣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签发的号码为×××××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该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山东×××××农药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潍坊×××××农药科技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到期日为2013年4月17日,票面金额为200000.00元。申请原因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将上述票据遗失。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人提出申报。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安民催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并于同日进行公告,判决:一、宣告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山东禹城大禹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告)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系虚构票据丢失的事实,骗取法院对涉案票据进行除权判决。原告主张其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与案外人山东海聚多川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聚多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海聚多川公司购买原告公司销售的TCL王牌42寸电视30台、TCL王牌37寸电视40台,合同金额共计200200元(大写贰拾万零贰佰元整),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海聚多川公司交付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后,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为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方式为承兑汇票,收款数额贰拾万元整,承兑汇票号码:×××××。原告取得该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后因与案外人济南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将该承兑汇票通过背书形式转让给济南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济南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又将该承兑汇票通过背书形式转让给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2013年6月19日,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开发区支行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托收票据款项时,于2013年6月25日被通知该承兑汇票已经公示催告,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在本院就涉案票据进行公示催告期间并未看到相关公示催告信息,后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退回济南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济南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将该承兑汇票退回原告处。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申请本院对涉案票据进行公示催告的原因并非丢失票据,而是将票据借给了案外人山东圣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2月26日,被告与山东圣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禹城市富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发生借款纠纷,被告向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圣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禹城市富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偿还其出借给二公司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10000元,其中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即是原告手中持有的涉案汇票。原告同时提交山东省禹城市(2013)禹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经审理***载明:2012年3月19日,大禹化工公司(本案被告)与山东圣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翰公司)、禹城市富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合同及期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壹佰万元整。期限自借款日始至还款日为期30天。二、结算办法:到期借款人一次性偿还贷款人现金壹佰万元整。三、本借款合同可长期循环使用,借款人及担保人责任以借款人借据约定的借还款日期为准。该借款纠纷案件庭审时,大禹化工公司(本案被告)向法庭提交借据四份,其中一份载明:“借条承兑一张金额贰拾万元(20万元)票号×××××山东圣翰光伏有限公司”,借据上加盖了圣翰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的签字。综上,上述事实证明被告是将涉案汇票出借给了圣翰公司,并非其在申请公示催告中所称的因工作人员失误丢失汇票。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对该票据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涉案承兑汇票(号码为×××××)、潍坊银行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山东省禹城市(2013)禹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借条、被告提交禹城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济南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退票通知、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退票证明、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催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对票据享有票据权利,有权自知道法院对涉案票据作出除权判决进行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就涉案票据申报利害关系。被告2013年2月26日向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明确表示其将涉案票据出借给案外人圣翰公司,该借款合同纠纷未审结,被告在不能确定涉案票据是否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4月23日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并要求本院对涉案票据作出除权判决,该行为不符合票据法及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同时,原告作为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已实际支付了货物,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视为给付了取得涉案票据的相应对价。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济南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将涉案票据逐层退回前手被背书人,亦符合票据法定的相关规定。综上,在被告虚构丢失票据并对票据进行虚假挂失的情形下,原告作为因被行使追索权而持有涉案汇票的真实持票人,享有对该涉案票据的合法票据权利。原告有权对被告提起诉讼。原告要求确认涉案票据权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错误,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应诉,开庭后提交的答辩意见未经原告质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禹城大禹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催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二、确认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签发的号码为×××××,出票人为山东×××××农药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潍坊×××××农药科技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到期日为2013年4月17日,票面金额为2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归原告齐河正大家电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山东禹城大禹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毕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