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长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长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4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东(系**姐夫),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长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辰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莉,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长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有意回避被上诉人处第三版《员工手册》不做认证,对被上诉人认可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的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调取一审庭审记录及庭审录像以支持上诉人主张。
长荣集团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2017年、2019年至2021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285.56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2924.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长荣集团系企业法人,原告**于2007年2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职会计岗位,2016年6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7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被告均认可**2019年至2021年未休年休假分别为6天、6.25天、5天。被告2020年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补贴625元,2021年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补贴。
另查,2021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长荣集团: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1092.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上半年绩效奖金1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6月、7月的防暑降温费379.4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3635.53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至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3154.37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7月23日晕倒在被申请人厂院内120救治等医疗费用1121.21元。2021年12月24日该委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771-1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至2015年、2017年、2019年至2021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285.56元。被申请人长荣集团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22年2月17日一中院作出(2022)津01民特1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771-1号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2017年、2019年至2021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具体差额。
关于争议焦点,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辩称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被告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771-1号裁决书中被告辩称第四项内容“针对员工如有未休年假,公司已给予一定标准的补助,且年假的诉讼时效为2年”,能够证实长荣集团在仲裁阶段已明确提出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时效抗辩予以采信。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解除,原告于2021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至2015年及2017年、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及202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确认原告2020年、2021年未休年假分别为6.25天、5天。原告主张其工资表中“加班费1”项下1740元属于固定工资而非加班费,一审法院认为该项数额固定,且庭审中被告亦表示该款项实质不属于加班费,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2020年、2021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6376.5元、6216.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至202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6522.71元,扣除已支付的62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至202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5897.71元。对于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当庭增加诉讼金额的部分未经劳动仲裁审理,违反仲裁前置原则,应当予以驳回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长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20年至202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5897.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长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仲裁庭中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表示认可,且并未提出时效抗辩。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充分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是否在仲裁阶段已经提出时效抗辩,上诉人相关主张应否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上诉人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属于工资报酬范畴,不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是用人单位经劳动者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而对劳动者进行的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应依法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在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一节,经本院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实,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交书面答辩状明确对于年休假工资提出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已经提出时效抗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计算年休假工资的基数及未休年休假天数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郭家骥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穆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