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长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4322号
原告:国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万全轻工机械园区(104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林国平,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元媛,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冀,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姿,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天津长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莉,董事长、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北京铭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林,北京铭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诉决定:第432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2月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9月9日。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国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望公司)就天津长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荣公司)拥有的第201620709170.1号、名称为“一种适用于机组式模烫机的定位微调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符合200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诉称:一、被诉决定未就使用公开证据中具体的特征对比当庭进行辩论,未就照片和视频公开内容进行当庭辩论,未告知原告照片和视频无法确定定位单元如何定位,未给予原告陈述意见的机会,违反听证原则。二、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解释是错误的,据此认定权利要求1-6清楚也是错误的。三、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的认定是不清楚的。四、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是错误的。五、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是错误的。六、被诉决定对本专利牙排夹纸方式没有给出明确的认定意见,导致在侵权诉讼中禁止反悔原则难以适用,专利权人双面获利,被诉决定显失公平,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适用于机组式模烫机的定位微调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长荣公司,专利号为201620709170.1,申请日为2016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28日。
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 一种适用于机组式模烫机的定位微调装置,所述机组式模烫机包括至少两组压印单元,压印单元的纸张由安装于链条上的牙排输送,其特征在于定位微调装置包括设置于第一机组压印单元输入端的定位单元及设置于每组压印单元输出端的定位单元,相邻两组定位单元共同完成在该两组定位单元之间的定位;所述各定位单元沿链条输送方向并列布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适用于机组式模烫机的定位微调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压印单元包括第一机组压印单元、第二机组压印单元;所述定位微调装置包括设置于第一机组压印单元输入端的前定位单元、设置于第一机组压印单元输出端的第一机组后定位单元及设置于第二机组压印单元输出端的第二机组后定位单元;其中,前定位单元与第一机组后定位单元共同完成第一机组压印单元的前定位,第一机组后定位单元与第二机组后定位单元共同完成第二机组压印单元的后定位;所述三组定位单元沿链条输送方向并列布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一种适用于机组式模烫机的定位微调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单元由对称安装在压印单元两端的定位组件构成,所述定位组件包括可绕安装轴旋转的定位摆杆和牙排体,各定位摆杆上分别设置定位块,所述定位块具有基准面;所述牙排上的牙排体设置有基准配合面;定位摆杆的一端摆动时,其上的定位块基准面与牙排体上基准配合面接触,从而进行定位。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一种适用于机组式模烫机的定位微调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块基准面完成不同的定位动作时,与不同位置的基准配合面配合定位。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一种适用于机组式模烫机的定位微调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准配合面位置通过更换不同厚度的垫块调节;所述垫块与牙排体固定连接,所述基准配合面与垫块固定连接,所述基准配合面与定位块的基准面配合;
或者,所述基准配合面的位置通过旋转调节销左右位置调节;所述调节销与牙排体螺纹连接;所述基准配合面与调节销固定连接,所述基准配合面与定位块的基准面配合。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一种适用于机组式模烫机的定位微调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牙排两端固定于两条封闭且互相平行的传动链条上,牙排的牙排体与链条通过连接块固定连接。”
2019年5月16日,国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国望公司提交了5份证据,其中:
证据1:公开日为2005年5月11日、专利号为CN161366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据1公开了一种平压平双机组式自动模切烫印机,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全文及附图):“包括纸张输送单元A、两个烫金控制单元B1与B2, 其中包括两个压印单元B1-a、B2-a,两个铝箔控制单元B1-b、B2-b,一横向铝箔控制单元E(见图3)和一纸张接收单元C,按走纸的前后顺序各单元在机器上的位置顺序(见图2、3,从右到左)包括:纸张输送单元A+第一组压印单元B1-a+第一组铝箔控制单元B1-b+ 第二组铝箔控制单元B2-b+第二组压印单元B2-a+横向铝箔控制单元E+纸张接收单元C。纸张输送单元A其主要构件包括:自动送纸器、输纸台和纸张定位装置(包括前挡规和侧规)。第一组烫金控制单元中的压印单元B1-a包括主要构件有:叼纸牙排传动链条1、固定平台2、叼纸牙排3、机架墙板4、活动平台 5及其实现上下运动的运动传动机构与叼纸牙排间歇传动机构13,该机构实现叼纸牙排的运动和停歇的循环交替动作过程。纸张接收单元C包括主要构件:叼纸牙排张开机构、纸张整齐装置;纸张接收单元C是设备加工活件最后的输出,纸张在该单元进行堆积、整齐回收。纸张输送单元A采用自动真空送纸装置实现纸张逐张连续的送交叼纸牙排。”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4日、申请公布号为CN20209809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动模切烫印机叼纸牙排精度的调节装置(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全文及附图)。请参阅图4和图5,本实用新型的自动模切烫印机叼纸牙排精度的调节装置,包括操作面联接块21及传动面联接块22,其中,操作面联接块21和传动面联接块22的下部分别连接一靠规块20;操作面联接块的靠规块20的后侧面上通过螺钉23一上一下地安装两块调节块24、25,以使该两块调节块24、25的后端面分别作为与前、后靠规碰触的靠规面。传动面联接块的靠规块的后侧面上也相应地通过螺钉23一上一下地安装两块调节块24、25,以使该两块调节块24、25的后端面分别作为与前、后靠规碰触的靠规面。在进行精度调节的时候,可以根据实际的模切或烫印结果,对调节块24、 25进行调节,只需拆下来根据实际数值进行配磨便可满足机器的精度要求。本实用新型的自动模切烫印机叼纸牙排精度的调节装置,可以通过调节块 24、25对纸张的两次定位精度分开进行调节,灵活性和效率都大大提高,同时通过这种方式的调节,叼纸牙排的精度可以保持长期稳定。另外,这种调节方式在制造工艺上方便可行,成本低廉,具有很好的经济性。
2019年8月20日,国望公司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诉讼中,原告补充提交了《印刷机械(第二版)》《机械原理课程设计手册》等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已就本专利在另一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了清晰的照片和视频等使用公开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庭审中,原告明确:一、不再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及相关违反听证原则的主张。二、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清楚,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三、主张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认可被诉决定有关权利要求1与证据1区别技术特征的归纳,但不认可评述理由。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这一原则,法律施行后对其生效之前的行为一般不得溯及适用。本案系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处于2009年专利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基本原则,从更符合立法精神、更利于保护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角度出发,本案应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是否符合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
二、关于权利要求1-6是否清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6限定了“相邻两组定位单元共同完成在该两组定位单元间的定位”,但相邻两组定位单元的定位对象并不清楚。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可知,定位微调装置包括设置于第一机组压印单元输入端的定位单元及设置于每组压印单元输出端的定位单元;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53]-[0058]段的记载,当一组定位单元作为定位基准完成定位时,相邻组定位单元通过调整完成定位,使相邻两组牙排之间的距离保持一致,调节牙排叼住的纸张处于工作位置,从而完成压印单元在纸张上的精准压印。因此,根据说明书中的上述描述,权利要求限定“相邻两组定位单元共同完成在该两组定位单元间的定位”的技术特征实质上是指通过将一组定位单元设置为基准定位,通过调整相邻定位单元中定位块与基准配合面的距离,保证相邻的前后两组牙排之间的距离保持一定。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鉴于被诉决定有关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区别技术特征的归纳并无不当,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即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包括设置于第一机组压印单元输入端的定位单元及设置于每组压印单元输出端的定位单元,相邻两组定位单元共同完成在该两组定位单元之间的定位。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设置统一的基准定位,保证前后定位标准的统一,提高调节精度。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2中自动模切烫印机叼纸牙排精度的调节装置通过在牙排联接块的靠规面上安装两块调节块并用螺钉固定在叼纸牙排上,一块作为前靠规的定位基准面,另一块作为后靠规的定位基准面,对纸张的两次定位精度分开进行调节。证据2涉及的是单机组设备中定位装置的设计,而本专利是针对多机组中多个定位装置给出的相应技术方案。同时,权利要求1“相邻两组定位单元共同完成在该两组定位单元之间的定位”的技术特征能够在多机组模烫机上配置精确定位微调单元,使设备在同时进行多工位工序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时能够保证模压工艺的精确性。证据2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并未给出在有多组压印单元的情况下,通过设置于第一机组压印单元输入端的定位单元及设置于每组压印单元输出端的定位单元,相邻两组定位单元共同完成在该两组定位单元之间的定位,实现定位基准统一,调整简单的目的的技术启示。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定位精准不高、定位调节复杂的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被诉决定有关权利要求2-6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国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明
人 民 陪 审 员   钟之绚
人 民 陪 审 员   汪亦红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范晓玉
法 官 助 理   杨恩义
书  记  员   国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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