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长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长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637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执行人:天津长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莉,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长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中,经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771-1号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朱 钢
审 判 员  刘家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体洋
书 记 员  张稼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