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长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津0113执1621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创新创业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银行、房管、车管部门的财产状况,发现了被执行人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工行河北省承德县支行存款56492.84已于2016年11月18日限额冻结60万元,其他未发现其名下的财产状况,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并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