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长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长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民终2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长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婳,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万全镇万全轻工机械园区(104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长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望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荣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长荣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国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国望公司的九项被诉侵权行为均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长荣公司多次向一审法院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包含国望公司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一审法院漏审了长荣公司诉讼请求中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主张。(三)国望公司并未尽到应尽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其宣传的内容不属于虚假宣传,一审法院不仅未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评述,反而认定国望公司已通过举证对相应宣传行为进行解释,其认定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未能有效遏制国望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 国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长荣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长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望公司:1.立即停止其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其经营的官方网站(×××.com)、名为“国望集团”的微信公众号及长荣公司指定的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长荣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司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如下:第一部分:完全虚假、欺骗消费者的虚假宣传,具体包括(1)中德合资;(2)国望集团拥有与世界标准匹配的中德合资公司——沃伦贝格国望(上海)有限公司;(3)通过与沃伦贝格合作,国望不仅成功切入***后市场,而且在为高端客户的服务工作方面也走在了行业前列;(4)2007年,国望正式进入欧美市场。在不到7年的时间里,其欧美市场的份额占比已经能够达到20%左右,成绩相当可观。(5)T106Q清废自动模切机(旋开牙咬口),是国内首款拥有半清废功能的机型。第二部分:夸大其词,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具体包括(6)2009年,浙江国望机械有限公司升级为中国·国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7)全国首屈一指的机械生产体系;(8)公司按照德国公司模式进行架构以及研发,现场生产管理有机的结合德国最先进的流水线模式以及5S标准,从研发、采购、加工、生产装配、出厂检验均有严格的制度保证;(9)作为印后机械行业领跑者……愈二十五年的生产经验,结合国际先进的技术和工艺,确保了国望集团决定性的领先优势。长荣公司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指定的媒体包括(1)中国印刷技术协会的出版物《中国印刷》及同名微信公众号;(2)科印传媒旗下的科印网、出版物《印刷技术》和《印刷经理人》及同名微信公众号;(3)中国印刷及设备器材工业协会的出版物《印刷工业》、《今日印刷》及同名微信公众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长荣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印刷设备、包装设备、检测设备、精密模具的研制、生产、销售及租赁等。长荣公司是第648500号“有恒”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模切机、烫金机、印刷机、切纸机、上光机、糊合机。根据长荣公司举证反映,该注册商标于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案外人******(天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1日,系中外合资企业,该公司股东由案外人KarlMarbachGmbH&Co.KG***公司组合,经营范围包括模具、模切工具、清废工具、分盒工具、模切材料、刀模材料、烫金模、压凸模的制造、销售等。 国望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16日,股东由***、***组成,经营范围包括印刷机械、数控机床及配件、汽车配件制造、销售;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等。国望公司是第11437416号“GW”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印刷机器:进纸机、胶印机、切纸机、烫金机等。根据国望公司提交的《企业集团登记证》反映,国望公司是国望机械集团的母公司。国望公司提交的证书反映国望公司或案外人浙江欧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等多份认证证书和奖状。 案外人沃伦贝格国望(上海)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国望公司、PerfectaSchneidemaschinenwerkGmbHBautzen(中文名为***切割机有限公司,系德国企业)及中成印刷器材(香港)有限公司组成,经营范围包括用于制图业的机器和设备及其零部件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等。根据国望公司提交的商标查询情况反映,***切割机有限公司注册了“wohlenber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裁纸机、出纸型机、模压加工机器、造纸机、纸板机等。 长荣公司主张国望公司的九项虚假宣传内容,主要分布如下: 第(1)项内容见于国望公司的官网、微信公众号处;国望公司在展会、商品铭牌、办公楼门面等也有使用“中德合资”的标识。 第(2)项、第(5)项、第(7)项、第(8)项、第(9)项内容见于国望公司的***,除第(7)项内容的字体有加粗加黑外,其余内容截取于一些文字段落,没有加粗加黑。 第(3)项、第(4)项内容见于国望公司官网、微信公众号中关于“德国沃伦贝格的加盟合资”一文章内。 第(6)项内容见于国望公司官网、微信公众号中关于“发展历程”一文章内。 针对长荣公司所指出的九项虚假宣传内容,国望公司解释如下: 第(1)项,国望公司系“国望机械集团”的母公司,宣传内容中包含“中德合资”字样,主要针对沃伦贝格国望公司,该公司属于中德合资公司。 第(2)项,第(3)项、第(4)项、第(7)项、第(9)项,根据国望公司举证显示,根据国望集团的销售总产值及出口交货值,国望集团从2009年进入欧美市场,在2013年、2014年不到七年时间里,其欧美市场份额占比能够达到20%左右,并非虚假宣传。根据中国印刷及设备器材工业协会印刷机械分会的统计数据,国望集团成员欧利特公司连续五年全国排名第一。国望公司的上述宣传并非虚假宣传。 第(5)项,T106Q是在T1060B全清废功能的前提下,为了满足客户需求改进而成的国内首款拥有半清废功能模型,与长荣公司所述的2004年生产的半清废功能机器完全不同。 第(6)项,国望公司于2009年5月由“浙江国望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国望机械有限公司”,对国望公司来说是一次升级,并非虚假宣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虚假宣传纠纷,根据长荣公司、国望公司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长荣公司是否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二、国望公司的被诉宣传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长荣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国望公司;(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长荣公司、国望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长荣公司、国望公司之间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叠,***在同业竞争关系。长荣公司以国望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长荣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前述条文的规定。国望公司抗辩称长荣公司不属于适格原告,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就被诉宣传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一审法院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案涉广告语的宣传目的。 第(一)项“中德合资”,根据国望公司的宣传载体以及语言来看,不难看出,“中德合资”是针对国望公司或国望公司集团的企业形象进行宣传,从一般理解上看,社会公众容易理解国望公司或国望公司集团属于中德合资企业。关于国望公司在商品铭牌上使用“中德合资”的情况,鉴于相关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才能获得商品铭牌,一审法院认为国望公司在商品铭牌上使用“中德合资”不属于广告宣传。第(2)(3)(4)(6)(7)(8)(9)***内容,本质上也属于对国望公司或国望公司集团的企业形象宣传,并未涉及国望公司的任何商品。国望公司通过上述广告宣传,能够在相关消费者心中树立较为良好的企业形象,间接增强消费者对国望公司商品的信心。 第(5)项属于对国望公司商品的介绍,清晰表明“T106Q清废自动模切机(旋开口咬牙)是国内首款拥有半清废功能的机型”,不会产生任何歧义。 (二)案涉广告语所表达的内容是否真实的问题。 广告的目的在于直接或间接的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其往往带有一定的劝诱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但是,条文并未禁止广告采用合理限度的艺术夸张手法来推销商品或服务。 就第(1)项内容,经审查国望公司的股东情况,国望公司不属于中德合资企业。国望公司主张其与德国企业合资成立了沃伦贝格国望(上海)机械有限公司,情况属实,但国望公司在展会会场、办公大楼处使用“中德合资”标识,并没有将“中德合资”特指沃伦贝格国望(上海)机械有限公司,对一般社会公众而言,该“中德合资”无疑是针对国望公司或“国望集团”本身,容易让社会公众产生误解。 第(2)(3)(4)(6)(7)(8)(9)项内容,国望公司已举证进行解释,一审法院认为,相关内容仅涉及国望公司或沃伦贝格国望(上海)机械有限公司的介绍,没有涉及任何商品功能介绍等,即使其内容存在夸张成分,但其难以让消费者对国望公司的商品产生误导或引人误解。 就第(5)项内容,虽国望公司对此进行了解释,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存疑。 (三)案涉广告语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根据条文规定可知,认定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和是否不正当占用他人良好商誉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为立足点。 就第(1)项内容来看,国望公司使用“中德合资”,实际上系对其企业形象或集团形象的宣传,并没有涉及到任何商品性能、质量等。虽然国望公司存在夸大宣传、片面宣传的情况,但不会当然造成攀附长荣公司商誉的后果,也不会让相关公众误认为国望公司与长荣公司或他人存在关联,长荣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国望公司因此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一审法院认为国望公司使用“中德合资”标识的行为,不属于前述条文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 第(2)(3)(4)(6)(7)(8)(9)项内容,实际上见于国望公司的官网、微信公众号的文章中以及国望公司发放的宣传手册内,国望公司没有重点强调上述内容,较难引起一般公众足够的注意力。况且,如上论述,其内容主要系对国望公司或沃伦贝格国望(上海)机械有限公司的介绍,即使部分内容有违广告法的规定,但并不当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但就被诉内容所在的相关文章来看,一审法院认为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或混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 第(5)项内容,见于国望公司的宣传手册之内,该内容也仅占宣传手册内容的极小部分。纵观整份宣传手册,国望公司在介绍其产品性能时,仅有一处提及“T106Q清废自动模切机(旋开口咬牙)…是国内首款拥有半清废功能的机型”,甚至难以让一般消费者产生足够注意力。如上所述,虽该内容存在不实的情况,但一审法院认为这实质上难以让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解的后果,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长荣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司承担。 二审中,国望公司未提交证据。长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印刷机械主要企业的工商信息,拟证明由中国印刷及设备器材工业协会印刷机械分会统计的各年度印刷机械53家主要企业中,无一家企业为中德合资企业,或与德国印刷设备企业共同在中国设立中德合资企业,或持有德国印刷设备企业的股份。证据2.国望公司在2021年第十届北京国际印刷技术展览会上发放的产品***的部分页面、手袋和销售经理名片,来源于国望公司,拟证明国望公司在2021年6月23日至6月27日举办的第十届北京国际印刷技术展览会上仍然宣传其为“中德合资”,关于“中德合资”的宣传内容出现在其产品***中、手袋上以及销售经理名片上。国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针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虚假宣传纠纷。根据长荣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国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长荣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若构成虚假宣传,国望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长荣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案中,国望公司主张由于其被诉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国望公司的产品与长荣公司的产品混淆或误认为二者有特定联系,且长荣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被诉行为遭受损失,故长荣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长荣公司与国望公司均为同行业的企业,且生产、销售的产品均包含模切机,二者的模切机产品销量连续5年分别位居行业第一、第二名,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特定、具体的竞争关系;其次,长荣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有和德国公司共同成立中德合资公司经营印刷机器业务,且自2008年,其在我国印机行业多项指标连续蝉联第一,为我国印刷机器行业中有影响力的企业,具有明显的市场优势。国望公司在本案被诉宣传内容中关于“中德合资”“领跑者”“首屈一指”等内容,系对企业行业地位、影响力的陈述,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争夺交易机会,直接影响长荣公司的竞争利益。长荣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三)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由此可见,虚假宣传的内容两种形态为虚假或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后果为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并对于相关公众购买产品的决策有实质性影响。虚假宣传行为实施者的主观上具有故意,即目的是不正当地攫取市场交易机会,不正当地占领市场竞争优势地位。本案中,对于长荣公司指控的被诉行为,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长荣公司指控的第一***内容是否构成虚假宣传。长荣公司指控的该***内容是,国望公司在其官网网页、微信公众号、办公楼外墙、展会的墙壁、商品的铭牌等处宣传“国望集团”为“中德合资”。长荣公司主张,国望公司在宣传内容里所称“国望集团”实际上是指国望公司,而国望公司并非中德合资,即使是指国望集团,国望集团也并非中德合资,故前述宣传内容为虚假宣传。国望公司则抗辩称,其宣传内容中的“国望集团”是指由国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沃伦贝格国望(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伦贝格公司)等多个公司组成的集团,由于沃伦贝格公司的确有德国股东,故前述“中德合资”的宣传内容为真实。 本院认为,判断国望公司使用“中德合资”的宣传内容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涉案广告语是否片面、是否有歧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国望公司在官网网页、微信公众号、办公楼外墙、展会的墙壁等处标注有“国望集团中德合资”的字样、国望公司的商标“GW”及中国和德国的国旗。首先,从涉案宣传内容的含义来看,“中德合资”一般是指公司的股东中有中国和德国的个人或公司。国望公司在宣传内容中将“国望集团”与“中德合资”并用,相关公众看到该内容后会认为,国望公司为中德合资,或者国望公司所在的集团中的主要公司为中德合资,而且德国公司及其出资在国望公司或国望集团的生产、经营中参与度较高,产生较重要的作用。然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国望公司是内资企业,所有股东均为国内自然人,没有德国的股东,经营范围是印刷机械、数控机床及配、汽车配件制造、销售等。虽然“国望集团”成员之一沃伦贝格公司,企业类型登记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其有一股东为德国公司,但该德国公司参股份额为沃伦贝格公司注册资本的55%,沃伦贝格公司注册资本为40万**,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是“用于制图业的机器和设备及其零部件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可见,沃伦贝格公司是一个贸易公司,不涉及产品生产,且其公司注册资本仅为国望集团注册资本的十七分之一左右,国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国望集团的生产、经营中起到较为重要的作用,因此,国望公司在多个场合进行的关于“中德合资”的宣传内容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误以为德国资本及股东在国望公司或国望集团的生产、经营中起到较重要作用,从而对其产品质量产生误解。 其次,从国望公司发布前述宣传内容的目的来看,其关于“中德合资”的宣传内容目的是令相关公众误以为其生产过程有德国资本及德国公司的参与,融合了德国印刷机生产的技术长处,机器产品的质量更令人信任。其微信公众号上“国望集团自1993年成立至今,一直致力于高新技术与产品的研发和生产,深入结合来自德国日本的先进技术,打造全新一代自动化、智能化系列高端产品。2013年,国望与德国baumann集团合资成立沃伦贝格国望(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谈及合作原因,董事长***指出,国望不仅成功切入***后市场,而且在为高端客户服务方面也走在了行业前列。我们很有信心通过沃伦贝格的品牌、管理、技术优势,以适中的价格服务于国内外高端客户”的内容,即印证了其在主观上有误导公众,令其误以为德国资本在国望公司产品生产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的意图。 第三,从行为后果来看,由于德国的印刷机制造业在全世界处于领先水平,口碑好,国望公司的前述宣传行为使得国望公司不正当地获取了更大的市场竞争优势,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并发生误认误购,国望公司因此有可能获得更多交易机会,损害了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利益,破坏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 综上,国望公司在其官网网页、微信公众号、办公楼外墙、展会的墙壁等处宣传“国望集团”为“中德合资”的行为,是出于不正当获取竞争优势的目的,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损害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利益,构成虚假宣传。 至于国望公司在商品铭牌上使用“中德合资”的行为,国望公司抗辩称,只有购买了相关机器才能看到该铭牌,故铭牌上的内容不属于宣传内容。对此,本院认为,机器上的铭牌上记载的内容通常为产品的基本信息,若其内容不真实,在机器未被购买而进行展示时,以及购买后被有意图购买该产品的其他人员看到时,均会对相关公众构成误导,令其误以为该机器是由中德合资的公司生产的产品,使国望公司获得不正当的市场优势,故该宣传内容亦构成虚假宣传。 (二)关于长荣公司指控的第二项被诉侵权内容,即在***上印有“国望集团拥有与世界标准匹配的中德合资公司——沃伦贝格国望(上海)公司”,由于国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沃伦贝格公司是与世界标准匹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该宣传内容不属实,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使国望公司获得不正当的市场优势,构成虚假宣传。 (三)关于长荣公司指控的第三项被诉侵权行为,即宣传“通过与沃伦贝格合作,国望不仅成功切入***后市场,而且在为高端客户的服务工作方面也走在了行业前列”。本院认为,“***后市场”“高端客户”等不属于对商品的描述,且对于“高端”一词,没有较确切、具体的标准用以衡量是否能达到该标准,相关公众在理解该***时一般也能考虑到该用语没有严格的使用标准,较具主观性;国望公司在宣传中亦无较多地强调其产品为高端,故该***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后市场”“高端客户”宣传内容对相关公众的购买决策不会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亦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若在标准模糊的宣传内容上对企业要求严苛,则对市场上商业主体进行宣传活动的行为进行了过多限制,对其经营、发展造成不必要的不利影响。 (四)关于长荣公司指控的第四项被诉侵权行为,即国望公司宣传“国望正式进入欧美市场。在不到7年的时间里,其欧美市场的份额占比已经能够达到20%左右,成绩相当可观”。在一般公众的理解中,上述语句的含义是:国望公司的产品在欧美市场同类产品中的占比达到20%。国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国望公司的产品在欧美市场同类产品中的占比达到20%,其抗辩称上述宣传用语的含义为国望公司自2007年进入欧美市场以来,在不到七年的时间内,其出口交货值占到其销售总产值的20%。该解释不符合一般公众对前述语句的理解和认知。因此,该宣传内容属于不真实,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国外市场对国望公司产品质量的接受度及评价较高,令国望公司获得不正当的市场优势,构成虚假宣传。 (五)关于长荣公司指控的第五项被诉侵权行为,即宣传“T106Q清废自动模切机(旋开牙咬口),是国内首款拥有半清废功能的机型”。国望公司在本案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生产的T106Q机型是国内首款拥有半清废功能的机型,相反,长荣公司提交了其于2004年2月与第三方签订的关于销售半清废功能机型的销售合同,以证明国望公司的机器并非国内首款拥有该功能的机型。国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承认其产品并非一般意义上的首款半清废功能产品,而是在市场上产品已经发展到全清废的基础上为了减少成本、降低价格的目的下进行功能上的改造,改为半清废机型。由此可见,国望公司所称的首款半清废功能的产品并非相关公众理解的一般意义上的首款半清废功能产品。综上,前述宣传内容属于不真实,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使国望公司获得不正当的市场优势,构成虚假宣传。 (六)关于长荣公司指控的第六项被诉侵权行为,即宣传“2009年,浙江国望机械有限公司升级为中国·国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该表述的字面含义主要是说明了企业的名称变化。鉴于国望公司于2009年将其企业名称由浙江国望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国望机械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国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该表述并不属于虚假。即使有“升级”“中国”等表述,该内容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从而对其购买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不构成虚假宣传,亦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关于长荣公司指控的第七、八、九项被诉侵权行为,即宣传“全国首屈一指的机械生产体系”“公司按照德国公司模式进行架构以及研发,现场生产管理有机的结合德国最先进的流水线模式以及5S标准,从研发、采购、加工、生产装配、出厂检验均有严格的制度保证”“作为印后机械行业领跑者……愈二十五年的生产经验,结合国际先进的技术和工艺,确保了国望集团决定性的领先优势”。从宣传用语的含义来看,“全国首屈一指的机械生产体系”“首屈一指”等意为排在第一位、最好,虽然国望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以及关联公司的生产体系通过了多个标准认证且其关联公司的切纸机产品全国销量第一,但国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机械生产体系是全国第一。因此,前述宣传内容会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质量产生体系、质量等产生误解,为其攫取不正当的市场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构成虚假宣传。同理,长荣公司指控的第八、第九***内容中含有“最先进”“领跑者”“决定性的领先优势”等用语,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该行业是最先进、有决定性的领先优势,故被诉侵权内容为虚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使国望公司获得不正当的市场优势,构成虚假宣传。 对于前述认定构成虚假宣传的第一、二、四、五、七、八、九项被诉行为,本院认为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其另行予以评价。 三、国望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长荣公司第1项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本案中,如前所述,国望公司实施了前述第一、二、四、五、七、八、九项虚假宣传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虚假宣传行为的民事责任。 关于长荣公司第2项诉请,由于国望公司的宣传内容中并无直接针对长荣公司的且贬损其商誉或会导致相关公众对长荣公司及其产品产生负面评价的内容,故长荣公司请求判令国望公司在其经营的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及长荣公司指定的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荣公司第3项诉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国望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与长荣公司在行业内的竞争优势密切相关,对长荣公司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故该行为必然会对长荣公司造成损害。长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诉行为遭受实际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或国望公司获利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国望公司的主观恶意、虚假宣传行为的情节和方式、持续时间,并考虑到长荣公司为制止国望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酌定支持长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万元。 综上所述,长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民初98号民事判决。 二、国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 三、国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津长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万元。 四、驳回天津长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天津长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00元,国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天津长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00元,国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天津长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受理费46800元,由国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迳付给天津长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本院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叶 丹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薇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