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炬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陇南鑫众泰建材有限公司、陇南炬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02民初4834号 原告:陇南鑫众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MA72DTB60G,住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两水镇后村高速路口处,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57年8月11日,陇南市武都区人,农民,住武都区两水镇两水村四组519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陇南炬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富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063935575C,住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水村5号路15区4号楼302室,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实习),甘肃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陇南中丰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MA71B9LGXX,住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陇南中丰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4日,浙江省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东白湖镇柯溪坞村12号。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26日,陇南市人,农民。 原告陇南鑫众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陇南炬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陇南中丰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南鑫众泰建材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陇南炬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陇南中丰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陇南鑫众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中丰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材料款296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丰公司、**按欠付材料款211725元的5%支付违约金10586.25元,从2020年1月23日至起诉日2021年7月26日,10586元×18个月=19054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炬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鑫众泰公司经营建材销售业务,2019年4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中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丰公司销售60吨钢筋,中丰公司在一个月之内付清货款,若不按时间付款,违约金按合同价格的5%计算,被告**作为债务担保人在供销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中丰公司的安排,分别于2019年4月8日、4月24日、4月28日、5月7日向陇南市武都区坪垭乡传习所建设工程项目现场交付了价款总计为261725元的不同型号钢筋及其它建材配件。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挂靠承建该项目的炬富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建材款,尚拖欠原告建材款2117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2020年1月23日,原、被告重新核算未付的建材款及违约金,被告中丰公司会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坪垭传习所钢筋款296000元,**、**在欠条上签字,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该笔欠款。被告**挂靠炬富公司承建了武都区坪垭藏族乡传习所建设项目,但**与原告签订供销合同时,又以其名下的中丰公司为合同主体,**和中丰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挂靠的炬富公司是传习所的实际承建人,而原告的建设材料被炬富公司用于承建传习所项目,其中五万元建材款也由炬富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炬富公司应当对建材欠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在建材购销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其担保身份,应当对建材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义务。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炬富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答辩人与陇南中丰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当事人及相对人;2、被答辩人与陇南中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答辩人并不知情,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没有参与,也没有给答辩人设定权利义务;3、被答辩人与陇南中丰公司之间进行结算时答辩人也不知情,没有参与。 被告中丰公司辩称:欠款296000元属实,同意支付,违约金不认可,也不同意支付。 被告**未答辩 被告**在案件审理中经电话联系称:双方协议书上担保人处字是我自己签的,我现在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双方协议、收货清单、欠条,预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以及出具欠条的事实。 被告中丰公司、炬富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被告中丰公司称证据属实,但是不认可违约金。被告炬富公司称和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炬富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炬富公司身份信息。 被告中丰公司未举证。 对当事人所举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被告中丰公司借用被告炬富公司资质承建陇南市武都区坪垭乡“藏戏传习所”项目,该项目由被告中丰公司实际承建,被告炬富公司为名义承建人,仅提供资质和账户不参与实际施工。2019年4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中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丰公司销售60吨钢筋,中丰公司在一个月之内付清货款,若不按时间付款,违约金按合同价格的5%计算,被告**作为债务担保人在供销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中丰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9年4月8日、4月24日、4月28日、5月7日向陇南市武都区坪垭乡传习所建设工程项目现场交付了价款总计为261725元的不同型号钢筋及其它建材配件。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挂靠承建该项目的炬富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建材款,尚拖欠原告建材款2117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202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丰公司重新核算未付的建材款及违约金,被告中丰公司会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坪垭传习所钢筋款296000元,**、**在欠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丰公司合意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中丰公司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后原告与被告中丰公司对欠款及违约金进行结算,被告中丰公司向原告出具296000欠条一张,庭审中,被告中丰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炬富公司承担该笔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炬富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因欠条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2020年1月23日**出具欠条时**未在该欠条上签字,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丰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296000元。 二、被告炬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0元,由被告中丰公司、炬富公司负担5740元,原告负担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