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天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13民初30号
原告:湖北天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和平乡徐东路**楼2-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湖北彭证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船舶基地**基地。
法定代表人:何家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天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诉被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技桩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53835元及自2018年5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283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000米方桩(规格型号:PHS-400*220AB),单价为185元/米,总价款370000元,先付款后供货,被告负责将产品运送至原告施工的葛店新城(张家湾社区)桩基工程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7000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工地供货总计1802米方桩后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停止供货。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回了部分问题产品,结算金额为316165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5383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应返还之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致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应返还之货款,违反了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中技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2月19日,原告天翔公司与被告中技桩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000米方桩(规格型号:PHS-400*220AB),单价185元/米,总价款370000元,先付款后供货,具体数量以实际发货量结算;被告负责将产品运送至原告施工的鄂州市葛店开发区葛店新城(张家湾社区)桩基工程工地。合同签订之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70000元。2018年5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方桩1709米,总金额316165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货款538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天翔公司依约预付货款370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实际送货价值316165元,超出部分53835元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双方结算后,未及时将预付货款之超出部分返还原告,存在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给被告合理的宽限期,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天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3835元及利息(以538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天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利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