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天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1民初14064号 原告:**,女,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湖北天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徐东路1号楼2-2-1,实际办公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86号同馨花园10栋四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湖区,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特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欣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武汉客厅小型会展中心A栋22层15室(12)。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北天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岩土公司)、***欣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欣威公司)、***、湖北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畔豪庭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翔岩土公司支付1403500元给原告**,被告诚欣威公司、***、湖畔豪庭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共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一家都经营柴油出售业务,经过他人介绍向被告***供应柴油,自2017年到2019年间被告***向原告**共计购买了约300万元的柴油,后双方经过结算减去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后还有1770000元柴油款未支付。而被告诚欣威公司因其他工程的施工合同欠被告***工程款,可以确定的欠款1604552元。被告***通知被告诚欣威公司要求其支付原告**1604552元,被告诚欣威公司对此进行了认可,被告***自己支付剩余的165448元给原告**。据被告天翔岩土公司称,被告湖畔豪庭公司开发了**生活城,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再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天翔岩土公司,被告天翔岩土公司又将有关于工程转包给被告诚欣威公司,在最终完成施工后,被告天翔岩土公司欠被告诚欣威公司工程款。2019年2月1日被告诚欣威公司与被告天翔岩土公司签署了《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约定将**生活城7-1-1704号房产抵销工程款1604552元;被告诚欣威公司于2019年5月3日向被告天翔岩土公司发出《申请》,要求将签署约定的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来抵消对原告**的债务,经被告天翔岩土公司操作,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同意向开发商被告湖畔豪庭公司发出《工程抵款购房确认函》,但其中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只认可该房产抵消工程款1403500元,于是2021年4月8日被告诚欣威公司与被告天翔岩土公司签署了第二份《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其中约定将**生活城7-1-1704号房产抵消工程款1403500元。但该房产一直不能办理登记手续,2022年初原告**被正式告知该房产已被抵押给银行所以不能办理。鉴于上述情况,2022年6月被告诚欣威公司与被告***对债权转让的具体情况出具了《债权情况说明》,并且愿意对该笔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天翔岩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天翔岩土公司的实际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86号同馨花园10栋四单元202室(有房权证予以证明),因此,本案应移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诚欣威公司、***、湖畔豪庭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与原债务人***未签订债权债务相关的合同,无关于管辖的约定,且本案中无债权转让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管辖条款,应适用一般合同转让的管辖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天翔岩土公司、诚欣威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支付款项1403500元。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告**住所地及被告天翔岩土公司、诚欣威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住所地均有管辖权。原告**住所地为湖北省仙桃市,属于湖北省仙桃市辖区;被告天翔岩土公司实际办公地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86号同馨花园10栋四单元202室,属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辖区范围;被告***住所地为湖北省鄂州市**湖区,属于湖北省鄂州市**湖区辖区范围;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特1号,被告诚欣威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武汉客厅小型会展中心A栋22层15室(12),属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辖区范围;被告湖畔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特1号,属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辖区范围。因此,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湖北省鄂州市**湖区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本院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天翔岩土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红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