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呈祥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呈祥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霈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杜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8021号
原告:上海呈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史云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霈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瞻,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杜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江西泰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上海东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诚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上海呈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霈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霈美公司)、广州杜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杜派公司)、江西泰辰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泰辰公司)、上海东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东熙公司)、诚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诚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被告霈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派公司、泰辰公司、东熙公司、诚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11月9日、2019年1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霈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派公司、泰辰公司、东熙公司、诚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呈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霈美公司支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478,410元及利息(以478,41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杜派公司、泰辰公司、东熙公司、诚赛公司对被告霈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霈美公司签订《商业空间设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霈美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涞港路XXX号XXX室的2,820平方米店铺进行商业空间形象设计,双方约定设计费用为478,410元。之后,原告按约为霈美公司完成了全部设计任务,并将设计成果提交给霈美公司,并得到霈美公司的确认。被告杜派公司、泰辰公司、东熙公司、诚赛公司是霈美公司的股东,由于上述股东的出资没有实际到位,致使霈美公司拖延支付原告设计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霈美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设计费用,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杜派公司、泰辰公司、东熙公司、诚赛公司作为霈美公司的股东,滥用法人的独立地位及公司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在出资范围内对霈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霈美公司签订的《商业空间设计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霈美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合同落款页空白处有手写字样“经双方确认,将13、14、15项免除,最终确认合约价为398,500元,双方签字确认。钱志敏”。原告认为,合同系设计文件完成后补签的,霈美公司要求13-15项免费,要求原告签字确认,所以霈美公司在盖章后于合同落款页手写了相应内容,但原告未同意。合同是在2017年4月签订,钱志敏书写的2016.10.20是倒签的。钱志敏原系上海可可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可可公司)的管理人员,后来到东熙公司工作。
2、设计图纸1组,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全部设计任务的事实。原告的设计图纸做到合同内容的第21项。16、17项为施工图,没有单独的图纸,第二阶段全部图纸合起来就是施工图。夹层梁柱施工图属于钢架设计,原告不具有钢架设计资质,委托上海松江城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完成图纸;
3、原告与上海松江城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人员设计证、上海松江城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上海松江城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系争合同提供隔层钢架结构方案和施工图设计的事实;
4、电子邮件截图2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已经将设计好的图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霈美公司的事实;
5、微信群聊天记录1份,证明设计图纸在霈美公司吴昊栋、丁玥的直接参与下进行了确认,并按照霈美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修改,原告已经将设计成果发送给霈美公司的事实;
6、证人武某的证言1份,证人到庭陈述:武某原系可可公司员工,2017年3月离职,2016年11月左右,诚赛公司的吴昊栋与可可公司联系,提出按照可可公司的标准进行系争设计工作,可可公司不执行设计,只给出设计意见,可可公司就找到原告负责具体设计。当时霈美公司尚未成立。诚赛公司派出的对接人是丁小姐,负责人是吴昊栋,每次就设计工作开会都是在可可公司的会议室进行,方案修改过两次,每个阶段都开会确认过,但没有形成书面确认。2017年春节前定稿,设计方案已经完成了且经可可公司通过,交给了丁小姐,丁小姐收到后说要吴昊栋确认。霈美公司没有提出其他修改意见。武某离职后,由钱志敏帮助原告和霈美公司签订了合同。武某离职前深化图已经做好,可以由施工队进行施工。证据4中的微信群成员为原告的陈栋(翰洋)、霈美公司的吴昊栋和丁玥、可可公司的钱志敏和武某;
7、照片、录音、电子邮件一组,证明吴昊栋和丁玥参加设计讨论的事实。原告认为,钱志敏系东熙公司的代表。2016年10月10日,原告设计人员与吴昊栋、丁玥、钱志敏、武某对设计初稿进行了讨论。10月11日,原告将合同作为邮件附件发给丁玥和武某。10月13日,就调整的整体规划图进行了讨论,由原告设计人员与钱志敏、武某参加。10月17日,原告向丁玥发送平面图和调整后的合同。丁玥在微信群中表示邮件收到,武某在微信群中要求原告降价,钱志敏与原告人员商定10月20日面谈。10月20日,吴昊栋、钱志敏与原告人员讨论设计费用。11月8日,原告将效果图发到微信群中,钱志敏、武某与原告人员讨论调整后的平面图和效果模拟图。11月9日,可可公司方亚涛、仇维新审核设计方案,并提出对咖啡吧台的修改意见。12月28日,原告设计人员与钱志敏讨论整个方案的用电量,通过整体效果及设计方案,因未提供电器尺寸,未涉及吧台的施工制作图。2017年1月9日,原告在微信群中表示已完成咖吧部分图纸绘制,要求吴昊栋、丁玥、钱志敏、武某提供新项目公司的抬头以便进行成套图纸汇编、打印、装订及刻盘交付。1月17日,丁玥在微信群中确认项目公司名称为霈美公司。1月18日,原告将盖章的设计合同交付霈美公司前台,丁玥确认收到。2月27日,原告收到霈美公司盖章的合同。4月25日,原告在微信群中表示将设计图纸电子档发送丁玥邮箱。同日,吴昊栋向原告人员表示由于注册资金未到位,不能支付设计费用,要求原告向诚赛公司的周刚催讨费用;
8、原告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拥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乙级资质;
被告霈美公司辩称,原告缺乏设计资质,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即使合同有效,也未实际履行。项目已经取消,已经没有履行的可能。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霈美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复印件与原件并不一致,原件的签字页有2份,1份只有原告盖章,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合同内容无异议,但是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应自设计款到账起算,设计款不到账原告不应开始设计工作。合同约定第二阶段设计应在第一阶段设计确认后才能开展,即使第一阶段设计内容完成,也要经过霈美公司确认才能进行第二阶段设计,否则第二阶段及之后的设计都缺乏基础。钱志敏并非东熙公司代表,霈美公司盖章的时候落款页并没有手写字迹,霈美公司不认可该手写字迹是原告与霈美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证据2没有双方的确认,除了前两页的项目名称是“COCOSPACE国展中心”,其他图纸没有项目名称,无法证明这些图纸是霈美公司委托原告设计的,霈美公司无法核实是否收到过这些图纸。即使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与霈美公司员工进行洽谈,也要等合同签署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工作。原告完成的图纸不应当视为本案的成果,否则不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分阶段进行。原告应在收到霈美公司首付款后进行正式设计工作并提交霈美公司确认,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图纸经过霈美公司确认。对证据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设计师以个人名义设计的,该合同是为了应对本案诉讼后补的。原告接受霈美公司的委托进行设计,若需要转委托,应当经过被告同意,但原告未征求过被告意见。对证据4、5、6、7,霈美公司认为,由于时间过长,相关事实已经无法完全回忆,手机上已经找不到微信记录了,吴昊栋、丁玥都记不清是否建立过微信群,但确认原告并未根据合同分阶段向霈美公司提交设计成果,霈美公司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确认文件。吴昊栋、丁玥作为霈美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沟通过,但他们不是负责人,沟通的内容是设计思路。前期洽谈本身,不能说明原告已经完成设计工作。霈美公司有理由相信如果不支付预付款,原告是不会启动正式设计工作的。霈美公司对系争项目没有委托具体的项目负责人,负责人是霈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邮件的真实性确认,但2016年10月11日电子邮件的附件文档内容、专案名称、设计范围是空白的,与原告证据1不一致。2017年4月25日的电子邮件附件无法下载。手机中的照片与证据一致。原告使用录音笔录音,录音笔的文件名通常仅为日期和时间,但原告提供的录音笔的文件名为COCOSPACEXXXXXXXX国展中心吴昊栋、陈栋电话沟通,证明文件名经过了编辑,不能排除文件也经过编辑的情况。电脑演示的文件的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证明文件是被编辑过的,不能证明录音的形成时间。原告提供的录音笔不是原始载体。吴昊栋不记得2017年4月25日是否与原告人员通话。证据8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复印件,第二份证书复印件的批准日期是2018年11月30日,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具备设计资质。
被告杜派公司、泰辰公司、东熙公司、诚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双方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但均否认手写字迹的效力,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但手写字迹不对双方产生拘束力。被告否认证据7录音的完整性,但未对录音申请鉴定,本院对录音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的邮件、录音、照片在召开会议、传输文件、合同倒签等情节上能够与证据4、5、6互相印证,反映设计进度,具备逻辑上的合理性,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而霈美公司未就系争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的过程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证据4邮件附件因时间太久现已无法打开,但该邮件附件体积达到46.77M,与之前发送的69.50K的合同书和不足300K的平面图相比,应当是大量图纸的集合包,并与证据7录音中吴昊栋要求原告向丁玥提交设计稿的事实相对应,故本院认定证据4邮件附件为设计图纸,并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2、3与本案系争合同的关联性,在下文再行分析。对证据8,原告提供了2015年11月11日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电子版,以及原告企业名称变更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11月30日颁发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打印件,本院通过微信服务号“上海建筑业”对电子资质证书进行了验证,电子版和打印件的颁发时间不同,但验证结果均为真实,证明原告自2015年11月11日起具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乙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纳之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吴昊栋、丁玥代表霈美公司,通过可可公司委托原告承接系争设计工作。原告于2016年9月派员对现场进行了勘察。
2016年10月10日,吴昊栋、钱志敏、武某、丁玥与原告设计人员开会。吴昊栋表述其身份是诚赛公司,是国家会展中心最大的承租方和运营方,希望打造国家级的工业4.0核心零部件中心。合作方式是诚赛公司和若干家发起单位设立新的项目公司,原告与新的合资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作出的效果、平面布局符合其大方向,但是理解上吴昊栋需要跟进。可可公司之后会运营整个展厅的办公、广告等,可可公司的凌董一起参与投资。原告的方案吴昊栋已经看过,装修方面以钱总意见为主,但是公位数和露演区要进行微调。钱志敏表示,设计方案要更加注重空间的利用,做钢结构分层得考虑到楼上走动的声音。原告介绍了其设计的平面规划、功能区域分布、通道位置等。之后吴昊栋、钱志敏向原告设计人员提出布局上的修改意见。吴昊栋要求原告加快设计,钱总和武某负责找施工团队,预计的试营业期间是春节前,并要原告将设计合同的电子版本发给武某和丁玥。武某表示建立微信工作群。2016年10月11日,原告将设计委托合约书电子版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武某和丁玥。同时,陈栋、武某与丁玥、吴昊栋、钱志敏建立微信群。
之后,原告设计人员与钱志敏、武某等人就设计工作进行了多次讨论。10月17日,原告向丁玥发送调整后的平面图和合同。丁玥在微信群中表示邮件收到,武某在微信群中要求原告降价,钱志敏与原告人员商定10月20日面谈。10月20日,吴昊栋、钱志敏与原告人员讨论设计费用。11月8日,原告将效果图发到微信群中,钱志敏、武某与原告人员讨论调整后的平面图和效果模拟图。12月28日,原告设计人员与钱志敏讨论整个方案的用电量,通过整体效果及设计方案,因未提供电器尺寸,未涉及吧台的施工制作图。2017年1月9日,原告在微信群中表示已完成咖吧部分图纸绘制,要求吴昊栋、丁玥、钱志敏、武某提供新项目公司的抬头以便进行成套图纸汇编、打印、装订及刻盘交付。1月17日,丁玥在微信群中确认项目公司名称为霈美公司。1月18日,原告将盖章的设计合同交付霈美公司前台,丁玥确认收到。2月27日,原告收到霈美公司盖章的《商业空间设计合同书》。合同约定:霈美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原告作为受托人(乙方),甲方委托乙方担任专卖店装修道具之设计工作,设计范围为上海市青浦区涞港路XXX号XXX室,店铺建筑面积为2,820平方米。设计时间为自合同签署、第一批设计预付款到账日起的40个工作日(上下时间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设计项目共包括4个阶段27项内容,第四阶段为现场监理和店铺竣工图。项目设计费总计478,410元,签约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即支付乙方本合同设计费35%,即167,400元,乙方将于9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一阶段即1-4项工作内容。待1-4项工作内容甲方确认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设计费35%,即167,400元,乙方将于23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阶段即5-19项工作内容。待5-19项工作内容甲方确认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设计费15%,即71,700元,乙方将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三阶段即20-25项工作内容。待20-25项工作内容甲方确认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设计费15%,即71,700元。
2017年3月13日,原告将施工图作为电子邮件附件发给钱志敏。4月25日,陈栋与吴昊栋通话,吴昊栋表示,所有场地的支出成本都是吴昊栋在支付,现在正在盯着霈美公司大股东周刚,要求大股东赶紧资金到位,要求原告一起盯着大股东。场地成本应当由合资公司承担,现在变成吴昊栋自己的投资公司承担,因为大股东资金不到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支付不了,要原告不要再向吴昊栋催款。陈栋表示,吴昊栋一开始说3月15日股东资金到位,但是4月份钱还没有付。吴昊栋表示,周刚有客观情况,别人拖周刚的供应款,希望原告盯着周刚要款。吴昊栋询问陈栋做到什么程度了,陈栋回复已经全部做完了,如果钱总事后调整是没有问题的,图纸和电子档已经发给钱总。吴昊栋要求陈栋将图纸和电子档发给丁玥。陈栋表示是钱总说他全权代表霈美公司,一直是钱总在谈并接收邮件。吴昊栋要求陈栋给其看一下成果。同日,陈栋向丁玥发送邮件,将其发给钱志敏的施工图作为附件一并转发,要求丁玥将图纸转呈吴昊栋,并在在微信群中表示将设计图纸电子档发送丁玥邮箱。
另查明,霈美公司设立于2017年1月13日,注册资本1,000万。股东为被告杜派公司、泰辰公司、东熙公司、诚赛公司,出资时间为2026年10月25日。
本院认为,霈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参与系争委托设计工作的情况,吴昊栋、丁玥的行为足以代表霈美公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系争合同签订之前,吴昊栋、丁玥与原告之间并不仅限于设计思路的交流,霈美公司对原告设计成果进行了评价和修改,即原告已经交付了部分设计成果,结合霈美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才设立的事实,原告与霈美公司之间履行系争合同的方式是口头约定设计要求后即进行设计工作,在霈美公司设立后补签书面合同。在书面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经交付设计成果,甚至在2017年11月8日即交付属于合同中第三阶段设计内容的效果图,故双方事实上并未按照书面合同约定的阶段设计要求进行委托设计工作。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所完成的设计工作,无需按照合同约定按阶段征得霈美公司同意。
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钱志敏、2017年4月25日向丁玥提交了设计成果。对钱志敏的身份,原告与霈美公司各执一词,无论钱志敏是东熙公司还是可可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其代表霈美公司与原告进行设计讨论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向钱志敏提交图纸,应当视为向霈美公司提交图纸,遑论原告之后又将图纸交给丁玥。吴昊栋在原告明确告知设计全部做完的情况下,未对原告是否在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开展下一阶段设计工作提出异议,其要求原告共同向大股东催款的行为,证明其认可霈美公司应当向原告付款。原告将设计成果发给丁玥后,霈美公司未提出异议,证明其接受了原告的图纸设计进度,佐证了原告提出的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完成证据2的全部设计工作的主张,足以认定原告的图纸设计进度取得霈美公司的认可。霈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认为项目已经无法履行,但在本院反复释明之后,未选择行使其作为委托方的法定解除权,原告作为受托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则双方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系争合同未对霈美公司对设计成果的审查期限作出约定,霈美公司应当于收到设计成果后的合理期限内给予答复,但霈美公司于2017年4月收到设计成果后长期未予回复,应当视为对原告设计工作的认可,应当就已经完成的设计工作向原告付款。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图纸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项目的对应进行了说明,认为其已经完成了前21项成果设计。被告霈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部分图纸与合同约定项目的对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图纸并非合同约定项目。原告对于图纸的解释并无明显不当,鉴于原告已经向吴昊栋声明其已经全部完成设计,被告霈美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应当视为符合合同项目要求。原告为履行合同委托上海松江城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钢架结构设计,在图纸中明确标明钢架结构的设计单位,被告霈美公司在获悉该事实后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系对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钢架结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认可。原告与上海松江城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补签合同的行为,补全了图纸的有效性,系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由原告对该设计成果负责。原告自2015年11月11日起具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乙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故其提交的图纸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根据其完成的前21项设计内容,向被告收取设计费433,570元。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将图纸提交钱志敏,本院将霈美公司的合理回复期间酌定为3个月,即霈美公司逾期3个月未回复原告,应当视为对原告设计工作内容的确认,并应按约于5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6月20日前付清相应设计费。霈美公司逾期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应赔偿原告损失,向原告赔偿自2017年6月21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杜派公司、泰辰公司、东熙公司、诚赛公司作为霈美公司股东,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原告要求杜派公司、泰辰公司、东熙公司、诚赛公司在出资范围内对霈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诉请予以驳回。被告杜派公司、泰辰公司、东熙公司、诚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霈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呈祥建设有限公司价款433,570元;
二、被告上海霈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呈祥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3,57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呈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76.15元,由原告负担672.60元,由被告霈美公司负担7,80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雷
人民陪审员  钟 荣
人民陪审员  费 萍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