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欣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武汉康尔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欣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15民初2252号
原告:武汉康尔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桥金竹路宋家湾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副总经理,住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欣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新城东区安徽省百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A4厂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康尔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欣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原告武汉康尔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康尔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康尔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武汉康尔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毛慧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方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