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4民初5338号
原告:**,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娜,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竹苑路6号306室-4,经营地天津市华苑高新区鑫茂科技民营园D2座4楼。
负责人:孙智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捷,男,该公司法务主任。
被告: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学府花园小区综合楼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刘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峰,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捷,男,该公司法务主任。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娜、王珊珊,被告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孙智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捷,被告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峰、李凯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直至借款清偿完之日止的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85975元(暂算至2017年5月13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与12月11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内蒙古轻化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付420000元、300000元,共计720000元股权投资款。2016年3月31日,为配合被告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内蒙古轻化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顺利完成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挂牌,原告向被告交纳的720000元被二被告认定为借款。直至今日,被告一直占用原告上述款项并未返还,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和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多种证据证明**在职期间,多次利用私刻公章手段侵占我们设计费,已经刑事立案,从银行流水来看,侵占的设计费以股金的形式投入我们分公司,所以原告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名称为内蒙古轻化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内蒙古轻化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轻化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系内蒙古轻化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开办的分公司。原告**曾于2014年9月到2017年7月间,在被告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任职,并为被告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2014年10月13日和2014年12月11日,原告先后向内蒙古轻化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交付420000元、300000元,共计720000元,内蒙古轻化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今收到“**”交来“股本”人民币“肆拾贰万元”和今收到“**”交来“股本”人民币“叁拾万元”的往来收据,并加盖有内蒙古轻化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外,原告**还曾以“借款”之名向内蒙古轻化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投入资金。2016年3月31日,内蒙古轻化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往来询证函》,记载: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该公司欠原告**“其他应付款”计980000元,原告**及内蒙古轻化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别在该《往来询证函》上签字、盖章。《往来询证函》签署后,内蒙古轻化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又在2016年间,分四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90000元,现双方均确认被告内蒙古轻化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
另查,2014年12月28日,内蒙古轻化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订立了《内蒙古轻化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章程》,其中第十三条“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中载明:内蒙古轻化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法人股、孙智勇、魏刚、**等自然人,以现金形式入股300万元。在“投资人名称、姓名和各自出资额及所占比例”中载明:内蒙古轻化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05万,占35%;孙智勇出资30万,占10%;魏刚出资78万,占26%;**出资72万,占24%;职工持股会出资15万,占5%。其中孙智勇、魏刚、**的出资“已到账”。内蒙古轻化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及内蒙古轻化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该《章程》上加盖了各自的公司印章,内蒙古轻化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虎、原告及其他公司人员,共计9人在该《章程》上签名。
庭审中二被告称,原告涉诉的720000元款项,系其向被告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付的股本金,其中420000元为案外人陆斌(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转账支付,且系原告在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的侵占款,其来源非法。又,被告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孙智勇,于2017年7月15日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告等人涉嫌职务侵占,公安机关已受理,并于2017年8月14日告知其“该案符合立案标准,已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05975元。原告已垫付保全费4549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转账的420000元和300000元是否系股本金;原告的转账款项是否为非法侵占所得。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规定,由股东(发起人)出资设立的应当是有责任能力的公司。而本案中,原告与内蒙古轻化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自然人签订的《内蒙古轻化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章程》约定的投资方向是内蒙古轻化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是没有注册资本和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股权结构,原告并不能据此而成为该分公司的股东。同时,被告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时向原告发送的《往来询证函》中,已确认被告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欠款金额为980000元,该款中即包含有本案原告所诉争的720000元,该《往来询证函》中将其列名为“其他应付款”,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加以确认,表明双方已经确认彼此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投资关系,原告对此享有债权。故对二被告所主张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11日转账的420000元和300000元系股本金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二被告称2014年10月13日系案外人陆斌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转账420000元,非原告**向被告投资。对此,案外人陆斌未曾提出过异议,且被告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今收到“**”交来“股本”人民币“肆拾贰万元”的《往来收据》,已经确认了原告对此款享有权利,故对二被告该主张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提交案外人唐山东沅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费付款说明(复印件),原告对该复印件未予确认,且二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用以证明**资金流向,但该凭条未反映出资金的确切流向,同时还显示该账户截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尚有多笔存款及消费情形,不能确认与被告所述内容的关联性,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系原告非法所得,故本院对二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享有民事债权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一节,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16年3月31日方予确认,且双方并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故被告应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7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对于原告诉请的款项,应由被告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720000元和利息(以7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0元,原告**负担479元,被告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81元;保全费4549元,由被告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文华
人民陪审员  赵红权
人民陪审员  白艳芬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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