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4民初53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鑫茂科技园D2座四层D**。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主任。
解除保全申请人: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学府花园路学府花园小区综合楼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法务主任。
被申请人:**,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5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被申请人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805975元人民币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作出生效的裁判。解除保全申请人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805975元人民币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盈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