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4民初530号
申请人:**,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鑫茂科技园D2座四层D**。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主任。
被申请人: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学府花园路学府花园小区综合楼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法务主任。
原告**与被告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7)津0104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津01民终68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在原审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作出(2017)津0104民初5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805975元人民币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在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支行冻结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该行(账户:21×××29)存款805975元。
现申请人**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继续冻结被申请人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05975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申请人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805975元人民币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盈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