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4民初654号之一 原告:**,男,1963年12月10出生,汉族,易科力(天津)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内蒙古翱 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鑫茂科技园D2座四层D**。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主任。 被告: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学府花园路学府花园小区综合楼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主任。 原告**与被告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翱华天津公司)、被告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华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7)津0104民初6871号民事判决,因被告翱华天津公司、翱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津01民终689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68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60,000元;2.以8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11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内蒙古轻化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付480,000元、300,000元,共计780,000元股权投资款。2016年3月31日,为配合被告翱华天津公司的总公司被告内蒙古轻化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顺利完成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挂牌,原告向被告交纳的780,000元被二被告认定为借款。2017年1月23日,原告又出借80,000元给被告翱华天津公司。至此,原告共借出860,000元。直至今日,被告一直占用原告上述款项并未返还,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翱华天津公司、翱华公司始终抗辩原告**诉请的款项,系侵占公司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的《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用以证实原告**涉嫌职务侵占案件已被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经本院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渤龙派出所查阅相关案件的卷宗并经案件承办人介绍,原告**涉案的款项也系刑事案件侦查的主要款项。鉴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主张的涉嫌职务侵占指向同笔款项,亦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76元,退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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