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2713号
原告:宁夏云图勘测规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杜文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同心县聚能汇鑫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云图勘测规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同心县聚能汇鑫电力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冰、胡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云图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9万元,利息13217.91(自开票之日2017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按照年利率4.9%计算)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以上本息合计103217.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被告签订《同心聚能汇鑫15Mwp光伏发电项目技术咨询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同心聚能汇鑫15Mwp光伏发电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编制、土地复垦报告编制等工作并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17万元整。支付方式为待原告完成该项目报告编制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整;待该项目工作完成并取得相关批复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的9万元余款。原告于2017年2月完成该项目工作并取得原国土资源厅批复文件并于当月将成果提交至被告。原告在2017年3月7日开第一笔款8万元发票,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付款8万元。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开尾款9万元发票给被告,该笔款项至今未付。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余款9万元。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与原告联系,但未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同心县聚能汇鑫电力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故原告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原告所开两张开票的复印件是开给案外人宁静环保公司的。被告未收到原告出具的报告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国投局的相关批复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项目技术咨询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同心聚能汇鑫15Mwp光伏发电项目,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同心聚能汇鑫15Mwp光伏发电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编制、土地复垦报告编制等工作进行技术咨询,明确了原告具体开展的工作任务,技术咨询费为17万元,支付方式为待原告完成项目成果并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被告收到足额发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8万元;待该项目编制方案通过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评审验收并取得批复文件后,原告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被告收到发票10个工作日内向一次性付清剩余技术咨询费9万元。2017年4月6日,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同国土资函【2017】76号《关于聚能汇鑫同心15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土地复垦方案评审意见的函》文件一份、原则通过该项目临时土地复垦方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纳税人为案外人宁夏宁静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8万元发票一张。原告自认已于2017年3月10日收到该款。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开具纳税人为案外人宁夏××公司的9万元的发票,被告未付该笔款项。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余款9万元,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服务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后,被告应对欠付的技术咨询费9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视为主张损失,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技术咨询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以9万元技术咨询费为基数自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届满后的次日即2017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付,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75%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同心县聚能汇鑫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云图勘测规划有限公司技术咨询费9万元及以该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付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75%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计1182元,由被告同心县聚能汇鑫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云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 娟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