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云图勘测规划有限公司

同心县聚能汇鑫电力有限公司与宁夏云图勘测规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3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心县聚能汇鑫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亮,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云图勘测规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杜文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同心县聚能汇鑫电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云图勘测规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同心县聚能汇鑫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亮,被上诉人宁夏云图勘测规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心县聚能汇鑫电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涉案技术咨询合同,该合同使用的印章非现在上诉人使用的印章,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2.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交批复文件,无法证实该合同履行完毕;3.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上诉人具有不支付款项的抗辩权;4.被上诉人没有完成约定合同服务事项,不具有主张利息的权利。

宁夏云图勘测规划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在一审已经提交并进行质证,上诉人以不知情为由抗辩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并将完成的成果在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备案,不存在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复的事实,原合同约定由宁夏国土资源厅批复后付款的约定系笔误,涉案的项目审批内容只是在同心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即完成,且该批复结果已经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并进行了备案;3.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直接出具给宁夏宁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发票出具后,上诉人已付首付款8万元;4.一审对欠款的利息判决正确,于法有据。

宁夏云图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9万元,利息13217.91(自开票之日2017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按照年利率4.9%计算)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以上本息合计103217.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项目技术咨询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同心聚能汇鑫15MWp光伏发电项目,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同心聚能汇鑫15MWp光伏发电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编制、土地复垦报告编制等工作进行技术咨询,明确了原告具体开展的工作任务,技术咨询费为17万元,支付方式为待原告完成项目成果并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被告收到足额发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8万元;待该项目编制方案通过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评审验收并取得批复文件后,原告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被告收到发票10个工作日内向一次性付清剩余技术咨询费9万元。2017年4月6日,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同国土资函【2017】76号《关于聚能汇鑫同心15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土地复垦方案评审意见的函》文件一份、原则通过该项目临时土地复垦方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纳税人为案外人宁夏宁静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8万元发票一张。原告自认已于2017年3月10日收到该款。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开具纳税人为案外人宁夏宁静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9万元的发票,被告未付该笔款项。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余款9万元,被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服务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后,被告应对欠付的技术咨询费9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视为主张损失,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技术咨询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予以支持以9万元技术咨询费为基数自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届满后的次日即2017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付,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75%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同心县聚能汇鑫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云图勘测规划有限公司技术咨询费9万元及以该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付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75%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计1182元,由被告同心县聚能汇鑫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提交《同心15MWp光伏发电项目用地涉及同心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聚能汇鑫同心15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各一套,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并形成工作成果,该成果已经在同心县原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备案。经质证,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宁夏云图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认定双方形成服务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在宁夏云图勘测规划有限公司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后,同心县聚能汇鑫电力有限公司应对欠付的技术咨询费承担清偿责任。同心县聚能汇鑫电力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技术咨询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上诉人同心县聚能汇鑫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岳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小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