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民终6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
负责人:许红香,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
负责人:龚敏达,董事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清,男,1966年11月30日,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海平,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萍,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义乌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8幢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59098824X。
法定代表人:陈刚。
上诉人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裕村委会)、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同裕村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蒋海平、原审第三人义乌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1213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同裕村委会尚欠441623元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已经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809400元,支付时间分别是2008年2月5日收条中支付的509400元,2012年1月6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蒋海平在2008年2月5日出具809400元的收条,之后从未要求修改金额、重新出具或收回收条,也未向公安机关、法院要求撤销收条内容,说明其已收到收条载明的809400元。该收条上款项实际支付后,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开具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付款单据(2008年12月30日),经义乌市苏溪镇政府确认入帐,在义乌市苏溪镇政府代管的财务帐上,案涉工程已经支付工程款809400元。一审法院因蒋海平不承认就认定其只收到809400元中的610000元(610000中与本案有关的款项为310000元),是错误的。蒋海平尚有509400元金额的发票未开具,应及时开具。2、—审法院认定蒋海平系实际施工人错误。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不认可蒋海平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是基于中远公司的委托才付款给蒋海平。如果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转包,而工程转包违法,中远公司向蒋海平收取的管理费是非法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法院应当收缴中远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支付蒋海平工程款及利息损失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如果蒋海平经法院最终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蒋海平承担责任,蒋海平无权向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主张利息损失。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是与中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关违约责任也只在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与中远公司之间产生。三、如存在未付工程款,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最后一次付款日期是2013年1月30日,应从2013年1月3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蒋海平于2019年6月6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当庭补充: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于2008年底以现金方式交付蒋海平4万元,于2009年1月15日支付给蒋海平委托的领款人龚儒正3万元,因此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支付给蒋海平的本案的工程款总共是879400元,未付的款项是172233元。
蒋海平辩称:一、关于欠款的金额,一审认定数额正确。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所陈述的2008年2月5日蒋海平出具的金额为809400元的收条时已付509400元,不是事实,也与其之后的行为相互矛盾。该收条是为方便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做账而出具,当天并未付款,并不存在31万元以外还曾支付199400元的事实,也未在2008年底收到过现金4万元。本案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实际已付款为2008年2月2日汇款65万元中的31万元,2012年1月6日汇款20万元,2013年1月30日汇款10万元,共计61万元。2009年1月15日龚儒正代领的3万元已经在门口塘工程中抵扣,故尚欠的金额为441633元。二、蒋海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在与中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均知道蒋海平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特别是在施工过程中,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明知蒋海平对涉案工程自主组织施工、自负盈亏,仍将工程款直接付给蒋海平,双方之间已经作出互相认可的意思表示。蒋海平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作为发包人的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已全面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的内容,并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关于利息问题。蒋海平主张的利息损失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没有主张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与中远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蒋海平的诉请并未超出该法定范围。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自工程完工后,蒋海平一直在向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主张权利,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并未作出拒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蒋海平权利并未受到侵害。至今工程款尚未支付是因为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经济较为困难,蒋海平出于理解和信任,为避免诉累而一直未提起诉讼。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蒋海平庭后明确,龚儒正代领的3万元在本案工程款中应另行扣除。
中远公司未作陈述。
蒋海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支付排污工程款441633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5月,中远公司承包同裕村委会发包的同裕村排污工程。2007年6月11日,蒋海平与中远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蒋海平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蒋海平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为1051633元。同裕村委会于2010年1月6日汇款200000元,此外汇款65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支付门口塘工程,200000元系支付自来水工程)中310000元系支付涉案工程款,蒋海平自认2013年1月30日收到100000元,以上共计610000元,尚欠4416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同裕村委会系工程发包人,尚欠涉案工程款441633元未付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按照村民委员会与经济合作社的职能分工,结合村民委员会的资产、资金实际上由经济合作社管理,故经济合作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裕村委会辩称已支付80940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同裕村合作社、中远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蒋海平工程款441633元及利息损失(从2019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
二审中,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存款分户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于2008年2月1日取现金38万元,并于当天将其中199400元支付给蒋海平的事实;证据二、便条(复印件)1份,证明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原会计曾记录了在汇款65万元给蒋海平之前,已经预支20万元给蒋海平的事实;证据三、义乌村经济合作社统一付款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于2009年1月15日支付排污工程款3万元给蒋海平委托的领款人龚儒正;证据四、协议1份,证明排污工程质量有问题;证据五、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是出纳,以现金方式于2008年2月5日之前支付蒋海平199400元,于2008年年底支付4万元。
蒋海平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明细只能够证明同裕村合作社于2008年2月1日取现38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支付给蒋海平199400元的事实;证据二可见38万元边上注明“粉墙”,说明取现的38万元未支付蒋海平;对证据三,认可蒋海平委托龚儒正领取此次3万元,该款已经在门口塘工程中抵扣。但不能确定龚儒正的签字是否真实,如果真实,可说明即使是现金支付也会有相关凭证;证据四,协议属实,但蒋海平已整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证据五,证人的证言偏向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合作社及该款项均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不能清晰陈述客观事实,且陈述内容合作社的代理人的陈述相矛盾。
蒋海平向本院提交2019年2月28日蒋海平合作社负责人龚敏达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各1份,证明蒋海平就工程款的事情一直在合作社一方沟通主张。
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因书记对工程款项是否付清等情况并不了解,大家都是同乡人没有回绝或挂断电话是出于礼貌,且该通话是在2019年,距离2013年1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中远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未经蒋海平签字,不能证明款项已交付给蒋海平;证据二无原件,且无制作人员、领款人员签名捺印,不予认定;证据三,蒋海平认可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四,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五,证人未能清晰完整陈述交付过程,且其作为同裕村的出纳,与案涉款项和一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定。对蒋海平提交的证据,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蒋海平于2009年1月15日委托龚儒正领取排污工程款3万元。
本院认为:从已查明事实看,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系工程发包人,蒋海平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主张其已向蒋海平通过现金方式于2008年2月2日之前支付199400元,于2008年底支付4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交付依据,蒋海平亦不认可,本院难以采信。对蒋海平委托龚儒正代领的3万元,根据蒋海平的自认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扣除。综上,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尚欠蒋海平排污工程款411633元,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蒋海平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本案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同裕村委会、同裕村合作社的上诉请求有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中发生新的事实,故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1213号民事判决;
二、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蒋海平工程款411633元及利息损失(从2019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蒋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3662元,由蒋海平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24元,由上诉人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7324元,由蒋海平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茹
审 判 员 王玲雅
审 判 员 盛 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海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