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5号
原告:义乌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刚。
委托代理人:毛建荣。
委托代理人:张家欢。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湾塘村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朱履能。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湾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朱萃亮。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丽庆。
原告义乌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湾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湾塘村委会)、义乌市赤岸镇湾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湾塘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被告湾塘村委会、湾塘村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公司诉称,被告湾塘村委会把赤岸镇湾塘村挡土墙工程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对外发包。2013年5月30日,原告中标承建该工程。同日,原告与被告湾塘村委会签订了一份《赤岸镇湾塘村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30天,工程预算价632481元,施工完成50%支付至合同款的30%,工程完工验收支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期满后28天内退还;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该工程于2013年7月8日开工,于2013年8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7日,义乌市国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湾塘村委会的委托对该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审定价为550687元。原告认为,被告湾塘村委会是发包方,被告湾塘村合作社负责管理村集体财务,应共同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为止只支付了工程款379000元,扣除5%的保修金后,尚有工程款144152元未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湾塘村委会、湾塘村合作社支付工程款14415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415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湾塘村委会、湾塘村合作社共同辩称,原告诉状中关于招标、原告中标、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已付工程款379000元及已退履约保证金63000元均是事实,但我方认为原告没有按图纸施工,主体工程结构不合格,该工程目前尚未完工,也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7日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我方也不知情,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的条件尚未成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远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挡土墙工程由原告中标承建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了权利义务的事实。2、开工报告、竣工报告、赤岸镇城乡一体化工程质量验收表各一份,证明该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及已验收合格的事实。3、义乌市国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该工程结算造价已经审核,审定价为550687元。4、赤政(2013)19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湾塘村合作社的主体资格。5、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明该工程在施工时,因设计的挡土墙离住房太近,村民不同意施工,存在工程施工变更的情况。6、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相关人员已在监审单上签字盖章,由于村主任和村合作社董事长不同意签字,最终该监审单没有审批成功被退回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湾塘村委会、湾塘村合作社对证据1、证据2中的开工报告、证据4没有意见;对证据2中的竣工报告、赤岸镇城乡一体化工程质量验收表的真实有异议,认为工程尚未施工完毕,验收表上只有验收人员的签名和村委会的盖章,而没有注明验收意见,监理人员的意见“合格、同意验收”,也无法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按照村委会公章管理的规定,只能在村主任签字后才能使用公章,而该报告只有朱履新的签名;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更改工程量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4年1月8日已产生新的村两委,按照公章管理规定,应由村主任或书记签字后才可以盖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在竣工报告、赤岸镇城乡一体化工程质量验收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签证单上均有被告湾塘村委会的盖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名,故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湾塘村委会、湾塘村合作社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设计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图纸来施工,但原告实际的施工与图纸有不符之处,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2、实地勘测照片二十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没有做30公分的滤水层和沥青板伸缩缝,挡土墙厚度与图纸不符等问题。3、工程造价预算书一份,证明在预算书中列明工程的相关范围,也有滤水层、沥青板伸缩缝的注明。4、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1日新一届村两委开展工作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该图纸的右下方已标明未盖本院出图单的图纸无效,而被告提供的图纸没有盖印章;退一步讲,即使图纸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工程施工不能只看示意图,而要结合施工设计说明,原告的施工完全按照施工设计说明。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都是按图施工的。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的内部事务,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城乡一体化验收合格,且义乌市国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被告委托依法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故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与图纸存在不符之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赤岸镇湾塘村挡土墙工程。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湾塘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并约定: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支付至合同款的30%,工程完工验收支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保修金等内容。该工程于2013年7月8日开工,8月6日竣工;因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被告湾塘村委会于2013年9月21日出具了一份工程签证单;2013年10月21日,该工程经过赤岸镇城乡一体化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4年1月7日,义乌市国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被告委托对本案所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核定造价为550687元。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379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工程款144152.65元(550687元-379000元-550687元×5%)未予支付。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湾塘村委会签订合同后,曾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63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将该63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也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4152元并从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湾塘村委会、湾塘村合作社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湾塘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湾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41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湾塘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湾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8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益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建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