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终3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小川,男,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贵,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漫,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8幢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59098824X。
法定代表人:陈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云,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凯,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严小川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邢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5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严小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严小川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中远公司、邢凯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也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承包建筑工程,从事建筑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禁止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包括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中远公司明知邢凯没有接受劳务分包资质,仍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违法发包给邢凯,应对严小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中远公司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严小川的损失与实际情况不符。严小川从2001年起就到义乌务工,且一直在建筑工地务工。严小川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信息表完全可以证明其长期在义乌城区工地务工的事实,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严小川的损失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判决严小川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夸大了严小川的过失程度,对严小川不公。严小川作为提供劳务者为弱势群体,受伤后很长一段时间没有收入,还要忍受伤痛的折磨。即使严小川对受伤存在一定的过失,也不应承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严小川的责任划分不合理。另,本案于2017年9月25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各方所有证据均已递交,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直到2018年6月5日判决,也是对严小川权利的侵害。
被上诉人中远公司辩称:1、我国相关建筑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并无禁止性规定。邢凯从事建筑劳务分包十几年,有专业、固定的施工队,有成熟的施工经验。涉案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邢凯符合建筑工程常规,无任何不当之处。2、从一审庭审调查的情况看,严小川属于流动性打工,居住地址经常变动,其自始至终不能提供事故前一年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居住证明,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也无不当之处。3、在施工过程中,严小川违章作业,不遵守安全操作规则,过错非常明显,是涉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已实际考虑严小川的过错因素,已经给严小川很大的照顾。4、按照侵权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里面。
被上诉人邢凯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邢凯承担60%的责任已经很高。2、因为工期比较赶,部分工程分包给严易刚施工,严小川系严易刚雇佣。本案事故发生后,严易刚就找不到了。邢凯积极配合严小川去每个医院治疗,已经尽了合理的义务,希望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严小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远公司、邢凯支付严小川各项损失合计504250.61元(包括医疗费4802.11元;残疾赔偿金3497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652.5元;误工费17964元;护理费1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金华地区内2820元、省内金华外1450元;交通费4706元;住宿费944元;营养费8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650元;病员意外伤害保险费20元;鉴定费1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严小川的户籍地为湖南省溆浦县,其父严永汉(1930年2月2日出生),其母邹花翠(已于1990年去世),严永汉与邹花翠共生育两子,长子严小川,次子严小风。2015年1月4日,中远公司中标承建义乌市宗泽路延伸(东洲路—新外环路)工程。后中远公司义乌市宗泽路延伸(东洲路—新外环路)工程项目部(甲方)与邢凯(乙方)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甲方将涉案工程道路排水范围内的所有人工由乙方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中第五条施工安全:1、乙方进场前向甲方提供所有施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2、乙方所有进场人员必须经过三级安全教育,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考核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所有进场人员必须遵守项目部的安全纪律制度,应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范施工,不得违章操作,有权拒绝甲方违章指挥,违规一次将给予100元/次的处罚,一切安全事故均由违规方负责;4、施工中如发生安全事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经老乡严易刚之约,严小川于2016年9月21日开始在中远公司中标承建的义乌市宗泽路延伸(东洲路—新外环路)工程工地做泥水工。2016年9月24日,因需要在斜坡上挖坑搭架子,严小川前往他处拿工具时脚踩在路边砌好的窨井口的砖块上准备通过,因砖块松动脱落严小川随即摔倒,窨井口边缘伸出的钢管顶到了严小川的腹部导致其受伤。当天邢凯将严小川送往义乌市廿三里卫生院和义乌市中心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33天。后严小川被救护车送往浙一医院住院保守治疗12天。出院后,严小川回到义乌市廿三里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16天,随后又转至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严小川又被送往浙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7天,经手术将右肾摘除。从浙一医院出院后,严小川继续在溆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上述治疗期间,严小川共计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134298.78元,其中由邢凯支付128826.67元+2757.39元=131584.06元。期间邢凯另支付严小川其他费用4042.61元及救护车费1600元。严小川治疗伤情期间,严小川及其家属共花费合理的住宿费944元、交通费16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严小川申请,该院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对严小川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2017〕东临鉴字第572号、572A号鉴定意见:严小川因摔伤致右肾中极挫裂伤行右肾切除术治疗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133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严小川交纳鉴定费用148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与严小川形成劳务关系的主体如何认定。虽然邢凯抗辩其把涉案工程事故发生路段的砌砖业务分包给案外人严易刚施工,且严小川受严易刚雇佣进行作业,但其未能提供书面协议或结算凭证等充分的依据证明其与严易刚之间存在部分劳务分包的关系,况工程承包人委托其中一人组织几人帮其施工也符合当前建筑施工行业的惯常做法,故并不能仅以严小川自认的是严易刚叫其去干活的事实即认定严易刚系严小川的雇主。而涉案工程道路排水范围内的所有人工由邢凯向中远公司承包施工,故该院认定与严小川形成劳务关系的主体为邢凯,邢凯应当对严小川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远公司、邢凯要求追加严易刚为本案被告依据不足,不予准许。严小川作为自称从事泥水工多年的人员,对于刚砌筑完成不久的窨井口应当预见到踩踏边缘砖块的危险性,但其并未尽到安全规范操作施工的义务,故严小川应当对自身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涉案工程由中远公司中标承建,中远公司、邢凯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关系的事实清楚,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第五条,双方对邢凯应遵守的安全施工义务作了详细约定,由此可以认定中远公司作为施工成果的权益享有者仍应当对工程的施工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显然从严小川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来看,中远公司应未尽到充分谨慎的监管职责,其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对严小川的合理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情形和受益程度,酌定对严小川的合理损失由邢凯、中远公司及严小川各承担60%、10%及30%为宜。严小川的各项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用134298.78元;残疾赔偿金226325.50元(22866元/年×20年×40%=182928,被抚养人生活费17359元/年×5年÷2=43397.50元);误工费13141.50元(87.61元/日×150日);护理费19950元(150元/日×133日);营养费8100元(9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4270元(金华地区医院30元/日×94日=2820元,省内金华地区外医院50元/日×29日=1450元);交通费3200元(含被告邢凯支付的救护车费1600元);住宿费944元;上述合计410229.78元。因严小川的受伤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等情形,酌定由邢凯、中远公司分别赔偿严小川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2000元为宜。综上,严小川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邢凯赔偿严小川合理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10229.78元的60%即246137.87元,扣除邢凯已支付的137226.67元,邢凯尚应支付严小川1089**.20元。二、义乌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严小川合理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10229.78元的10%即41022.98元。三、邢凯赔偿严小川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四、义乌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严小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严小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1元,由严小川负担2664元,由义乌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元,由邢凯负担1319元。鉴定费用1480元,由严小川负担444元,由义乌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元,由邢凯负担888元。
二审中,严小川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六份,并申请邓洪申、罗平、罗华清、郑鹏、田祥福、田祥满六人出庭作证,共同证明严小川在受伤前一年长期在义乌务工的事实。
针对上述证据,中远公司质证认为,1、作为证人证言,采信度较低。2、证人证言体现严小川是流动性打工,工作地点不固定,且是断断续续,住所地也经常变动,且郑鹏、田祥满、田祥福的证言提到的东河和画坞坑村并不属于城镇,不符合城镇居民的标准。3、邓洪申、郑鹏的证言能明确严小川是按天计算工资,每天280元,并不是严小川一审中提到每天400元。4、邓洪申、郑鹏的证言也明确在建筑工地中有许多工种组成,施工过程有许多道工序。任何一个工种在一个工地中都不是每天有活干,经常一天只有几个小时的活。严小川实际是按记工方式计算工资,其工作具有流动性和不固定性,且大部分时间都在乡下务工,不符合按城镇居民计算的标准。
邢凯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工程在乡下比较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邓洪申称2016年3月到8月每个月只休息3、4天,这不符合实际,因为下雨天不可能在户外施工,而2016年5、6、7三个月经常下雨。
本院认为,对证明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邓洪申、罗平、罗华清出具的证明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严小川在义乌市务工,根据郑鹏、田祥福、田祥满出具的证明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严小川在东河和画坞坑村务工。
中远公司、邢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为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标准的确定问题。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一审查明,中远公司承建义乌市宗泽路延伸(东洲路—新外环路)工程,后将涉案工程道路排水范围内的所有人工分包给邢凯,严小川系受邢凯雇佣在涉案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邢凯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严小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严小川在施工过程中踩踏在路边砌好的窨井口,因砖块松动脱落摔倒,被窨井口边缘的钢管顶到腹部受伤,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谨慎注意义务,未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范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中远公司作为施工成果的享有者,未尽到充分监管职责,也存在相应过错。一审法院综合严小川、邢凯、中远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分别承担30%、60%、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严小川关于中远公司应与邢凯承担连带责任及严小川承担30%的责任过高等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严小川一审期间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事故发生前一年经常居住地在义乌市,且其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劳动合同或企业证明及工资单,其二审期间申请的证人证言也证明提供劳务地既有城区又有农村,故严小川不符合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情形,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认赔偿标准,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严小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2元,由上诉人严小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茹
审 判 员 黄良飞
审 判 员 盛 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