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义乌市苏溪镇某某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1213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苏溪镇***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 诉讼代表人:***,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苏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义乌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8幢9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苏溪镇***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义乌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2019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乌市苏溪镇***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苏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义乌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07年5月,被告义乌市苏溪镇***民委员会与第三人义乌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第三人承包***的排污工程,合同价款为1070900元,工期为70天,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竣工验收等条款。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项目内容管理承包协议书》一份,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义乌市苏溪镇***民委员会委托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排污工程进行决算审核,2008年9月18日,经审核,审定造价为1051633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该审定价。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610000元,余款441633元至今未付。 被告义乌市苏溪镇***民委员会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当村长已经5年左右,被告从未向***主***。此外,被告义乌市苏溪镇***民委员会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中标单位即第三人来主张,第三人未向义乌市苏溪镇***民委员会主***。义乌市苏溪镇***民委员会已支付涉案工程款809400元,分别于2008年2月5日支付509400元,于2012年1月6日支付20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 被告义乌市苏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义乌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合同关系,工程审核价为1051633元。 2、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 3、苏溪镇工程建设工程款预付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知晓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 经质证,被告义乌市苏溪镇***民委员会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工程转包系违法的;证据3系苏溪镇财办的内部资料,从清单上可以看出2012年1月6日支付20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 被告义乌市苏溪镇***民委员会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收条一份、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付款单据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发票二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2月5日预付排污、自来水工程款809400元,其中预付排污工程款509400元,自来水工程款200000元,门口塘工程款100000元。 2、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6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 3、2008年明细账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付款的情况,809400元已经付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承认收到汇款650000元,对付款单据原告不知情,该单据只能证明财务部门同意支付,有无实际到账被告应补充证据;对银行汇款凭证及发票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在另案中抵扣。对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被告义乌市苏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义乌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第三人义乌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义乌市苏溪镇***民委员会发包的***排污工程。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为1051633元。被告义乌市苏溪镇***民委员会于2010年1月6日汇款200000元,此外汇款65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支付门口塘工程,200000元系支付自来水工程)中310000元系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告自认2013年1月30日收到100000元,以上共计6100000元,尚欠441633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义乌市苏溪镇***民委员会系工程发包人,尚欠涉案工程款441633元未付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按照村民委员会与经济合作社的职能分工,结合村民委员会的资产、资金实际上由经济合作社管理,故经济合作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义乌市苏溪镇***民委员会辩称已支付8094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义乌市苏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义乌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苏溪镇***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41633元及利息损失(从2019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被告义乌市苏溪镇***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