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严小川与义乌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2民初5712号
原告:严小川,男,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贵,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漫,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8幢9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云,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飞,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园林,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小川为与被告义乌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小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漫,被告中远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园林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严小川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小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贵,被告中远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小川起诉称,原告自2001年起到义乌务工,一直在建筑工地上做木工和泥水工。经老乡介绍,2016年9月21日,原告开始在被告中远市政公司承建的义乌市宗泽路延伸工程(东洲路至处做泥水工(其工作部分由被告**承包管理),每天工资400元左右(最低300元)。2016年9月24日,原告与工友一起工作时,因需要在斜坡上挖坑搭架子,原告到宗泽路边的坡上拿粑子,而宗泽路边都是坑(为挖下水道预留的,坑宽两米,深一米五左右),原告只能从宗泽路边砌好的窨井口上通过(窨井口离坑底一米八左右,砌好之后的窨井口与完工后的宗泽路路面基本平行稍低一些),当原告踩到窨井口上的砖块时,突然脚下的砖块松动脱落,原告顺势摔倒,窨井口边缘伸出的钢管顶到了原告的腹部。原告当即被工友用工地的面包车送往义乌市卫生院),但廿三里卫生院表示无法治疗,随即转往义乌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当时工地负责人即被告**为原告填写了病历,办理了住院手续并交纳了医疗费用。原告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27日),无法治愈,被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后被告被救护车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浙一医院)住院保守治疗12天(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8日)。出院后,被告**让原告回到廿三里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16天(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25日),由于原告引流管漏水廿三里卫生院无法处理,又转至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月10日),后原告又被送往浙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7天(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27日),经检查原告肾损伤严重无法治愈,只能通过手术摘除。原告从浙一医院出院后回到老家,在溆浦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进行后续治疗7天(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7日)。原告肾损伤严重被切除同时肋骨骨折,整个治疗期间住院130天,部分医疗费用两被告已经先行垫付。现原告基本治疗已经结束,但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具体赔偿事宜时,两被告相互推诿,迟迟不肯给出解决方案。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4250.61元(包括医疗费4802.11元;残疾赔偿金3497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652.5元;误工费17964元;护理费1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金华地区内2820元、省内金华外1450元;交通费4706元;住宿费944元;营养费8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650元;病员意外伤害保险费20元;鉴定费1480元)。
被告中远市政公司答辩称,两被告均没有雇佣原告提供劳务,涉案工程是被告中远市政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中远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所有劳务人工施工这一块承包给被告**,被告**为了加快工程进度,缩短工期,将工程的砖砌井部分工程承揽给了案外人严易刚,由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是受严易刚雇佣从事砖砌井业务。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雇主严易刚承担赔偿责任。对涉案人身损害原告自身也负有一定的过错,本案中由于原告违反安全规范贪图一时便利去踩踏未砌好的窨井口,自身负有一定过错。对于原告病情的加重,原告以及严易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事发后严易刚没有及时送原告就医,期间至少耽误了两个小时,严易刚也没有向被告**汇报,直到被告**到工地查看发现原告受伤未送医,被告**及时安排人员送原告就医,因此延误的时间原告及严易刚均负有责任。根据两被告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的约定,施工中如发生安全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无论从任何角度分析,被告中远市政公司均无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两被告提出并列的诉讼请求错误,法律依据不存在,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从案由看,法院实际认定的是劳务分包的事实,在建设工程中劳务分包并无禁止性的规定,原告是与劳务分包的承包方直接发生劳务关系,与被告中远市政公司并不发生关系。被告**在承包涉案劳务工程后,又将涉案的劳务工程分段分包给他人,其中有部分是分包给包工头严易刚,因此原告方是受严易刚雇请,本案的第一责任主体是严易刚,应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对原告所列的赔偿项目,伤残鉴定的结果原告是七级伤残,被告认为原告在赔偿清单第二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中的,原告的这项赔偿申请不能成立,赔偿项目中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依据,原告应当按实际发生的票据主张。赔偿项目中精神抚慰金是按照最高的标准来计算的,精神抚慰金每级伤残是3000-5000元,考察的是受害人的过错,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受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从本案看,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方自己不遵守安全操作规则,由原告自己的过错所导致的,精神抚慰金的标准应当按照3000元每级的标准酌情考虑。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的,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既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等资料,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在城镇固定的居住证明,其向法庭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里面的登记是断断续续的,而且是不固定的,地址也是经常变动的,故原告方主张城镇标准不能成立,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中两被告之间的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从该协议的性质和内容看,是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原告理解为内部承包协议,是片面的,而且就算如原告理解系内部承包关系,责任主体也应该是承包方。原告提出劳务承包需要相应的资质,被告**作为个人不能成为劳务承包的主体。无论承包者是否有相应的资质,都不能否定其责任主体的地位,我国相应的建筑法律法规,对劳务分包是否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无禁止性规定。从原告庭审中陈述看原告是受雇于严易刚,至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受雇于被告**。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从被告中远市政公司承包了宗泽路延伸工程,为加快施工效率,将事故发生路段的砌砖业务发包给案外人严易刚,原告严小川就是严易刚雇佣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的人员之一。被告**与严易刚存在承揽关系,原告与严易刚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只是出于人道主义,积极协助原告就医,帮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6326.67元,第一次转院产生的救护车费1600元,生活补贴2800元,还有现金支付、票据遗失的部分。二、原告受雇于案外人严易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严易刚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严易刚承揽的窨井口砌砖,不需要挖坑搭架,所有的材料都放在一边,沙灰从上面装好递给砌砖的工人,不需要砌砖的工人上下取材,原告起诉称要在斜坡上挖坑搭架,实际是他们为图便利搭设通行捷径,是违规操作,并非工作必须,被告**也没有指示严易刚这样操作。严易刚作为雇主,应要求雇员规范施工,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本案中,严易刚不仅没有做到规范管理的职责,也未尽到安全提示的义务,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将原告送院治疗,对原告的事故发生以及延误治疗方面都存在明显过错。三、即便原告真要到宗泽路边拿挖坑工具,也不应该违反安全规范踩跨正在施工的窨井口,原告自己排除了安全的行走路径,贪图一时方便从窨井口通过,造成了自身损害。而且,窨井口所砌的砖块正是严易刚承揽的作业成果,原告应该很清楚脚踩位置的砖块是否足够稳固、安全,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有丰富的从业经验(起诉状:2001年起一直在工地上做木工和泥水工),应该预见到安全风险而未引起注意,显然未尽到安全防范、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结合案件事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重复计算的部分应予扣除,不合理的部分应进行调整:1、原告系农村户口,虽然事故前一年居住在义乌,但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材料,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经包含在住院就医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中,不能重复计算;3、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而且原告就医由被告**协助,第一次转院产生的救护车费1600元由被告**支付,其他多次转院治疗均由被告**安排车辆予以接送;4、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可以判断原告的身体恢复情况尚好,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严小川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严小川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义乌务工的事实,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2,涉案工程中标信息打印件一份、工地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务工的工地即义乌市宗泽路延伸(东洲路——工程确系被告中远市政公司所承建。
证据3,严小川病历原件五份、检查报告单原件两份、诊断书打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原件七份,出院通知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肾损伤、肋骨骨折,辗转七次在四家医院住院治疗共130天的事实,证据第五页的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亦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工作的负责人。
证据4,手机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三份,证明原告之子严欢欢与两被告协商原告治疗及赔偿的实际情况。
证据5,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父亲严永汉,于1930年2月2日出生,原告没有姐妹只有一个弟弟严小风。
证据6,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原件23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自行花去医疗费4802.11元。
证据7,火车票原件6份,证明原告及原告儿子因原告此次受伤产生的部分交通费2106元。
证据8,租房合同、结账单、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儿子因原告受伤而产生的部分住宿费用994元。
证据9,轮椅收据及保险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及病员意外伤害保险费20元。
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被鉴定机构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鉴定为150日、133日、90日的事实,以及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1480元。
被告中远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该表内容看原告来义乌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3日,原告要证明务工时间在一年以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主张,应当提供受伤前一年以上原告的劳动合同或者工资单,仅凭涉案的流动人口信息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
证据2,涉案工地由被告中远市政公司中标没有异议,但被告中远市政公司没有雇请原告提供劳务,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
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中远市政公司无关,相应的责任不应由被告中远市政公司承担。
证据4,第一、第三份录音资料里面涉及的公司员工、经理是谁被告中远市政公司无法确定,对该两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二份录音资料,内容是不完整的,里面涉及的小包工头严易刚,严易刚所陈述的内容都被原告剪除了,但是从第二份录音资料中仍然可以明确有严易刚这个人的存在,有严易刚相关责任承担的说法。
证据5,形式上看该份证明有瑕疵,原告要证明自己的家庭关系,应当由户籍管理的派出所或相应的部门出具证明,其次还应提供相关的家庭户口本身份证予以佐证。
证据6,被告中远市政公司不清楚,是否包含在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中应当由被告**确认。
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核实其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理性请法院予以审核。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中远市政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10,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本案中受伤与被告中远市政公司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城乡差别问题的规定,对户籍在金华市区以外的农民进城务工人员,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以及在金华事故前的居住证明,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居住证明依据不充分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涉案工程由被告中远市政公司承建,但被告中远市政公司及被告**均没有雇佣原告,原告是受严易刚雇佣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的,其与被告中远市政公司与被告**均不存在法律关系。
证据3,对原告的就医经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及雇主严易刚均未及时将原告送医,被告**赶到现场了解情况时急忙将原告送医,原告延误几个小时的治疗时间,对其伤情加重有重要影响,这也说明,原告方以及严易刚对原告的损害有较大过错。证据第五页的门诊病历不是被告**填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4,第一、第三份录音被告**没有参与不予质证,第二份录音不是谈话过程的全部内容,原告对原始录音资料进行了裁剪,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但严易刚参与了本次谈话,谈话过程中多次提及原告与其关系,原告自己也知道严易刚与自己均应负责。
证据5,同意被告中远市政公司的质证意见,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提供相关的医学证明及鉴定报告。
证据6,原告在浙江省内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均已经支付,并不存在原告自行支付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前四张票据发生于2016年的9月24日也就是原告事故发生当日,这些费用均由被告**垫付。
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2017年1月12日严欢欢的火车票与原告就医无关,并非原告就医所需的必要交通费用,2017年3月22日严小川、严欢欢的两张火车票与原告就医无关,其余火车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理性由法院考虑。
证据8、9,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中远市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1)涉案工程排水范围内的所有人工由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具体的承包内容见协议第一条。(2)协议第五条第四项明确约定施工中如发生安全事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
原告严小川对被告中远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远市政公司及被告**的约定不影响原告起诉维权。
被告**对被告中远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涉案工程是市政工程,对工期要求非常严格,为了加快工期,被告**将部分窨井砌筑发包给了严易刚,具体人员工作安排由严易刚自己负责。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发票原件九份,证明原告在浙江省内就医的费用均由被告**帮其垫付且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有票据的费用总计152326.67元,其中23500元是没有票据但原告家属严欢欢签署了严小川的名字予以确认。还有原告受伤当日被转到义乌市中心医院时,被告**将现金4000元交给原告弟弟用于门诊费用,从义乌市中心医院转到浙一医院产生的救护车费用1600元是被告**垫付的。
证据2,笔记本记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贴2800元,由原告家属出字据予以确认。
证据3,申请证人田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有自己的施工团队,没有雇佣原告,原告是严易刚雇佣的工人之一,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关系;工地施工有一定的施工规范,严易刚的雇员违规搭架,身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原告不走安全路径踩跨窨井口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
原告严小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23500元的字据原告不清楚,是否是严欢欢签署的庭后书面回复,关于4000元和1600元是收到过的,其中4000元中有2600元是门诊药费,1400元是作为生活费了。
证据2,没有异议。
证据3,两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应当不予采纳。
被告中远市政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证据3,证人证言陈述客观,证明了两个事实,涉案工程部分窨井砌筑是承揽给了严易刚的,原告是受严易刚雇请的,工作内容岗位都是严易刚安排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原告系金华市区以外的农民,现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劳动合同或企业证明及工资单,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且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1日之前,应区分城、农标准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点相应年度农村居民标准统计数据计算;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义乌市宗泽路延伸(东洲路-工程由被告中远市政公司中标承建的证明力;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过程的证明力;证据4,第一、三份录音的谈话对象没有具体的人员姓名,被告中远市政公司对真实性未予确认,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虽然被告提出第二份录音进行过剪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由村镇两级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对原告家庭关系成员的情况应具备证明力,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医疗单位开具,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在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费用为2757.39元,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在湖南溆浦县桥江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费用为126.70元,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在湖南溆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1918.02元;证据7,2017年3月22日的两张火车票计506元原告自认系为处理本案纠纷而发生,并非为治疗原告伤情所需,故该两张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交通费1600元与原告的治疗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件,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家属因其受伤需要照顾而产生的住宿费944元的证明力;证据9,轮椅购买时间为原告在浙一医院手术住院期间,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对该650元费用的合理性予以认定;病员意外伤害险20元的合理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较为客观,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交纳鉴定费1480元的证明力。
被告中远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该9份发票金额128826.67元由被告**支付的证明力,另被告主张支付的医疗费23500元,原告认可2017年2月25日的住院收费票据上记载的”还有23500元收据未交回,共6张,严小川”由其儿子严欢欢代签,但从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相关医院的医疗费用汇总清单来看,该6张未收回的收据实系住院预交的收款收据,按常理办理住院结算手续时应予交回医院,故该23500元应当包含在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的住院结算费用25343.63元之内,故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共计128826.67元的证明力;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提供的证据5中的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费用2757.39元已由被告**支付,且被告**主张的原告受伤当日其交给原告弟弟用于门诊费用的4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该2757.39元应当作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在4000元中予以扣除,剩余的1242.61元作为生活费由原告持有;由此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计产生医疗费为128826.67元+2757.39元+126.70元+1918.02元+650元+20元=134298.78元;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收到被告**生活补贴2800元的证明力;证据3,两位证人均系被告**雇佣的工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雇佣关系是否成立并非证人能主观判断的范畴,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小川的户籍地为湖南省溆浦县,其父严永汉(1930年2月2日出生),其母邹花翠(已于1990年去世),严永汉与邹花翠共生育两子,长子严小川,次子严小风。
2015年1月4日,被告中远市政公司中标承建义乌市宗泽路延伸(东洲路—工程。后中远市政公司义乌市宗泽路延伸(东洲路—工程项目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甲方将涉案工程道路排水范围内的所有人工由乙方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中第五条施工安全:1、乙方进场前向甲方提供所有施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2、乙方所有进场人员必须经过三级安全教育,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考核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所有进场人员必须遵守项目部的安全纪律制度,应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范施工,不得违章操作,有权拒绝甲方违章指挥,违规一次将给予100元/次的处罚,一切安全事故均由违规方负责;4、施工中如发生安全事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
经老乡严易刚之约,原告严小川于2016年9月21日开始在被告中远市政公司中标承建的义乌市宗泽路延伸(东洲路—工程工地做泥水工。2016年9月24日,因需要在斜坡上挖坑搭架子,原告前往他处拿工具时脚踩在路边砌好的窨井口的砖块上准备通过,因砖块松动脱落原告随即摔倒,窨井口边缘伸出的钢管顶到了原告的腹部导致原告受伤。当天被告**将原告送往义乌市廿三里卫生院和义乌市中心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33天。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浙一医院住院保守治疗12天。出院后,原告回到义乌市廿三里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16天,随后又转至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原告又被送往浙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7天,经手术将右肾摘除。从浙一医院出院后,原告继续在溆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计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134298.78元,其中由被告**支付128826.67元+2757.39元=131584.06元。期间被告**另支付原告其他费用4042.61元及救护车费1600元。原告治疗伤情期间,原告及其家属共花费合理的住宿费944元、交通费16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2017〕东临鉴字第572号、572A号鉴定意见:严小川因摔伤致右肾中极挫裂伤行右肾切除术治疗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133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交纳鉴定费用148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主体如何认定。虽然被告**抗辩其把涉案工程事故发生路段的砌砖业务分包给案外人严易刚施工,且原告受严易刚雇佣进行作业,但其未能提供书面协议或结算凭证等充分的依据证明其与严易刚之间存在部分劳务分包的关系,况工程承包人委托其中一人组织几人帮其施工也符合当前建筑施工行业的惯常做法,故并不能仅以原告自认的是严易刚叫其去干活的事实即认定严易刚系原告的雇主。而涉案工程道路排水范围内的所有人工由被告**向被告中远市政公司承包施工,故本院认定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主体为被告**,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要求追加严易刚为本案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作为自称从事泥水工多年的人员,对于刚砌筑完成不久的窨井口应当预见到踩踏边缘砖块的危险性,但其并未尽到安全规范操作施工的义务,故原告应当对自身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涉案工程由被告中远市政公司中标承建,两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关系的事实清楚,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第五条,双方对被告**应遵守的安全施工义务作了详细约定,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中远市政公司作为施工成果的权益享有者仍应当对工程的施工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显然从原告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来看,被告中远市政公司应未尽到充分谨慎的监管职责,其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情形和受益程度,本院酌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被告中远市政公司及原告各承担60%、10%及30%为宜。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用134298.78元;残疾赔偿金226325.50元(22866元/年×20年×40%=182928,被抚养人生活费17359元/年×5年÷2=43397.50元);误工费13141.50元(87.61元/日×150日);护理费19950元(150元/日×133日);营养费8100元(9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4270元(金华地区医院30元/日×94日=2820元,省内金华地区外医院50元/日×29日=1450元);交通费3200元(含被告**支付的救护车费1600元);住宿费944元;上述合计410229.78元。因原告的受伤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等情形,本院酌定由被告**、被告中远市政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严小川合理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10229.78元的60%即246137.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7226.67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08911.20元。
二、被告义乌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严小川合理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10229.78元的10%即41022.98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严小川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四、被告义乌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严小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严小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1元,由原告严小川负担2664元,由被告义乌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元,由被告**负担1319元。
鉴定费用1480元,由原告严小川负担444元,由被告义乌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元,由被告**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骆巧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吴旭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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