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道文圣街南兴路西科技学院文体培训中心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349261190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存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上诉人寿光市**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1)鲁052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52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公司承揽施工与***的人身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2020年10月2日,**公司与案外人山东群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以下简称群领广饶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公司承揽建设群领广饶公司的广饶乘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室大棚项目,于2020年12月23日完成所有合同内容。此日之前,**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的主要内容,只余收尾,大棚已经初步具备使用条件。2020年12月10日左右,群领广饶公司要求**公司交付卷帘机、保温棉被的操控设备,以便于2020年12月13日开始在大棚内进行种植,群领广饶公司提前使用了涉案大棚。一审中,**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14日、17日、19日的照片显示了当时大棚内的蔬菜种植情况;**公司提供的***与群领广饶公司工地工作人员韩新国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韩新国发给***的视频可以看出,当时群领广饶公司人员已经在操作使用涉案的大棚卷帘机,因为操作不当出现问题要求***处理。本案事故发生时,**公司不是涉案卷帘机的使用人、大棚种植人、大棚管理人,***所受损害不是**公司承揽施工造成的。**公司安装的是空配电箱,此时的配电箱尚不具备供电功能,不可能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卷帘机进入卷帘作业状态和保温棉被的掉落,**公司不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承揽温室大棚项目没有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是侵权人的不当行为,一审判决**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对**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当时,***等人安装的是主控制箱,不带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支付医疗费19911.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422.6元、误工费49333.50元、残疾赔偿金245908.92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16374.6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19649.52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38142.49元;2.由**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3日10时20分许,***在广饶乘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室大棚项目大棚顶进行焊接作业时,该大棚上的卷帘机、保温棉被掉落,掉落时将***打落坠地受伤,后***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期间支出医疗费19911.47元。
群领广饶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10月2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群领广饶公司将涉案广饶乘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室大棚部分项目交由**公司施工,墙体路、温室基础、设备等部分群领广饶公司自建,**公司负责项目详见报价单。该合同附属的材料报价单中标明建设涉案大棚所需的卷帘机、保温棉被等材料由**公司施工,***为**公司的驻工地代表。
***之父***,出生于1947年1月15日,***之母***,出生于1945年4月27日,***与***夫妇二人共育有子女两人。经***申请,一审法院委***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院外护理时间、院外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院外护理期限评定为33日;3.被鉴定人***护理人数评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为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一、**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12月23日**公司仍在涉案工地施工期间,其所承建的涉案大棚顶处的卷帘机、保温棉被掉落造成***受伤,**公司作为涉案广饶乘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室大棚项目的承揽施工方,其对因施工造成***损害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认为涉案工地已经交付给案外人群领广饶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大棚设备均由群领广饶公司工作人员操作的抗辩主张,与***在广饶县街道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当天,我们公司有人在广饶街道××农业园干微雾降温和往墙上安装空配电箱的活,我在工地上看着工人施工”不符,不予采信。***系**公司驻工地代表,其在工地进行管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对于***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为19911.47元;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指导意见》中“多处伤残的确定残疾赔偿金比例时,以评定的最高级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十到六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2%的标准”的意见,***残疾赔偿金按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9884.8元(43726元/年×20年×2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36024.12元(27291元/年×5年×1/2×24%+27291元/年×6年×1/2×24%),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合计245908.92元。***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不足以证实其受伤之前的月工资为10000元,***的误工费可按照山东省2019年(2020年标准尚未公布)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7239.18元(66282元/年÷365天×150天),***院内院外的护理费按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422.36元(43726元÷365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计算为22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308881.93元。***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施工作业期间应对自身安全具有注意义务,***因未充分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公司的责任,**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80%计算为247105.54元为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寿光市**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9911.47元、残疾赔偿金245908.9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27239.18元、护理费104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308881.93元中的80%即247105.54元;二、寿光市**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6元,减半收取3023元,由***负担760元,寿光市**种业有限公司负担226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寿光市**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提交证据1—寿光市坤鹏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卷帘机虽由**公司提供,但在2020年12月7日该卷帘机即已交付案外人群领广饶公司使用;证据2—(2020)鲁0523民初2447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自2020年12月14日起,群领广饶公司对**公司施工的6个大棚中的5个大棚已经开始使用,***受伤时所在的大棚是群领广饶公司使用中的大棚,当时卷帘机的操控权不在**公司手中。针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上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无证明效力;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事发原因是**公司安装配电箱所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寿光市坤鹏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该证明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该证据能够证明群领广饶公司自2020年12月14日起使用了**公司施工的6个大棚中的5个大棚,但不能证明***受伤时涉案大棚已被群领广饶公司使用。
***、***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群领广饶公司与**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2020年12月23日**公司完成所有合同内容。在(2020)鲁0523民初2447号**公司诉群领广饶公司、山东群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与群领广饶公司认可截至庭审时(2021年7月16日)双方未对大棚项目组织验收;群领广饶公司认可2020年12月14日使用了6个大棚中的5个,至2021年7月16日使用了全部大棚。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公司是否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广饶县公安局对**公司的工地代表***做过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述称,2020年12月23日,***从涉案大棚顶部掉落受伤之时,**公司正在涉案大棚进行空配电箱安装施工;且同时证实,在***第一次进入涉案大棚配电箱小屋时并没有发现其他人在场。本院审理认为,***第一次进入涉案大棚配电箱小屋,与其第二次返回小屋按停卷帘机,两者时间间隔较短,如果有第三人在场***应该能够发现,对此,***的陈述可与之相印证。***受伤时,绿群领广饶公司虽然已使用了6个大棚中的5个,但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由群领广饶公司等案外人触动卷帘机致***受伤,故**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若**公司有证据证明***受伤系由第三人侵权所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寿光市**种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上诉人寿光市**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