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绿健种业有限公司

寿光市某某种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道文圣街南兴路西科技学院文体培训中心9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存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上诉人寿光市**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1)鲁0523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523民初69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公司承揽施工与***的人身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2020年10月2日,**公司与案外人山东群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以下简称群领广饶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公司承揽建设群领广饶公司的广饶乘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丰公司)温室大棚项目,于2020年12月23日完成所有合同内容。此日之前,**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的主要内容,只余收尾,大棚已经初步具备使用条件。2020年12月10日左右,群领广饶公司即要求**公司交付了卷帘机、保温棉被的操控设备,以用于2020年12月13日开始在大棚内进行种植,群领广饶公司提前使用了涉案大棚。一审中,**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14日、17日、19日的照片显示了当时大棚内的蔬菜种植情况;**公司提供的***与群领广饶公司工地工作人员韩新国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韩新国发给***的视频可以看出,当时群领广饶公司人员已经在操作使用涉案的大棚卷帘机,因为操作不当出现问题而要求***处理。本案事故发生时,**公司不是涉案卷帘机的使用人、大棚种植人、大棚管理人,***所受损害不是**公司承揽施工造成的。**公司安装的是空配电箱,此时的配电箱尚不具备供电功能,不可能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卷帘机进入卷帘作业状态和保温棉被的掉落,**公司不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承揽温室大棚项目没有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是侵权人的不当行为,一审判决**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对**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医疗费12725.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063.2元、误工费49333.50元、残疾赔偿金10494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3.56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89938.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3日上午10时20分许,***在案外人乘丰公司温室大棚项目大棚顶进行焊接作业时,该大棚上的卷帘机、保温棉被掉落,掉落时将***打落坠地受伤,后***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2725.50元。另查明,案外人群领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10月2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群领公司将涉案乘丰公司温室大棚项目交由**公司施工,该合同附属的材料报价单中标明建设涉案大棚需要卷帘机、保温棉被等材料系**公司施工范围。合同中另约定,***为**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再查明,***之母***,出生于1942年2月6日,***之父***于2008年去世。***与***夫妇二人共有子女四人。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4月9日作出(鲁)齐都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作出***构成人体损伤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院内护理人数为2人、院外护理30日1人护理的鉴定结论。***为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案发当日**公司仍在施工期间,其所承建的涉案大棚顶处的卷帘机、保温棉被掉落造成***受伤,**公司作为涉案乘丰公司温室大棚项目的承揽施工方,其对因施工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对自身安全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因未充分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伤害后果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公司的赔偿责任。**公司关于涉案工地已经交付给山东群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大棚设备由该公司工作人员操作的抗辩主张,与***在广饶县街道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当天,我们公司有人在广饶街道××农业园干微雾降温和往墙上安装空配电箱的活,我在工地上看着工人施工”的陈述不符,对**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系**公司驻工地代表,其在工地进行管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要求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问题。1.关于***主张的医疗费12725.50元。***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实其支出医疗费用12725.5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指导意见》中“多处伤残的确定残疾赔偿金比例时,以评定的最高级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十到六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2%的标准”的意见,***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级别,以山东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为计算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两处十级伤残)104942.40元(43726元×20年×1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母亲***符合被扶养人范围,***的扶养费应为4093.65元(27291元×5年×1/4×12%),***实际主张4093.56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确认。4.关于误工费。***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证实其月工资为10000元,***的误工费可按照山东省2019年建筑业平均工资66282元为计算标准(2020年标准尚未公布)并按照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150天予以计算,经计算后为27239.18元(66282元÷365天×150天),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主张的护理费可按照山东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为计算标准并按照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计算。经计算其护理费为10062.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726元÷365天×住院27天×2人为6469.05元;出院之后护理费43726元÷365天×30天×1人为3593.92元),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27天每天100元为标准主张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虽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依照***住院期间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9.关于鉴定费。***为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因本次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12725.50元、残疾赔偿金109035.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93.56元)、误工费27239.18元、护理费1006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164343.61元,由**公司、***赔偿其中的80%即131474.89元;**公司须另行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2725.50元、残疾赔偿金109035.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93.56元)、误工费27239.18元、护理费1006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164343.61元中的80%即131474.89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8.76元,减半收取2049.38元,由***负担598.43元,**公司负担1450.9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提交证据一寿光市坤鹏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涉案卷帘机虽由**公司提供,但在2020年12月7日该卷帘机即已交付案外人群领广饶公司使用;证据二(2020)鲁0523民初2447号案件庭审笔录,以证明自2020年12月14日起,群领广饶公司对**公司施工的6个大棚中的5个大棚已经开始使用,***受伤时所在的大棚是群领广饶公司使用中的大棚,当时卷帘机的操控权不在**公司手中。 针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无证明效力;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事发原因是**公司安装配电箱所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证据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寿光市坤鹏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该证明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予采信;证据二能够证明群领广饶公司自2020年12月14日起使用了**公司施工的6个大棚中的5个大棚,但不能证明***受伤时涉案大棚已被群领广饶公司使用。 ***、***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群领广饶公司与**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2020年12月23日**公司完成所有合同内容。在(2020)鲁0523民初2447号**公司诉群领广饶公司、山东群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与群领广饶公司认可截至庭审时(2021年7月16日)双方未对大棚项目组织验收;群领广饶公司认可2020年12月14日使用了6个大棚中的5个,至2021年7月16日使用了全部大棚。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广饶县公安局对**公司的工地代表***做过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述称,2020年12月23日,***从涉案大棚顶部掉落受伤之时,**公司正在涉案大棚进行空配电箱安装施工;且同时证实,在***第一次进入涉案大棚配电箱小屋时并没有发现其他人在场。本院审理认为,***第一次进入涉案大棚配电箱小屋,与其第二次返回小屋按停卷帘机,两者时间间隔较短,如果有第三人在场***应该能够发现,对此,***的陈述可与之相印证。***受伤时,绿群领广饶公司虽然已使用了6个大棚中的5个,但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由群领广饶公司等案外人触动卷帘机致***受伤,故**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若**公司有证据证明***受伤系由第三人侵权所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8.76元,由寿光市**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