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8行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张会,男,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男,局长。
原审第三人谢怀生,男,住承德市承德县。
上诉人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谢怀生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行初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19年8月26日被告作出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1、营业执照复印件;2、劳动合同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3、受伤职工全部病历材料;4、事故经过(本人自述);5、证明事故现场的客观证据(如监控、事故照片等)。2019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调取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谢怀生及刘振超身份证复印件、急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劳动仲裁申请书、民事上诉状、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谢怀生工伤认定的意见及证据、劳务合同、转账详情单、收据、第三人自述事故经过等材料。
2020年2月10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x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谢怀生系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x号民事判决,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谢怀生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8年9月11日22时许,谢怀生在工作中切割路面,掉到路边排水沟受伤,伤后被送往承德附属医院治疗。本机关受理谢怀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其提供的举证材料不能证实其举证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谢怀生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左踝关节骨折;左胫骨下段骨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x号认定工伤决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谢怀生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该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应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802行初12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x号认定工伤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未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法律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而该规定适用的前提为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但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谢怀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违法。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8民终x号民事判决结果并非是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谢怀生在从事路面切割工作过程中,掉到路边排水沟受伤,被送到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胫骨下端骨骨折。谢怀生受到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8民终x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谢怀生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x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松平
审 判 员 祁春梅
审 判 员 闫 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志敏
书 记 员 薛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