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802行初122号
原告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滦区晨阳汽配城北侧金座912。
法定代表人张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
第三人谢怀生,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谢怀生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磊,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亮,第三人谢怀生的委托代理人魏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01903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谢怀生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左踝关节骨折;左胫骨下段骨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019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谢怀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但是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其一、第三人提出的“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8民终3473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定前提;其二,该决定书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规定适用错误,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其三,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前,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查,且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超过了20天的送达时限。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第三人谢怀生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019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019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收到谢怀生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告知谢怀生补正,2019年12月24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谢怀生。
谢怀生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提交的材料:其中1、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8民终3473号判决书中明确记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承唐高速公路双滦区路段部分维修高速公路工程。案外人刘振超委托在工地干活的工人桑印找人来从事路面切割、清扫工作,桑印找到了谢怀生,并告知了刘振超所述报酬标准。9月11日晚,在抢工路面切割、清扫过程中,谢怀生掉到路边排水沟受伤,被送医院救治;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记载:“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后的转包行为,系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虽然其与谢怀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但其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此种违法转包的行为,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谢怀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出诊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等病案材料证实谢怀生2018年9月11日受伤,诊断结果为:1、左踝关节骨折;2、左胫骨下段骨骨折。
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材料: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对谢怀生工伤认定的意见及证据、民事上诉状、劳动仲裁申请书、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803民初1052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34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谢怀生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并认定原告对谢怀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谢怀生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诉称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超20天送达时限,而实际被告2020年2月21日已经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是原告拒收,以邮寄单以及退改批条为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客观证据证明谢怀生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关于谢怀生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被告亦不承担。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2、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告知第三人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递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5、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6、谢怀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7、刘振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振超的身份信息;8、张会身份证复印件;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8-9号证据证明张会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张会的身份信息;10、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出诊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等病案材料,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11、劳动仲裁申请书;12、民事上诉状,11-12号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经过了劳动仲裁,并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二审;1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803民初1052号;14、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8民终3473号,13-14号证据证明终审判决确认了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并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15、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对谢怀生工伤认定的意见及证据,证明体现了原告对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的意见;16、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与刘振超签订劳务合同;17、转账详情单,证明2019年2月3日刘振超向6217***4497的账户转款43544.00元;18、收据,证明2019年2月3日刘振超为原告写收据一份,内容为人工费;19、第三人自述事故经过,证明第三人描述了其上班以及受伤的经过;20、2020年2月21日邮寄单,附退改批条,证明被告于2020年2月21日已经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拒收;21、工伤认定邮递单以及2020年8月25日、2020年8月27日、2020年9月17日快递邮寄状态单,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给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三人谢怀生述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019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虽与原告不成立劳动关系,但原告将承揽的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原告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347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刘振超,刘振超委托在工地干活的桑印找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工人到承唐高速公路双滦区路段部分维修高速公路工程,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与刘振超属于违法发包,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019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谢怀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请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的1-21号证据综合质证,一、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中明确提出了需要补正的内容第二项为劳动合同和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本案中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8民终3473号判决最终确认的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工伤认定的事实是不清的。二、关于法律适用,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被告所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而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第三人需为原告方的职工,而本案中最终生效判决确认的是第三人不是原告处的职工,所以该份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两份判决以及第三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所载明的劳动仲裁事项及结果是第三人依据被告方要求对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中第二项的要求所提出的,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而进行的诉讼过程,但是被告所有证据中无法体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21号证据认可,关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通过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和刘振超签订的劳务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也就是工伤保险责任,所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并且对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工伤认定劳社部及最高人民法院均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中心意思是,即便是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但是仍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是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14、16-21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明效力。15号证据系原告提交的意见及证据,内容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19年8月26日被告作出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1、营业执照复印件;2、劳动合同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3、受伤职工全部病历材料;4、事故经过(本人自述);5、证明事故现场的客观证据(如监控、事故照片等)。2019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调取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谢怀生及刘振超身份证复印件、急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劳动仲裁申请书、民事上诉状、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谢怀生工伤认定的意见及证据、劳务合同、转账详情单、收据、第三人自述事故经过等材料。
2020年2月10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019035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谢怀生系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3473号民事判决,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谢怀生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8年9月11日22时许,谢怀生在工作中切割路面,掉到路边排水沟受伤,伤后被送往承德附属医院治疗。本机关受理谢怀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其提供的举证材料不能证实其举证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谢怀生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左踝关节骨折;左胫骨下段骨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019035号认定工伤决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谢怀生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该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应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陈 强
人民陪审员 赵燕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