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盛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晨阳汽配城北侧金座91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心,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627.0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依法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627.04元。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对工伤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就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627.04元。
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40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62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医疗费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承唐高速公路双滦区路段部分维修高速公路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刘振超。2018年9月7日,刘振超委托在工地干活的工人桑印找来***从事路面切割、清扫工作。2018年9月11日晚,在抢工路面切割、清扫过程中,***掉到路边排水沟受伤,被送医院救治。***从桑印处领取了2018年9月7日至11日的报酬1400.00元。2019年12月3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0年2月10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27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8个月。***伤后住院18天,产生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医疗费6400.69元。原告认可被告伤残补助金37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627.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应该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数额。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基于劳动者工伤后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享有的待遇,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这两项待遇。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该规定,原告应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以上两项补助金的数额,***于2018年9月受伤,停工留薪期8个月,***伤愈后未返回原岗位工作,故应以2018年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该两项补助金,分别为:65266÷12×14=76143.67元、65266÷12×6=32633元。关于被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其主张的交通费不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62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医疗费6400.69元、总计人民币191764.4元。二、驳回原告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被上诉人***为其工作时受伤,2019年12月3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0年2月10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27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8个月。***伤后住院18天,产生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医疗费6400.69元;故上诉人应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审 判 员 罗乐平
审 判 员 赵 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于 一
书 记 员 陈 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