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隆盛天成巍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汪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12546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住张掖市。(未到庭)
被告:甘肃隆盛天成巍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金沙苑12C-14D商铺,现办公地址:滨河新区滨河南院6号楼2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61127167N
法定代表人:姜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男,1985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汪X、甘肃隆盛天成巍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周X、被告隆盛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姜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房屋价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43000元(200000x0.005x43个月(2018年2月6日-2021年11月6日))合计:243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挂靠关系,2016年,被告汪凯在案外人甘肃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煜房产公司)从事房地产建设施工工作,案外人秦宗海、白军为汪凯所承包的土建工程进行地基工程施工,原告为秦宗海、白军从事的地基工程提供施工材料。2017年5月23日,为彻底解决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原告与汪凯及案外人秦宗海、白军签订《顶房协议》一份,约定汪凯将东煜房产公司抵顶给其的××区、面积93.55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再行抵顶给原告,抵顶价款307592.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联系买家,将抵顶房屋出售于案外人于吉鑫,原告收取了于吉鑫房价款100076元,剩余20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按揭贷款依照东煜房产公司走账需要,直接转入东煜房产公司,后东煜房产公司又将该笔款项打入被告汪凯所挂靠的被告隆盛工程公司账户,但令原告无法理解的是,二被告却未能依照先前承诺将上述按揭房款给付原告,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无奈,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汪凯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隆盛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抵顶协议以及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的情况被告均不知情。被告公司不认识原告及抵顶协议上除汪凯之外的其他人,东煜房产公司抵顶的房屋手续上无被告公司任何人的签字盖章。汪凯确实是东煜房产公司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也确实收到了东煜房产公司的20万元,但被告公司认为该款项系幼儿园工程款,并不是原告陈述的该给他退还的款项。原告和汪凯之间产生的纠纷被告公司概不负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凯挂靠被告隆盛工程公司名义实际承建案外人东煜房产公司发包的××区工程项目。为抵顶工程款,东煜房产公司将位于东方明珠××楼房屋抵顶与被告汪凯。
2017年5月23日,被告汪凯、原告于志国及案外人秦宗海、白军签订《顶房协议》一份,载明三方协商一致,将汪凯所有的东方明珠××楼、面积93.5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抵顶给于志国,房屋抵顶总价为307592.4元,并约定了给于志国办理产权手续的内容。
随后,原告于志国即联系到了买家于吉鑫,再次将该抵顶房屋转售给了于吉鑫,并约定房屋售价为300076元,于吉鑫首付100076元,剩余20万元办理按揭贷款,并将该20万元银行按揭贷款按约依次打入东煜房产公司、隆盛工程公司的账户,以完成互相抵顶工程款的走账流程。
2017年11月29日,东煜房产公司向于吉鑫开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于吉鑫缴来购房首付100076元,备注:抵幼儿园工程款、9#-1-1602。同日,被告隆盛工程公司向东煜房产公司开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东煜房产公司缴来工程款300076元,备注:东方明珠9#-1-1602、面积93.54㎡、单价3208元、抵顶东方明珠幼儿园工程款,票据下方收款人处签有汪凯的姓名,票据上面盖有被告隆盛工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17年12月4日,被告汪凯、于吉鑫、东煜房产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形成一份关于案涉房屋抵顶幼儿园工程款的清单一份,再次确认了几方之间房屋抵顶出售的事实以及所抵顶房屋的价款、首付款100076元、按揭20万元的事实。
2018年2月6日,东煜房产公司形成一份“付款审批单”,载明:东方明珠小区幼儿园顶房9-1-1602,业主于吉鑫,按揭款20万元已到账,申请予以支付……同日,该笔按揭贷款东煜房产公司按约打入隆盛工程公司的账户,以完成走账的流程。形成了支票一份,在支票存根上备注该笔20万元系“幼儿园工程款”。该款项进入被告隆盛工程公司的账户后,该公司并未及时向原告于志国或于吉鑫退还,并称已将该笔款项用于被告汪凯拖欠其公司的税款予以抵扣,故引起了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被告隆盛工程公司原名称为“张掖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2月26日变更为“甘肃隆盛天成巍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12日又变更为“甘肃隆盛天成巍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公司名称的前后变化在本案的证据中均有反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顶房协议》原件、《收款收据》影印件、案涉房屋抵幼儿园工程款明细表、《收款收据》复印件、影印件、《付款审批单》影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影印件、爱企查出具的第二被告工商变更登记影印件;被告隆盛工程公司提交的甘肃省财税库银三方协议复印件、委托扣款协议复印件、签约信息认证书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或协议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予以遵照执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隆盛工程公司之间虽不属于直接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几方之间为了互相抵顶工程款、抵顶材料款,所形成的最终的意思表示也系符合几方意志的真实意愿,即案涉房屋最终出售给案外人于吉鑫后,于吉鑫的按揭款20万元要打入发包方东煜房产公司账户,再由东煜房产公司打入被告隆盛工程公司账户以抵顶汪凯的工程款。为了走账所达成的协议,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及当事人的遵守。故进入被告隆盛工程公司的案涉房屋的20万元应该按约由被告隆盛工程公司及时支付给相应的权利人。被告隆盛工程公司违反几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其应该承担继续返还该笔款项的义务。
关于被告答辩的该20万元已经由其公司抵扣了被告汪凯的税款,本院认为,被告隆盛工程公司自述其公司与被告汪凯系挂靠关系,即被告在本案中借用了被告隆盛工程公司的名义和资质进行了实际施工,则形成了一种对外的法律关系和对内的法律关系,对外来说,被告汪凯与被告隆盛工程公司系一个综合体,被告汪凯将案涉房屋抵顶给原告于志国,再由于志国将该房屋出售给了于吉鑫,并由汪凯出面给于吉鑫办理了房屋的手续,在此过程中,案外人东煜房产公司、被告隆盛工程公司均出具了盖有其公司的印章,故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一系列抵顶事实、走账的事实应该认定均系得到了被告隆盛工程公司的认可,现被告隆盛工程公司在庭审中一再辩称其公司并不知情房屋抵顶给于志国的事实、不知情再次转售给于吉鑫的事实、不知情20万元系抵顶的工程款的事实的辩解理由与庭审中查明的证据及事实均不相符,且原告的主张和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顶房协议》证实了被告汪凯将房屋抵顶给于志国的事实,而东煜房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付款审批表等证据印证了于志国将案涉房屋再次出售给于吉鑫的事实,而于吉鑫系房屋的买受人,于志国系该房屋的出售方,其享有并主张本案的20万元房屋的权益,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
关于被告辩称的汪凯还欠其公司税款未付清,故抵扣了本案的20万元,本院认为,对内来说,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其二者按照对内的协议或约定处理,但其对内纠纷的处理不得影响汪凯以其挂靠公司名义对外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故不管二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亦不管二者之间是何纠纷,均不应影响应该给原告返还的20万元,不能以其二者之间的内部纠纷成为不给原告返还款项的理由。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不及时退还该笔款项给权利人亦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该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按照LPR的标准进行计算,即:20万元×年利率4.3%÷12个月×43个月=3081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该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除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20万元款项确实进入了被告隆盛工程公司的账户,被告虽辩称已经给被告汪凯退回了,又辩称抵扣了汪凯的税款,但对此辩解理由被告均未提交直接的证据加以证实,收到该笔款项的主体系被告隆盛工程公司,其应该承担返还的责任。被告汪凯在本案中并不具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汪凯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隆盛天成巍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于志国现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30817元,合计230817元;
二、被告汪凯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被告甘肃隆盛天成巍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