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隆盛天成巍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巍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202民初3296号
原告: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乌金路69号。
负责人:刘瑞新,系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林,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巍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金沙苑12C-14D商铺。
法定代表人:姜兴福,职务不详。
原告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巍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巍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巍公司向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6万元;2.判令******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5日、10月2日、2015年6月4日,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分别与******巍公司签订三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将钢管、扣件、顶丝等租用给******巍公司建设项目工地使用,合同约定了租金结算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同时******巍公司指定韦强为其承租物资经办人。合同签订后,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按约向******巍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2018年2月6日,******巍公司向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出具欠条,明确欠付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租赁费16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但至今未付。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分别与张掖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三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张掖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租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设备,合同同时约定了租金标准、结算方式、租期等事项。2018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张掖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出具了欠付16万元租赁费的欠条,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由于此款至今未付,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张掖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更名为******巍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12日又更名为******巍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要求******巍公司支付租赁费16万元,有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当庭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巍公司应向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6万元。******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巍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武口区恒达模板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6万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巍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田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