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隆盛天成巍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0702民初10982号
原告:张掖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掖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同意仲裁委裁决书的处理意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三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掖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掖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娜